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 即移送機關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王博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五偵字第11500645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王博彥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王博彥於民國115年2月5日收受處分書,於115年2月6日親至移送機關送交聲明異議狀,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聲明異議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王博彥於115年1月25日晚上11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娃娃機店內,與張程裕、李泰宗因口角糾紛,推擠互毆,王博彥及張程裕均稱有受傷,皆不提出告訴,惟其等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爰該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王博彥罰鍰新臺幣5,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雖與張程裕、李泰宗發生爭執,但對方先出手推擠攻擊,本人並未主動攻擊或毆打,僅在遭受推擠之情況下被動防禦並避免衝突擴大,警方僅以部分擷取照片認定雙方推擠互毆,與事實有所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或改為較輕之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12條規定: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㈡經查,本院勘驗該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詳卷,內容大致如下),王博彥於進入該娃娃機店後,與原先在內之張程裕、李泰宗發生口角爭執,張程裕、李泰宗先行包圍王博彥,以身體推擠王博彥,經王博彥推開後,再徒手推擠及毆打王博彥,過程中王博彥僅被動於該二人推擠、毆打時,以手推開或阻擋該二人,均無主動攻擊、揮打等行為,且在其逃離該二人正前方後隨即遠離該二人,亦未主動再向該二人攻擊;原處分雖認王博彥有互毆之行為,然而依據影像內容,其伸手推開、阻擋張程裕、李泰宗等行為,在行為當時均是屬於防衛自身身體安全之限度所為行為,則王博彥本件行為應難認有與其餘二人間有互毆之情事,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行為,自得阻卻違法。故王博彥聲明異議主張其無互毆行為,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王博彥雖有本件以手推開、阻擋張程裕、李泰宗等行為,但其行為目的在於避免自身於當下遭該二人毆打,手段亦未明顯失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規定應認阻卻違法而不罰。原處分未審酌上述情形而認王博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並處罰鍰,容有未洽。從而,王博彥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法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