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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洪碧雀

  • 當事人
    曾冠凱葉雅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16號即反訴被告 曾冠凱 訴訟代理人 宋利華 即反訴原告 葉雅萍 訴訟代理人 鄭季娟 葉芳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車禍事故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分別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911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0,54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6月21日、1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第2項假執行之聲明;反訴原告亦撤回第2項假執行之聲明,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98年12月17日下午5時,騎乘車牌號碼NIK-982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3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ZWG-195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301巷80弄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頸椎損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鈞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頸椎損傷等傷害,現尚在西醫復健及準備頸椎開刀治療,並造成機車毀損。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45,378元: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頸椎損傷等傷害,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搶救、住院及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278元。另原告為治療後遺症於中醫診所看診及長堤家品有限公司購買保健食品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500元(有祥和中醫診所99年5月6日 診斷證明)及食品費用9,600元(有吳建民耳鼻喉科100年1月19日診斷證明),以上原告總計支出醫療費 用45,378元。 ②被告辯稱雜項證書費用共計1,030元,與醫藥費不相 關云云。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向醫院申請證明書提供於原告請假、請領保險理賠、偵訊、答辯之用,因此證書費用共計1,030元,應納為原告 損害之一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③被告又稱98年12月17日金額520元之收據有2紙重複(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第12、13頁);98年12月30日金額240元之收據亦有2紙重複(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第10、11頁)云云,惟98年12月17日之收據2紙,收據編號及繳款日期均不同,何來重複 之有?至醫療費收據僅1張98年12月30日240元藥品復建費用,何來重複之有? ④至原告購買之保健食品為係針對腦部之保養,請鈞院酌定將此部分改列為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⑵交通費用1,400元: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來往新樓醫院,總計支出交通費用1,400元。 ②現行叫車方式已由路旁揮手叫車,改為電話叫車,並由車行呼叫在叫車地址附近之計程車前往載客,故收據當然會同一家車行開立。況車行為爭取客源,亦會在各區設置招呼站,故被告之抗辯有違社會常理。再者,依原告之住址與新樓醫院距離,車資大約145元 ,原告僅以單程車資100元計算,已相當合理。 ③被告辯稱臺南市大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99年3月2日開立之車資收據記載搭乘時間為99年3月20日,惟此實 係因計程車司機於收據上漏寫1個0。又99年1月2日雖非看診日,然原告確有至新樓醫院,故車資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另99年1月20日係看診日,原告有至神 經外科門診,此觀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第8 、9 頁之醫療費用收據自明。 ④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係計程車司機同次開予原告,且之前原告不知可請求車資賠償,嗣經人告知始知悉,原告遂詢問計程車司機,司機即給予原告空白收據,故計程車收據均係根據原告有去看診之時間、金額及時間,由原告自行填寫。 ⑤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出院後有去上班,應可自由行動云云,然原告上班均由胞姊開車接送。 ⑶看護費用26,400元: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自98年12月18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計12日,每日僱請看護費用2,200元,總計支出26,400元。 ②被告辯稱診斷書上並無載明原告需僱請看護,且原告98年12月18日入住加護病房,何有看護之實云云,惟依新樓醫院99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51 頁)醫師醫囑「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焉有被告所誣陳原告診斷書上並無需被看護之情?又原告自98年12月18日至98年12月29日住院共計12日,而看護係以天數計算,豈有單計被告98年12月18日在加護病房何有看護之實之道理? ③又原告住院日期係自98年12月18日至98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日期為12月28日係誤載,醫療費用單據上之住院日期是到98年12月29日。 ④另看護與家屬陪伴,並不相互抵觸,難道有僱請看護,家屬即不能陪伴?抑或沒有請看護,家屬一定要陪伴?又臺南市消防局救護記錄,並未記載原告於事發後,始終保持清醒狀態;反而該記錄於病患主訴欄勾選原告肢體無力、暈、噁心、疼痛。另新樓醫院之護理記錄亦未記載原告於事發後,始終保持清醒狀態字眼,且該記錄每天所載非頭痛,即頭暈、噁心,第2 天(12月18日)原告尚因頭痛難受要求打止痛針外,左眼瘀腫、臉部及枕部多處擦傷以及腹脹,往後天天頭痛、頭暈、噁心打止痛針,至第7天(12月23日) 因頭痛厲害尚自費做磁振造影,並持續施打止痛針,第9天(12月25日)併發頸部疼痛,第10天(12月26 日)連帶血壓升高,第11天(12月27日)依醫生建議自行以電熱毯熱敷頸部,至第13天(12月29日)頭痛猶存,原告每天意識不清、半痛半暈,何來始終保持清醒狀態?況患者是否須有看護?非取決於患者是否有家屬陪伴,亦非取決於患者是否有始終保持清醒狀態,而應係取決於由醫生就患者全部情況做專業判斷而定。 ⑤此外,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益證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⑷機車修理費用6,850元: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菜籃200 元及內箱、左右後視鏡、右把手座等6,650元,總計 支出機車修理費用共6,850元。 ②原告係遭被告撞擊左方,因撞擊力大,始造成原告機車旋轉180度,由此足徵被告車速超快。又被告辯稱 原告修理機車之菜籃、左右後視鏡、右手把座、內箱等,均與車禍無關云云,惟輕型機車遭重型機車以超快速度衝撞,並於地上旋轉180度,其菜籃、內箱、 左右後視鏡、右把手座焉有不壞之理?況由警局採證之照片及案發現場油漬及血跡滿地亦可證明原告機車車損嚴重。 ⑸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16,800元: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自98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計14日,每日薪資1,200元,總計原告減少工作收 入之損失為16,800元。 ②被告先言原告99年12月17日車禍當時已下班,無作損失,嗣又謂原告有勞保及薪資給付,無減少工作所得,兩者前後矛盾,蓋原告既已下班,何來勞保補償?況勞保傷害補助係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算,且普通 傷害補助費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而職業傷害補助費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70%發給,因此原告何來無減少工作所得? ③原告任職信亞人力派遣公司,工資計算係以派遣時數核計,故薪資多寡與原告減少工作收入無關,且原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29日住院,無法工作乃無庸置疑。此外,原告係上下班途中車禍,因此公司認定為職業傷害,有給付原告薪資,但不論係薪資或職業補償,與被告並無關係,不能因此減少被告之賠償。 ⑹精神慰撫金216,000元: ①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頸椎損傷等傷害,迄今尚在復健中,且記憶力嚴重衰退、言語表達常言不及意、半夜頭痛需仰賴配偶按摩頭部方能入睡、每逢刮風下雨前傷口即遽痛則須賴藥劑止痛,且行動有時突然暈眩亦須有人扶助,故原告之腦力及體力大不如前,影響工作甚多,更甚者原告長期服用之中藥帖及保健食品均屬自費,何況本件車禍發生迄今,被告從未探視原告,原告身心飽受折磨,苦不堪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16,000元,以 資慰藉。 ②被告辯稱原告自陳半夜常因頭痛,需仰賴配偶按摩頭部方能再度入睡,惟原告之配偶於99年1月28日至2月18日回大陸,實不合常理云云。然原告之妻宋利華回大陸,係因其大陸往來通行證到期,必須返回大陸,並加簽延長有效日期,此乃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⑺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原告針對本件車禍事故已分別於99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9日領取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保 險理賠金額19,917元及12,000元,共計31,917元,原告同意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⑻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80,911元。 ⒊關於兩造過失比例之部分: ⑴按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並無規定機車,況一般肇事責任如有主次因皆以4:6或3:7之比例處理,而由本件之證據可推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100%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其僅須負擔30%之肇事責任,不足採信。 ⑵原告車速僅約20公里,被告至少有50至60公里以上,兩車碰撞點係被告機車之前車頭碰撞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且原告遭撞擊向左旋轉180度後,機車倒在中心點, 原告人則係倒在過中心點車道4分之3處(頭部緊鄰臺南市○區○○路2段301巷81號門前之花盆),由此可證原告已駛過道路中心點,故此與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稱原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支線道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關。 ⑶再者,被告辯稱肇事地點為死角,停放前後車號EZ-5383號、C7-9896號兩部轎車云云,惟肇事地點為死角係對原告而言,蓋被告之車道係由南向北直行。至肇事現場至多僅停放EZ-5383號轎車,並無C7-9896號轎車,且EZ-5383號轎車究竟事前、事發或事後停放,抑或警方停 放之偵防車不得而知。反觀,原告行車方向之車道右側停放車號Y8-0531號轎車,本係支線道路面較窄,右側 又停放1部轎車,左側是死角,是相較於被告,原告之 可責性較低。又被告超速(即時速50至60公里)之重型機車以前車頭撞擊原告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輕型機車向左迴旋180度,係因輕型機車之時速過慢,否則原 告輕型機車刮地痕不可能僅0.9公分,亦不可能僅倒在 過中心點車道4分之3處,因此本件事故應加重過失責任者係被告,而非原告。 ⑷另本件車禍絕非被告所述係小車禍,蓋新樓醫院於車禍當晚即向原告家屬發出病危通知。至原告掉落之安全帽,實係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前車頭之撞擊力太大於倒地時掉落,而非被告所誣指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況原告因前車頭撞擊力及安全帽拉力過大,亦造成比被告更重之傷勢,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承認其就系爭車禍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故被告錯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 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惟鈞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未達成和解等情,分別以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原告拘役40日、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即肇事 主因之原告量刑反而較輕,是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無分軒輊或相差無幾。 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45,378元部分: ①98年12月17日至98年12月29日收據所列雜項證書費用390元、99年1月2日、99年1月20日、99年2月3日收據所列雜項證書費用60元、60元、360元、100元、60元(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第7、8、9、12頁) ,共計1,030元,均與醫療費用無關。 ②98年12月17日金額520元之收據有2紙重複(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第12、13頁),且新樓醫院於翌日已將原告重複繳款之費用520元退費予原告;98年12月30日金額240元之收據亦有2紙重複(99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18號卷第10、11頁)。 ③中藥費(無診斷證明及收據)與保健食品均與治療體傷無因果關係,況保健食品不具療效,應予剔除。又原告稱中藥費及購買保健食品分別有99年5月6日祥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及100年1月19日吳建民耳鼻喉科診斷證明為憑,惟費用發生在先,看診在後,原告顯然涉嫌詐欺。 ④綜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26,488元。 ⑵交通費用1,400元部分: ①依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時間、路況、經過路線,車資及司機應迥異,然原告搭乘之車行竟為同1家,且車行 與原告住址之地緣關係不合理。又原告住址距醫院3.1公里,且被告父親為計程車司機,有實際跑過,從 原告住處至新樓醫院之車資約120元,故原告請求之 車資金額顯不吻合。另原告出院後有去上班,應可自由行動。 ②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大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99年3月 2日開立之車資收據(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 第17頁)所示,原告係於99年3月20日搭乘計程車, 然收據開立時間卻早在99年3月2日,故該張收據係偽造。另99年1月20日之車資收據(99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18號卷第16頁)記載原告於99年1月2日、1月20 日有搭乘計程車,惟該2日非看診日。 ③臺南市大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之車資收據均係3 個日期書寫在一起,然日期卻相隔甚遠,因此被告質疑是否為同一司機,並認原告係持空白單據自行填載。另原告提出之證12為新樓醫院交通費用收據明細表,與起訴時提供之收據為臺南市大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相互矛盾。 ④99年2月3日、99年2月24日、99年2月26日、99年3月20,該4日僅有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診斷證明書證明與車禍無關,故被告無須給付交通費。 ⑶看護費用26,400元部分: ①鈞院99交簡上132號卷第88-100頁新樓醫院99年11月24日新樓歷字第0994211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診斷書上並無載明原告需僱請看護,況原告98年12月18日入住加護病房,何有看護之實?再者,新樓醫院99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51頁)醫師醫囑「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無說明被告是否需專業人士看護?需看護幾日?何日開始看護?何日結束? ②原告住院之天數與看護日期不符。原告98年12月17日開始住院,98年12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98年12月28日出院,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收據係自98年12月18日至98年12月29日,故被告爭執原告請求98年12月29日之看護費用。 ③原告雖提出病患服務人員曾偉之收據,主張其住院期間僱用之看護費26,400元(每日2,200元)。然依據 新樓醫院之護理記錄所載,原告住院期間均記載家屬陪伴,顯無曾偉看護之事實。再者,原告於事發後,始終保持清醒狀,且入院當晚(17日)護理紀錄即記載原告活動力可,可自行翻身,ICH範圍不大不需要 開刀;第2天(18日)中午11時40分轉入普通病房後 即能自行用尿壺解尿;第5天(20日)即能下床活動 ;第7天(22日)則記載原告下床活動及如廁步態穩 ,直至出院前每日均維持相同穩定之記載。由此足見原告並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之情形,何以會有前後內容不一之兩張診斷證書?推想原告嗣再申請診斷證明書時,為保險理賠請醫師多增添「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其家人所為即如護理記錄所載僅係「陪伴」而已,並無如受過專業訓練之照護人員對欠缺行動力之病患,需要清理大小便、替癱瘓身軀翻身、扶其上下床坐輪椅、餵食、拍痰、洗澡等辛苦勞力及專業之付出,絕非原告家人之陪伴所可比擬,故原告引用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作為依據,應屬事實不同之錯誤類比。 ④原告提出之第1次診斷證明書內並未提到原告需僱請 看護,係第2次補開之診斷證明書始有提及看護,故 被告懷疑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僱請看護。 ⑷機車修理費用6,850元部分: ①原告偵訊時自稱車速20公里,則何以兩車車頭垂直相撞後,原告之機車仍可180度旋轉倒地?且被告之機 車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頭,原告機車未倒向右側,竟倒向左側,顯然原告車速過快,前輪已向左偏,且靠左行駛。 ②原告機車修理與車禍損壞照片有出入,其中菜籃200 元、上下內箱850元、左右後視鏡200元、右把手座450元,共1,700元,與車禍無關。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本即無左右後視鏡,且菜籃無毀損;另原告被撞左車頭,並倒左邊,故右把手座、內箱與車禍無關。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本即無左右後視鏡,且菜籃無毀損;另原告被撞左車頭,並倒左邊,故右把手座、內箱與車禍無關。 ③原告機車出廠日期為1999年2月,有折舊問題。 ⑸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16,800元部分: ①99年12月17日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已下班,故無工作損失。又由勞保及薪資給付證明可知原告並無減少工作所得,且99年1月10日領得之薪資較其他月份多。 ②另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98年12月17日,當時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25,200元,然由原告郵局99年1月10日薪 資轉帳38,096元可證,車禍當時原告任職公司已有給付薪資之事實,薪資並未短少,故原告並無減少工作收入。 ⑹精神慰撫金216,000元部分: ①原告出院3日即上班,調解亦因要上班而經常缺席, 此與其所述每逢刮風下雨前傷口即遽痛,須仰賴藥劑止痛;行動有時突然暈眩,尚須有人扶助等情差異甚大。再者,原告車禍當時並未昏迷,故其陳述頭痛部分有疑義。又原告99年4月6日駕駛休旅車至地檢署接受偵訊,並於99年8月27日偵訊時表示傷口已癒,表 達能力很清楚。另原告99年1月份未看診,99年2月份看診3次,99年3月20日最後1次看診,與原告自稱「 現尚在西醫復健及準備頸椎開刀治療」之情完全不符。此外,原告車禍後一直有領薪資,益證其身體及工作狀況均正常。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②原告為歷次書狀撰狀人,措辭用語及條文表達相當犀利,與其所稱因車禍致記憶力嚴重衰退、言語表達長不及意不符,實難令人信服。 ③又原告原以車禍之後遺症頭痛為慰撫金之請求根據;然嗣又改稱後遺症為眩暈,則究竟原告為何而痛苦?後者,原告所根據者乃100年1月19日之吳建民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病名「暈眩,前庭神經元炎,醫囑:避免從事粗重工作,以免誘發急性發作」,惟對此,原告僅有1次門診,故光憑原告之陳述,未 有任何檢驗,醫生即做以上之診斷,顯屬草率速斷。再者,原告稱半夜常因頭痛,須借助配偶之按摩頭部方能再度入睡,惟原告之妻卻在99年1月28日至2月18日回大陸,實不合常理。又原告於新樓醫院住院期間僅有頭痛、噁心之表示,毫無暈眩之表示,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被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在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亦陳述「我有痛風也有頭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症狀」、「健康狀況及體能狀況還好,沒有其他症狀」。