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21號
- 移送機關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移送機關
- 被移送人 山森林養生館
- 法定代理人
- 林熯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2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1903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之實際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乙○○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2樓「甲○○○○○」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經查:
(一)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5年5月25日新增,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二)甲○○○○○為獨資商號,其實際負責人為乙○○等情,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經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乙○○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若仍讓其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