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65號
- 移送機關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梁瑜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月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759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瑜恬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光機車行拍攝內容略為「9/1台南市○區○○路000號某機車出租行疑租車糾紛,家屬帶男子上門理論並要求下跪」之影片,並由被移送人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地點,將該影片剪輯31秒短片(下稱系爭影片)後上傳其個人帳號之抖音、臉書、LINE、IG、微信等通訊軟體供人瀏覽。其後經網路社群「社會事」發布系爭影片,引發網友討論並經人報案檢舉,足認被移送人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否則,縱認行為人有散布謠言之事實,然其所散布之內容並未致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不足認影響公共安寧,即非社會秩序維護法應介入處罰之範圍。
三、經查:
㈠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拍攝系爭影片後,再將所拍攝之系爭影片上傳到其個人帳號之抖音、臉書、LINE、IG、微信等通訊軟體供人瀏覽,並於貼文內容中標註「見義勇為#國光機車出租吵架#台南#台南機車出租」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手機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拍攝系爭影片之動機是想要宣傳防詐騙、勿當車手,才會以拍攝系爭影片方式提醒大眾,且系爭影片發布時並無註明任何文字,卻遭他人標註「9/1台南市○區○○路000號某機車出租行疑租車糾紛,家屬帶男子上門理論並要求下跪」之文字轉發等語,而參以被移送人貼文除有「歡迎租車 服務好 乾淨又衛生」、下方留言內容亦為:「哈哈哈」、「感謝黑龍幫 T-ball BD以及血花協助拍攝『辛苦了』,第一次拍攝這種風格的影片希望大家喜歡」、「賞星星給梁瑜恬」、「呃 不懂就問」、「戲劇效果」、「特別感謝BD,T ball,血花幫我們拍攝這麼寫實的畫面,還有提供這麼好的腳本」、「讚讚讚(貼圖)」等語句,足認被移送人辯稱其係為呼籲大眾勿當詐騙集團車手始拍攝系爭影片,尚堪採信。
㈢況系爭影片之內容乃特定人間之爭執,並非恐怖或無差別攻擊,且亦未見被移送人有進一步散佈足使一般聽聞者產生畏佈或恐慌之言論或文字,或易使瀏覽者聯想、煽動或蠱惑人心,進而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因此尚難認被移送人發布系爭影片之目的有欲使觀看上開影片之人心生畏懼與恐慌之意圖。又經遍閱全卷,俱查無任何聽聞者因上開貼文及影片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亦難認該貼文及影片之內容有何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情。
㈣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