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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九二七號

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九二七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買賣標的物之車輛車號為「二S-八九六一」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鄭兆閔之指訴。

3、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協尋查訪記錄表各一份等文件在卷可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u被告既與告訴人簽約,表明同意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相對人,但卻於簽約後即未曾繳付任何一期分期價款,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又數度傳拘無著,經通緝後始行到案,且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對告訴人之賠償請求置之不理,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宋凰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彥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九二七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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