另縱認原告所提眩暈之診斷證明屬實,亦屬車禍後逾1年所為之診斷,如何證 明其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此外,新樓醫院100 年11月21日函覆鈞院稱原告頭痛已改善,頸部痠痛在100年6月22日仍存在,建議復健治療;其傷勢推測1 個月可從事一般工作,惟頸椎需長期復健。由此可見,原告頭痛已改善,並非痛苦之源,現況反而轉為頸部痠痛,足徵原告並無精神上之痛苦。 ⑺至被告雖對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31,917元乙情不爭執,惟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 ⒉關於兩造過失比例之部分: ⑴本件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改制前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曾冠凱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葉雅萍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9年4月28日鑑定意見書1份,嗣鈞院再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鑑定機關鑑定肇事責任,覆議結果亦同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的意見,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日覆議字 第1006200413號函等在卷可稽,是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且被告沿幹道騎乘機車,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支道上,故若依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及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就本件車禍僅須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 ⑵然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沿東門路2段301巷一般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突然駛出一部機車,當我發現立即往左閃避,但仍發生碰撞。車速約30至40公里左右,有看見對方駛來距離1至2公尺…」等語,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碰撞後向左偏離,倒於左邊路旁,足見原告機車駛出該巷80弄時,被告於l至2公尺前即已發現,並立即採取向左閃避之安全措施,故被告顯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 定,倘被告有過失,亦僅係判斷錯誤,左閃之角度不足,以致擦撞原告機車之前輪,且肇事地點為死角,近交岔路口被告行車方向右側停放前後車號為EZ-5383號、C7-9896號兩部轎車,故被告能於原告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前1至2公尺發現隨即左閃,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可責性應降低。 ⑶按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再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現場圖顯示原告機車於肇事後倒地之處恰在道路中心,故原告主張其機車已行駛至道路中心,然現場圖僅記載肇事後,兩造機車倒地之位置,但未標明兩造機車之碰撞點,實際上兩車擦撞後會有滑行、拖行之情形,故碰撞點應在肇事後機車倒地位置之前,亦即原告一出岔路口,隨即左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第105條第5款之規定,應再加重其過失責任。此外,本件小車禍損害之擴大,純係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所致,倘有依規定戴安全帽之次肇事因者即被告,要對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主肇事因者即原告賠償頭部受傷之損害,及有關頭部之傷所衍生之任何支出,顯有違公平正義。 ⑷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相當注意義務,故請求鈞院判決免除被告過失責任。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於98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WG-195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301巷80弄道路由南往北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由上開巷口直行駛出,適有反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IK-982號 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3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80弄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而閃煞不及,致反訴被告騎乘之輕型機號左前車頭處與反訴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反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小腿、左膝擦挫傷及右下顎擦挫傷之傷害。反訴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判處反訴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反訴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鈞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小腿、左膝擦挫傷及右下顎擦挫傷之傷害,並造成機車損壞。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1,348元: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左膝擦挫傷及右下顎擦挫傷之傷害,分別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19日 、99年5月20日、99年5月24日支出醫療費用490元、50元、1,268元、30元,其中98年12月17日490元已透 過政府特別補償基金完成理賠,反訴原告不請求,故反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348元。 ②99年1月19日50元、99年5月24日30元之門診收據所載項目係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蓋章證明費,此為反訴原告為訴訟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入損害之一部。 ③反訴被告辯稱99年5月20日掛號科別為骨科,與反訴 原告所自陳受有右小腿、左膝擦挫傷及右下顎擦挫傷之傷害無涉云云,惟因反訴原告之傷勢右腳長期隱隱作痛,疑似傷到骨頭,因此才去骨科照X光;況醫師 於診斷證明書上亦說明該日為複診,由此可證此傷勢係因98年12月17車禍所造成,有因果關係。 ⑵機車修理費用9,2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損, 經送修後總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共9,200元。 ⑶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反訴被告為肇事主因,除以刑 逼民提告外,又作不實指控,並不斷要求高額賠償,造成反訴原告面臨官司、失業、無金錢看診修車及精神折磨。另反訴原告腳隱隱作痛,無法工作,保險業務主管因此命反訴原告離職,故車禍發生後,反訴原告即未再進公司,且離職手續係99年2、3月始辦妥,此已造成反訴原告家裡經濟負擔。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以資慰藉。 ⒊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0,548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答辯: ⒈針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1,348元部分: ①99年1月19日50元、99年5月24日30元之門診收據所載項目為其他費用,與醫療費用無關。 ②99年5月20日1,268元之門診收據開單日期為99年5月 20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98年12月17日已有6個月之 久,故無因果關係。又該日掛號科別為骨科,與反訴原告所自陳受有右小腿、左膝擦挫傷及右下顎擦挫傷之傷害無涉。 ⑵機車修理費用9,200元部分: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機車製 造年份之證明文件,亦未按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計算折舊。 ⑶精神慰撫金180,000元部分:依反訴原告所陳其僅受有 右小腿、左膝擦挫傷及右下顎擦挫傷之傷害,故其傷勢並非重大,且反訴原告於車禍發生之翌日即已至原公司正常上班,早已康復,何況醫藥費用僅490元,並已獲 理賠,故反訴原告請求1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與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合。 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曾冠凱於98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WG-195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301巷80弄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適有葉雅萍騎乘車牌號碼NIK-982重型機車,沿上開路 段3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80巷交岔路口,兩車閃 避不及,曾冠凱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前車頭處與葉雅萍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葉雅萍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小腿、左膝擦挫傷及右下顎擦挫傷之傷害,曾冠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頸椎損傷之傷害,且曾冠凱所駕駛之輕型機車之左前車頭撞損,而葉雅萍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則車頭撞損等情,有兩造之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等資料附刑事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兩造均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自身應僅負次要或無過失責任,對造始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責任輕重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係經 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上揭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稔。且依曾冠凱、葉雅萍於刑案中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前開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南市○區○○路2段301巷與該路段80弄之交岔路口,曾冠凱行駛之道路80弄係支線道,葉雅萍行駛之道路301巷為幹線道,然曾冠凱騎乘之輕型機車行經該 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之騎乘重型機車之葉雅萍先行,且見葉雅萍直駛而來之車前狀況,亦未注意之必要安全措施,其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為明確;另葉雅萍駕車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甚明。 ⒉況系爭車禍事故,前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改制前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本院刑事庭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認為:「曾冠凱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葉雅萍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8日鑑定意見書1份及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日覆議字第1006200413號 函及100年6月15日覆議字第1006202298號函附刑事稽可稽,益徵本院前開之認定應屬客觀可憑。 ⒊綜上,依兩造於車禍發生後肇事現場之事現場圖及照片顯示,兩造駕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曾冠凱疏於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兩造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撞擊而各受有損害,且兩造身體亦均受有傷害,是以,兩造均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兩造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無過失,則自應推定兩造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而依肇事當時道路上之情形以觀,兩造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曾冠凱之支線道車又未讓幹線道之葉雅萍先行,則兩造之過失與兩造之車損、體傷,自有因果關係。本院斟酌兩造雖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曾冠凱所行經之道路係屬支幹線,而未讓幹線道之騎乘重型機車之葉雅萍先行,是本院認曾冠凱、葉雅萍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各為10分之6、10分之4。