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秩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楊舜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楊舜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72111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舜閔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1 萬12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事實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之行為: ㈠時間(年月日時分秒以「00.00.00/00:00:00」格式) ①約定販售時間:112.11.27 ②購得票卷時間:112.11.28/13:02:11。 ③交付票卷時間:112.11.27/14:04:50。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於該地點以網路登入《拓元售票 系統》購買下列門票)。 ㈢行為:非供自用購買「2023年第30屆亞洲棒求錦標賽中華台北-韓國」票券2 張(票面價額新臺幣〈下同〉400元/張)轉 售圖利(轉售每張價格1500元/張)。 二、證據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①被移送人於警詢陳述。 ②員警查獲報告(含被移送人與購買者於facebook社群約定購買對話畫面)。 ③112.11.27-28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求錦標賽中華台北- 韓國」場售票狀況網路新聞。 ④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購票人註冊資料、訂購、取票紀錄。 三、裁處法條與理由 ㈠依前欄事證,本件運動賽事門票販售與被移送人販售門票過程,查略以: 本件「2023年第30屆亞洲棒求錦標賽中華台北- 韓國」主辦單位網路販售門票(均內野票,全票600 元、身障票300 元),於112.11.25 開放購買立即售罄後,主辦單位於112.11.27 公告於112.12.28/12:00:00 再釋出部分門票(均外野 票,全票400 元)於網路販售,購買人於112.11.27 於facebook社群見被移送人售票廣告,向被移送人詢問是否有門票,被移送人告以其未售原價票,只接受主辦單位開放售票前之委託代買門票,其代買每張價格為1500元(為112.12.28開放販售之外野門票票面價額3.75倍),購買人即表示願購買2 張門票並約定於翌日上午匯款至被移送人帳戶,嗣購賣人於翌日上午匯款後,被移送人於同日13:02:11以他人之會員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均非被移送人)購買2 張票卷,再由購買者依被移送人提供之7-11 便利商店ibon取票資料於 同日14:04:50取票。 ㈡被移送人雖稱其係委託購買,並非先購買後再販售,然以: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下稱【本條款】)之法律適用 ⑴本條款係規定非供自用購買票券轉售圖利行為(即俗稱【黃牛票】),其處罰目的在使真正有使用票券記載給付內容需求之消費者能以發售票券業者於發行票劵時預定之票面價格獲取該票券給付內容,以確保消費者能以合理價格取得票券給付內容、以及票劵制度之定價機制,避免票劵制度為發售票券業者或第三人利用票券制度從中牟利手段,而扭曲原票券給付內容應有之市場價值。此參照鐵路法第65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 (112.05.31 增定公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 (113.01.03 增定公布)認本條款黃牛票處罰過輕而於各該法為較重處罰之特別規定之立法理由,足以佐證。 ⑵依上開立法目的,就本條款黃牛票之行為(「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僅需將其可支配之票券(實體或電子)或領取該票劵之取票權(票券與取票權,下合稱【票券支配權】)轉售圖利之結果即可,就行為人其取得票券支配權之時間係在與購買人達成販售合意前後、與行為人以何方式取得票券支配權,均非所問。 ⑶又就轉售圖利之結果,係著重在票面價值與轉售價值間之明顯不相當之獲利結果,不以行為人與購買人就該轉售之用語為準。是縱使行為人以「代購」用語與法律行為形式(委託或承攬)安排該交易,如客觀上可認該「代購」實質為轉售圖利行為,仍屬違反本條款之行為。 ⑷另參照本條款之立法目的,係在確保票券制度以維護公平交易與消費權益,參照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 第4 項、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 第4 項之檢舉人身分絕對保密規定(於訴訟亦保密),是本條款僅需有轉售圖利而影響票劵制度即可,不問行為人與購買者最終是否完成交易(如購買者約定後棄單)或行為人是否取得價款(如購買者取票後未依約付款),亦即,行為人如有轉售圖利約定即已經擾亂票劵制度之市場機制,而可構成處罰要件。是縱使購買者係出於檢舉目的(如警方合法之誘捕偵查,不包含違法之陷害教唆;就民眾檢舉,亦為與誘捕偵查相同標準)而與行為人洽商,如行為人本有轉售圖利意思並進而為約定販售,即可構成本條款之要件。 ⒉被移送人雖以其係「代購」為辯,然以,本件票劵各張票面價值為每張400 元,而被移送人販售價格為1500元,為票面價值之3.75倍,而其所稱之該「代購」勞務,依本件購票方式,其僅需於主辦單位購票網站開放購票時間上網購買,雖其有可能需注意開放購票時間而為及時登入準備,惟該準時登入與登入後購票時間前後亦僅數分鐘,並無特別勞力費用支出,參照本件購票時之基本工資(176元/時),其販售價格,顯難認相當,依前述說明,自仍屬違反本條款行為。 四、量罰審酌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教育程度、非行動機、手段、所生危險、斟酌本法第28條所列應注意事項,參照其轉售價格比率(1500:400,即3.75倍)、社會秩序維護法尚無就違反所得之沒入規定而處罰結果不應使其仍保有該違法所得(就本法第22條第1 款之規定,參照第93條、沒入物品處分規則,該款規定之沒入物,尚難認包含因違反行為之金錢獲利所得)、參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 與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 之處罰倍數(按票券張數以票面金額之10-50倍處罰,本件依該標準為8000元至4 萬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移送機關應續行處理部分 被移送人訂購本件票券,係以他人之會員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均非被移送人)購買票卷,因被移送人前於警詢時拒絕向警方提供訂票資料,而未由警發覺,本件移送後,既已查得有上開訂購人非本人情形,移送機關自應續查是否另涉犯刑事行使偽造文書犯嫌部分。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2 項、第64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第 7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第 19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 、4 、5 款)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第 22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 64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第 93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鐵路法 第 65 條(同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第 3 條(同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16款從略)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1 條(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第 4 條(同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13款從略)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1 條(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觀賞運動賽事或活動之權益,確保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正常流通。 .將公開販售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將該運動賽事或活動無票面金額票券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面金額或無票面金額票券區域對照所應販售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將全面或部分免費入場之運動賽事或活動免費票券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券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