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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四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正雄黃壽燕黃蕙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訴人
乙○○原名: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李易仕)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台南甲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丙○○經營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二十三號十二樓之雄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崗建設公司),向該公司職員及丙○○等人恐嚇稱:伊係薛球及陳益華槍擊要犯之成員,如果不匯錢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戶名李易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就看不見老闆,雄崗建設公司之工甲要注意,要帶人至公司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向警局報案處理。乙○○為達其不法所有之犯意,復接續自同年月二十六日十時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十時止,以上開手機多次撥打電話至雄崗建設公司,並以前開方式向該公司職員及丙○○等人恐嚇交付十萬元,前後共計約十通。期間雙方曾約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GOGO」KTV前交付款項,惟乙○○並未前往。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十時許,乙○○復撥打電話至雄崗公司要求交付款項,經丙○○報警處理,並向乙○○推諉改以給付面額十萬元之支票,雙方乃約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分,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原判決誤載為中山北路)「密鄰超商」前交款。同年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雄崗公司職員李炘即攜帶面額為十萬元、付款銀行為台灣土甲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為AV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至高雄縣岡山鎮○○○路蜜鄰超商前與乙○○碰面,李炘隨即要求乙○○須先於雄崗建設公司請款單上簽收後始欲交付前開支票,迨乙○○於前開請款單上簽名之際,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乙○○因此未順利取得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一至三頁、偵卷第二、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訴情節相合(警卷第四、五頁),並經證人李炘於原審證稱:「我們是直接約到超商,我們老闆就叫我過去,並拿一張支票給我,..因為之前有談到要讓他簽收,我就故意說沒有帶筆,所以我們就進到超商借筆,..進去之後,..警員就進來把他捉起來,這時支票都一直在我手上,票我只有拿給他看過而已,讓他確認我有帶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復有前開面額十萬元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之罪。查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之行為,惟尚未發生取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自有未洽。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為達一個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先後多次之恐嚇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成立一罪(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六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公訴人認被告多次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屬連續犯之關係,容有未洽。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應受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方四十餘歲、正值壯年,竟不思勤奮工作自食其力,而以不法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欲強索金錢,其行為足以引起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且被告曾有恐嚇取財前科,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之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未取得財物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復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被告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以家境困難,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四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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