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27號
- 移送機關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啟汶
高宜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 年4月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1719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2 款(法條詳見附錄)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 年3月27日晚間9 時55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啟汶、高宜謙2人為情侶關係,因情侶相處發生口角糾紛,進而徒手互相拉扯扭打(傷害部分未經雙方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二、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本法第87條行為移送本院裁處,惟本條於110.01.20 修正為專處罰鍰案件,為本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應由警察機關裁處案件,法院並無審判權,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並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110.11.16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6 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6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1 條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 43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第 87 條(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修正前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第 92 條 (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93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行政命令與規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43 條 .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