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 即移送機關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黃柏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五偵字第11412766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黃柏元不罰。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之南市警五偵字第114127669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旋即於同年月9日具狀至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稽,未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網咖,與第三人李坤勝因口角糾紛、持木棍互毆,雙方皆有受傷,互不提出相關告訴。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是處於被動自我防衛,與李坤勝發生口角後,也是李坤勝先行動手持木棍襲擊聲明異議人背部,雙方始互有拉扯,聲明異議人未曾攻擊或毆打李坤勝,與李坤勝拉扯也是屬於李坤勝攻擊聲明異議人後的正當防衛,聲明異議人從未與李坤勝相互鬥毆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則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得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再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檢附之光碟:其中資料夾名稱「監視器影片」內有5個影片檔,檔名分別為①A02_00000000000000.MP4、②A02_00000000000000.MP4、③A02_00000000000000.MP4、④A06_00000000000000.MP4、⑤A13_00000000000000.MP4,影片①總片長為1時23分13秒,於48分2秒時,聲明異議人先與李坤勝發生口角後,李坤勝即從聲明異議人旁通道離去(影片截圖如附圖1、附圖2),影片②總片長為1時27分50秒,於43分7秒、43分9秒時,李坤勝手持木棍分別攻擊聲明異議人2次,聲明異議人則以左手阻擋木棍;於43分13秒時,聲明異議人開始搶奪李坤勝手上木棍;於43分18秒至33秒間,聲明異議人為搶奪木棍與李坤勝互有拉扯,之後聲明異議人已抓住李坤勝手上木棍及其另一隻手,惟木棍尚未脫離李坤勝之手;於43分45秒至44分37秒間,聲明異議人的手仍緊抓木棍,2人持續各自握住對方的手及木棍僵持中,之後聲明異議人以頭部撞擊李坤勝頭部,李坤勝隨即倒地(影片截圖如附圖3至附圖14),聲明異議人始搶得木棍,之後2人有講話,但未再有肢體接觸或衝突(如附圖15至附圖18),影片③、④、⑤中只見李坤勝手持木棍進入現場,或是聲明異議人手持木棍尾隨李坤勝,2人並未再有肢體接觸等情,有卷附現場監視器影片檔案、附圖即本院勘驗之現場影片截圖可憑,可知確係聲明異議人以髒話怒罵李坤勝後,李坤勝先持木棍攻擊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為抓取李坤勝手上木棍,2人始發生拉扯,之後李坤勝手上之木棍雖遭聲明異議人抓住,然木棍仍未完全脫離李坤勝之控制,2人處於僵持狀態,聲明異議人以頭部撞擊李坤勝頭部致李坤勝倒地後,聲明異議人始完全掌握該木棍,李坤勝並因此停止攻擊行為。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於2人僵持時,李坤勝之攻擊行為尚在持續中而未結束,聲明異議人以頭部撞擊李坤勝頭部之目的應為搶奪李坤勝手中木棍,用以排除尚在持續中之李坤勝持木棍攻擊之危害,核屬正當防衛行為,自得阻卻違法。故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未曾攻擊或毆打李坤勝,其屬被動的正當防衛云云,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固有於上開時、地以頭部撞擊李坤勝之行為,惟其係因突遭李坤勝以木棍攻擊,並持續與聲明異議人拉扯而未退去,聲明異議人為防止再次遭攻擊,而以頭部撞擊李坤勝頭部,目的在搶奪李坤勝手上木棍,藉此排除正在發生之侵害,聲明異議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自足以阻卻違法而不罰。原處分疏未審酌上情而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並處罰鍰5,000元,容有未洽。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法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