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 均難辭過失之咎,從而,兩造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本件本訴、反訴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本訴部分: ⑴醫療費用45,378元: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前往新樓醫院住院及看診而支出28,278元,並支出中藥費用7,500元及保健食品費用9,600元,而被告就其中26,488元部分不爭執,僅爭執新樓醫院費用中之證明書費用、中藥費用及保健食品費用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且如附表一編號一中有關新樓醫院之收據1、2及9、10係屬重複請求 : ①診斷證明書費1,03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 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求償時證明其支出所必需且屬相當),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尚難憑採。 ②重複請求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於98年12月17日金額520元之收據有2紙(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第12、13頁),然新樓醫院於翌日已將原告重複繳款之費用520元退費予原告,此有本院函請新樓醫院檢付之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㈠第226頁),是原告重複 請求之部分自應扣除。另98年12月30日金額240元之收 據雖亦有2紙(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第10、11 頁),然觀諸該收據之內容完全相同,是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係屬重複,是原告此部分重複之請求亦應扣除。 ③中藥費用7,500元: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支出證明, 其雖提出祥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有該部分之支出,惟觀諸祥和中醫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載明原告於99年5月6日就診時患有頭痛,並未能證明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憑據。 ④保健食品費用9,600部分:原告此部分之支出,雖提出 99年1月1日發票1紙及100年1月19日吳建民耳鼻喉科診 斷證明書為憑,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0年1月19日曾因眩暈、前庭神經元炎就診,尚難證明前開保健食品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之關連性,自難證明該部分之支出係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雖另主張該部分之支出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云云,然依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支出此部分費用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原告雖另主張此部分之支出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難謂有理由。 ⑤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7,518元(28,000-000-000,或26,488+1,03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1,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 往來新樓醫院與住家,總計支出交通費用1,400元,被告 雖爭執原告所提出收據之真正及費用之必要性,然其並不爭執由原告住處至新樓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單趟為120元, 而本院依職權函詢新樓醫院有關原告之傷勢及至醫院回診時是否可自行駕車前往,經新樓醫院回覆稱:原告自98年12月30日至100年6月22日回診共7次,98年12月30日回診 需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輛,100年6月22日可自行駕車來診,有該醫院100年11月21日新樓歷字第10042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5頁),而原告所請求之期間係自98年12 月30日起至99年3月20日止共計7次之交通費用(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其中有部分雖未回診而僅係前往拿取診斷證明,然此部分之交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求償時證明其支出所必需且屬相當),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自98年12月30日起至99年3月20日止共7次之交通費用,單趟以100元計算交通費用,共計請求被告給付1,4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本院亦未採為認定之證據,則該收據有無錯誤,本院認無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看護費用26,4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專職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雖爭執原告所受之傷勢無看護之必要,並爭執原告提出收據中有關98年12月18、29日看護費用支出之不合理云云,然原告所受之傷勢,會影響原告自理生活之能力,而需專人看護1個月,此有新樓醫院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215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住院期間 即自98年12月18日起至98年12月29日起之看護費用部分均屬合理,且原告亦提出其於該段時間內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為憑,是被告前開抗辯,均難憑採。至被告爭執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尚在加護病房、29日已未住院而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乙節,因原告確係於98年12月18日即已轉入普通病房,且於98年12月29日始出院,有原告之病歷摘要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有誤會。另被告又爭執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是縱原告未實際支出該部分之費用,惟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傷勢既有看護之必要,不論原告係請第三人或親人看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⑷修車費用6,8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車 禍之發生需支出修復費用6,850元,雖提出收據2紙為據,然被告抗辯單據中之菜籃200元、上下內箱850元、左右後視鏡200元、右把手座450元等共1,700元部分,與車禍無 關,且原告修復機車之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經查: ①本院觀諸刑事案卷中之車損照片,顯現原告之機車係左側與地面接觸(警卷第13、15、16頁),且其受損之部位係左前輪、左前腳踏板、左前車頭(警卷第16、17、18頁),右側、後側並無毀損(警卷第17、18頁),且該機車並無左、右後視鏡(警卷第17頁),亦未發現原告機車之菜籃、上下內箱、左右後視鏡、右把手座部分有受損之跡像,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前開抗辯尚堪採信。 ②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有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機車,於車禍後受有毀損,須5,150(6,850-1,700元)費用始能修復,且該機車係88年12月出廠,有收據及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則至98年12月17日該車受損時,該機車已使用超過3年,按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每年折舊4分之1(即逾3年即僅餘殘值1/4 ),因之,本件原告之車輛受損害雖需支出5,150元之修 復費用,然經折舊後僅餘1,288元(5,1501/4=1,288 ,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之金額為1,288元。 ⑸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16,8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98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惟被告以原告於此期間仍領有薪資,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抗辯,而原告就其於此期間內因系爭車禍係屬職業災害而領取原領工資乙節亦不爭執,則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自雇主處領取原領工資,其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喪失?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另包含健保在內之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 ②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因屬下班時間,故屬職業災害,原告之雇主乃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就保險制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間所揭示之宗旨、原理,基於相同之法理基礎下,本院認應得類推適用之,易言之,本件原告所受領之原領工資係基於保護弱勢之勞工政策與立法制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原領工資之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原告與其雇主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是本件原告就薪資減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原告已受領原領工資而喪失,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薪資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③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自98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9日均住院治療,已如前述,且原告受傷後約1 個月後始可從事一般工作,亦有前開新樓醫院回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自98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均不能工作,應堪認為真實。惟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係98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為下班時間,此為原告所自 陳,是原告請求當日之工作損失部分,自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其餘13日之工作損失共計15,6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216,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 害,在新樓醫院急診時,全身有多處擦傷、挫傷(臉部、肚子、雙手及枕部)並有噁心感、頭痛,經電腦斷層顯示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前額葉輕微腦挫傷,頸部酸痛於 100年6月22日回診時仍存在,需復健治療,且因受有該傷害而住院日期共13日,受傷期間約需他人照顧1個月,此 有前開新樓醫院之回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之發生,身心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係二專畢業,現任職人力派遣公司,每月薪資約36,000元,而被告則係高中畢業,本為保險業務員,現無業,此為兩造於刑案警詢中或本件審理中所陳明;且原告於98年間有15 6,290元之投資、98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69,986元, 而被告名下則無財產、98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9,41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⑺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22,206元 (醫療費用27,518+看護費用26,400+交通費用1,400+薪資損失15,600+車輛減損價值1,288+精神慰撫金150,000)。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6。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88,88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⑻然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31,917元之事實,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 ,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6, 965元(88,882-31,917)。 ⒉反訴部分: ⑴醫療費用1,348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受有右小腿、左膝擦挫傷及右下顎擦挫傷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348元(99年1月19日、99年5月20日 、99年5月24日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0元、1,268元、30元),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被告雖爭執其中50、30 元部分係屬其他費用,與醫療費用無關,然該部分 之支出既屬診斷證明書或收據蓋章費用,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係屬反訴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有理由。