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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5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王獻楠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文趂
法定代理人
抗告人即
法定代理人
被移送人 麗都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文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準用該規定之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於民國114年8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簽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8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526711號函暨檢送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抗告人依法最遲應於114年8月25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28日(本院收案章之日期,抗告人具狀日期為114年8月26日)始行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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