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4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被移送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 (94年度南秩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停止營業柒日。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3年7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 在其所開設之「e岸網際網路店」,縱容少年深夜聚集,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遭裁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 另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4年7月26日凌晨1時25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1段100號「e岸網際網路店」。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林進義(民國○○年○月○○日生)及莊冠霖(民國○○年○月○○日生)於深夜聚集其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再次違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在場少年林進義及莊冠霖於警詢之證述。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1份、臺南市警察局少年隊少年勸導登記表2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身分證號個別查詢1紙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處罰之種類如左: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主文諭知:「甲○○...處停止營業三十日。」,然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停止營業之法定刑應在20日以下,原裁定竟諭知抗告人停止營業30日,顯然逾越法定之刑度,應予撤銷。(三)又按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一、違反之動機、目的。二、違反時所受之刺激。三、違反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六、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行為後之態度。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第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量定刑度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社會秩序維護法既明文裁處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則行為所受之處罰,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始符合比例原則。又處罰者,仍應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違。(四)本件抗告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從輕裁處等語。
四、核抗告人甲○○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規定,且再次違反。原裁定對抗告人依法裁罰,固非無見。惟查:(一)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停止營業之處罰,為1日以上,20日以下, 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處罰之加重,並不包括停止營業在內,此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0條之規定甚明,是如為停止營業之裁處,則為1日以上,20日以下, 惟原裁定逕予裁處抗告人停止營業30日,於法有違。(二)又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是裁處停止營業,除須符合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外,尚須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惟原裁定於主文諭知停止營業,卻漏未諭知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上述(一)之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裁定。爰審酌抗告人前次違反同一規定,經移送裁罰1,000元之罰鍰後,仍不知悔改, 並審酌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77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普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