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九二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九二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買賣標的物之車輛車號為「二S-八九六一」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鄭兆閔之指訴。
3、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協尋查訪記錄表各一份等文件在卷可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u被告既與告訴人簽約,表明同意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相對人,但卻於簽約後即未曾繳付任何一期分期價款,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又數度傳拘無著,經通緝後始行到案,且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對告訴人之賠償請求置之不理,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