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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秩字第9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之5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1月18日南縣歸警社字第09500010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臺南縣歸仁鄉○○街308號2樓(天上人間視聽歌唱KTV)。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 縱容少年盧至軍(77年5月23日生)、楊志強(77年4月30日生)2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盧至軍及楊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勸導少年登記表2紙及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陳金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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