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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賴純慧鄧希賢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預備殺人、誣告、強盜、恐嚇、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並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於94年7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構成累犯)。另於97年6月8日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上訴,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3月13日駁回上訴確定 (尚未執行)。

二、竟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7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先在高雄縣阿蓮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數瓶後,繼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台南縣歸仁鄉○○○路275巷友人甲○○住處,與甲○○共飲一瓶高梁酒,飲至同日下午3時許後,仍留在該處休憩聊天,迄同日下午11時許,乙○○酒力未退,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自身及大眾行車往來之公共安全,即自上處騎駛車號WGS-030號輕型機車返家,於翌日 (10月9日)零時41分許,行經台南縣歸仁鄉○○路88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以酒精濃度檢測器測試,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7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案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上開時地飲酒及騎駛機車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

⑴交通部宣導的是酒後不能「開汽車」,沒有宣導不能「騎機車」,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定並沒有包括機車部分。

⑵人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7毫克,應該接近死亡昏迷狀態,不可能還能騎車,可見上開酒測器有故障,酒測結果並不正確。

⑶伊為警查獲時,並無蛇行、多話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及騎駛上開機車為警查獲,經施以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7毫克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上訴人即被告案發當日飲酒情節、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徐志偉於本院證述查獲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乃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刑罰規定,而其中所謂「動力交通工具」者,並未規定以汽車為限。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就其係「酒後騎車而非開車,並無公共危險,卻遭執法機關開罰」一節向監察院陳情,嗣經監察院函予交通部函覆意旨亦已敘明: 「二、查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機器腳踏車係屬上述規定所稱動力交通工具範圍並無疑義。三、... 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所稱汽車範圍,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台端所稱酒後騎乘機器腳踏車不須處罰應屬誤解」等語,有該部98年2月2日交路字第0980017888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況上訴人即被告前於97年6月8日即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移送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930號公共危險罪名聲請簡易判決,復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上訴,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3月13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準此,上訴人即被告既於本案發生前,已因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罪名為警查獲移送上開地檢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其對於酒後不得騎乘機車之情,自已知之甚明。詎猶辯稱上開刑法規定並未處罰酒後騎乘機車者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三)另上訴人即被告雖提出「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之探討」之文獻資料,並據該文表一之記載,辯稱: 人體酒精濃度如達1.5m g/L,其行為表現為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狀態;如達2.0m g/L,其行為表現即為呼吸中樞麻痺、接近死亡,其酒精濃度如有高達1.77m g/L,應已呈迷醉狀態,不可能還能騎駛機車,是其體內酒精濃度不可能如此之高,酒測器有故障云云,惟查:

1、據上開文獻內容另記載: 「酒精經過消耗後,由於受到性別、體重、身體內所含水分等因素影響,每個人會有不同的吸收、分布及消除方式,所以不同的人即使含有相同的酒精濃度,但外在的表現行為或受酒精影響程度也會有所不同」等語,有上開文獻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80-94頁)。由此可知,上開文獻表述人體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之關係,乃因人而異,並非絕對一律符合所有人之情況。

2、另該文表一之資料來源為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撰「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一文。而據該文內容記載: 「若是經常喝酒的人,有可能上次所喝之酒精來不及代謝完,而累積體內之酒精濃度」等語,有上開文獻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96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約12時許即開始飲酒迄下午三時多許,已如前述,且其大概每日均有飲酒等情,亦經上訴人即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準此,上訴人即被告既有長時間及經常飲酒之情,則其體內酒精濃度累積至1.77m g/L之高,即不足為奇。

3、況經本院函詢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覆稱: 「 (二)上開數據乃一般狀況,當然會因人而異。(二)若經常喝酒的人又長時間喝酒,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77m g/L是可能的。(三)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77m g/L,一般人已無法騎乘機車,但極少數人仍可以騎乘機車,但一定不能安全駕駛」等語,有回函一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頁)。由此益證,上訴人即被告引據上開文獻,辯稱人體酒精濃度高達1.77m g/L者,應已呈迷醉狀態,而無騎駛機車之可能云云,並未可信。

4、另上訴人即被告為警查獲施以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序號為017076D,甫於97年7月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距案發之時仍在一年有效期限之內,有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且上訴人即被告酒測案號為92號,在其之前91位受測者並無人反應有故障問題,目前該酒測器仍在使用,亦無發現任何異狀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徐志偉於本院證述明確。上訴人即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上開酒測器確有故障之情事,則其徒以酒測結果甚高,空言辯稱酒測器故障,顯無可採。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 g /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而證人甲○○雖於本院亦證稱: 上訴人即被告並未喝醉云云。惟上訴人即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施以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1.77m g /L,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業經證人即警員徐志偉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屬無疑甚明。上訴人即被告與該證人供證上語,顯悖於常情,且與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上開所辯,無一可採,顯屬事後飾卸之詞,殊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車公共危險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並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八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前於97年6月8日即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復經本院於97年10 月3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名案件,且本件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77毫克,又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稱其猶能安全駕駛,毫無悔意。而原審未具體記載審酌上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較前案(有期徒刑三月)更輕之拘役刑八十日,量刑顯然過輕,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以其並無原審所認之公共危險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預備殺人、誣告、強盜、恐嚇、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其甫於97年6月8日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有期徒刑三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名案件,且本件酒測值竟高達每公升1.77毫克,而犯後仍狡飾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甚於本件犯後,又於97年11月5日再度酒後騎車觸犯相同罪名(該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4毫克,有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判決可考),不僅藐視交通安全法制,更枉顧自身及公眾行車安全,危害及惡性俱重大,及其高職畢業、從事中藥業務,月入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固定有明文。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固係由被告上訴,且被告所犯罪名於原審及本院均為刑法第185五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即兩者適用之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原審既未具體記載審酌科刑之理由,而本院所認定之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及再犯等犯罪情節,既較原審法院所處之刑為重,依前開說明,當認原審判決適用之刑法第57條等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允當,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田幸艷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