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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65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王鍾湄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王三泰即○○養生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8月19日南市警五行字第114053310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采妃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黃仁傑,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采妃養生館勒令歇業。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王三泰係○○養生館之負責人,其僱佣黃仁傑擔任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17時許,媒介、容留館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黃仁傑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黃仁傑媒介、容留女子與來館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堪認黃仁傑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之1條第1項之非行,被移送人應予裁處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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