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57號
- 移送機關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移送機關
- 被移送人 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
- 法定代理人
- 被移送人 麗都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以南市警五行字第11404525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麗都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麗都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勒令歇業。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之實際負責人邢○○,因容留男女與不特定之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邢建中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被移送人仍在營業,其實際負責人邢○○,因執行業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被移送人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妨害風化罪章之罪,如許其繼續營業,有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虞,爰依首揭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