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秩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南秩字第29號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巷23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4月18日南市警五刑社字第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16日。 (二)地點:臺南市○區○○里○○鄰○○路○段31巷23弄27號4樓 。 (三)行為:於上開地點飼養犬隻5、6隻,疏於管理照顧,致使犬隻不定時吠叫,且叫聲吵雜持續甚久,製造噪音,妨害附近住戶之公眾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供陳其於上址飼養5、6隻中型混血犬,其中1隻會排斥其他狗, 應該是那隻很會叫,所以其他狗也會跟著叫,鄰居有向其表示吠聲不斷、聲音吵雜影響安寧,故其考慮將犬隻帶往別處安置,犬隻吠聲多少會影響安寧一點等語。 (二)證人即被移送人甲○○之鄰居康朝英、陳貴陽、李峻聲、曾劉麗玉及劉盛貴之證言。 (三)臺南市環保局委託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97年2月13日0時起至同年14日24時共2日,派員實地至上址進行狗吠環境噪音監測, 監測結果早上(05:00-07:00)、日期(07:00-20:00)、晚上(20:00-22:00)、夜間(00:00-05:00及22:00-24:00)之均能音量分別為533.、57.5、57.1、54.7分貝,其中晚上及夜間,均已逾環境音量標準第12條一般地區第二類管制區內(指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均能音量標準之55及50分貝,有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噪音振動檢驗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況上址於上揭期間經進行狗吠環境噪音監測後,其中晚上及夜間,均已逾環境音量標準第12條一般地區第二類管制區內之均能音量標準,已如前述,再參以上揭事證,被移送人甲○○於上揭時、地飼養犬隻,疏於管理照顧,致使犬隻不定時吠叫,且叫聲吵雜持續甚久,製造噪音,妨害附近住戶公眾安寧之情,應足認定。是核被移送人甲○○前開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情節、 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2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