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七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七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於假釋中」等語,及補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典當於設於該雄市楠梓區之台元當舖之事實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在警訊時之自白⑵告訴代理人周義上於警訊時之指訴⑶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債
權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