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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3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曾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3 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97年1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南灣里某友人住處,飲用2杯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GS─03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途經永康市○○路○段與文賢街口時,經警實施路檢攔查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6月30日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97 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80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者,其立法目的乃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是該條立法尚難謂有何不當;又法律為抽象之規定,法律事實之變化層出不窮,是法律規定之精神及精義如何,端賴刑法之解釋,而本法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是亦難認有何瑕疵,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領有駕駛執照,依其程度應足以理解上開法條之文義,是被告以該法條有爭議及瑕疵而據以聲請停止審判,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官 廖建彥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5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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