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南秩字第20號
- 移送機關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李華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3月2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501709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李華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3月14日13時3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幹你老師」、「幹你娘老雞掰」等顯然不當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職務之員警江秉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6張、違規停車報案紀錄單。
(三)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國家法益,有利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妨礙國家權力之行使,但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時,即得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達強暴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然其行為顯然不當,業已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上開非行,兼衡其行為態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