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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年6月17日南市警五刑社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張麗娟

  • 原告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法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6月17日南市警五刑社字第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看貨、磅貨業務人員,涉嫌收購由關係人黃主恩(另依竊盜罪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竊取之水錶,案經本分局於97年4月5日接獲被移送人甲○○告知,稱關係人黃主恩涉嫌再次拿取水錶贓物前往銷售,派員前往查緝,循線查出黃主恩於97年1月11日起至97年4月5日止共犯下 117 件住宅水錶(總重量648.6公斤)竊盜案,並均售往日 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移送人甲○○自97年1月 11日起至97年4月5日止,除97年4月5日該次外,之前連續多欠收購黃主恩所竊取之大量水錶,其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 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被移送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最後時間為97年4月5日之前某日,本案移送至法院之時間則為97年7月1日,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本案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成立之日起至移送之日止,顯已逾二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將被移送人甲○○移送法院予以裁罰,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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