惟99年5月20日之醫療費用,距離車 禍發生時間已近半年,且此半年期間,反訴原告並無其他就診紀錄,且掛號科別為骨科,與反訴原告所受之右小腿、左膝擦挫傷及右下顎擦挫傷之傷害無明顯關連,而反訴原告復未能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⑵機車修理費用9,200元: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機 車受損,經送修後總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共9,200元( 零件5,100元、工資4,100元),業已提出估價單2張為 憑,而反訴被告亦不爭執該估價單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然該機車係83年5月出廠,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在 卷可稽,則至98年12月17日該車受損時,該機車已使用超過3年,按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每年折舊4分之1(即逾3年即僅餘殘值1/4),因之,本件原告之車輛受損害雖需支 出9,200元之修復費用,然零件經折舊後僅餘1,275元(5,1001/4=1,275),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之金額為5,375(1,275+4,100)元。 ⑶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 小腿、左膝擦挫傷及右下顎擦挫傷之傷害,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之發生,身心及精神受有之痛苦,應可採信;再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反訴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 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5,455元 (醫療費用80+車輛減損價值5,375+精神慰撫金20,000)。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 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 反訴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4。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15,2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965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27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訴、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訴被告就本訴原 告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本訴部分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反訴部分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爰分別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第7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一:本訴部分(關於原告曾冠凱請求被告葉雅萍賠償之各項賠償金額明細表及兩造之主張、答辯與本院之認定【尚未依過失比例扣減】) ┌──┬────┬───────────────┬──────┬───┬───────┬───────┬───────┐ │編號│ 項目 │ 核對單據後之費用明細 │證據資料索引│ 合計 │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 │本院之認定 │ ├──┼────┼────┬─────┬────┼──────┼───┼───────┼───────┼───────┤ │ 一 │醫療費用│新樓醫院│⒈98.12.17│ 520元│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 │ │ │(99交簡上附│ │ │ │ │ │ │ │ │ │ │民字18號卷 │ │ │ │ │ │ │ │ │ │ │P13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98.12.17│ 520元│醫療費用收據│ │與前1張98.12.1│上1張收據編號8│新樓醫院已退還│ │ │ │ │ │ │(99交簡上附│ │7之收據重複( │D58220、繳款日│,此筆為重複請│ │ │ │ │ │ │民字18號卷P1│ │本院卷㈠P33、6│期98.12.29;本│求。 │ │ │ │ │ │ │2⑬) │ │7 、107)。 │張收據編號9100│ │ │ │ │ │ │ │ │ │ │791、繳款日期9│ │ │ │ │ │ │ │ │ │ │9.01.02,並未 │ │ │ │ │ │ │ │ │ │ │重複(本院卷㈠│ │ │ │ │ │ │ │ │ │ │P41-42)。 │ │ │ │ │ ├─────┼────┼──────┤ ├───────┼───────┼───────┤ │ │ │ │⒊98.12.17│ 85元│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 │ │ │(99交簡上附│ │ │ │ │ │ │ │ │ │ │民字18號卷P1│ │ │ │ │ │ │ │ │ │ │4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98.12.23│4,560元 │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 │ │ │(99交簡上附│ │ │ │ │ │ │ │ │ │ │民字18號卷P1│ │ │ │ │ │ │ │ │ │ │3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⒌98.12.24│ 112元│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 │ │ │(99交簡上附│ │ │ │ │ │ │ │ │ │ │民字18號卷P1│ │ │ │ │ │ │ │ │ │ │4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⒍98.12.17│20,351元│醫療費用收據│ │其中390元為證 │證書費為原告損│為必要費用,被│ │ │ │ │~98.12.29│ │(99交簡上附│ │書費,與醫藥費│害之一部分,得│告抗辯無理由。│ │ │ │ │ │ │民字18號卷P1│ │無關(本院卷㈠│請求被告賠償(│ │ │ │ │ │ │ │2⑭ ) │ │P33、67、107)│本院卷㈠P41) │ │ │ │ │ │ │ │ │ │。 │。 │ │ │ │ │ ├─────┼────┼──────┤ ├───────┼───────┼───────┤ │ │ │ │⒎98.12.17│ 0元│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 │~98.12.29│ │(99交簡上附│ │ │ │ │ │ │ │ │ │ │民字18號卷P1│ │ │ │ │ │ │ │ │ │ │1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⒏98.12.30│ 320元│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 │ │ │(99交簡上附│ │ │ │ │ │ │ │ │ │ │民字18號卷P1│ │ │ │ │ │ │ │ │ │ │0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⒐98.12.30│ 240元│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 │ │ │(99交簡上附│ │ │ │ │ │ │ │ │ │ │民字18號卷 │ │ │ │ │ │ │ │ │ │ │P10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⒑98.12.30│ 240元│醫療費用收據│ │與前1張98.12. │原告醫療費收據│2張收據編號及 │ │ │ │ │ │ │(99交簡上附│ │30之收據重複(│僅1張98.12.30 │繳款日期均相同│ │ │ │ │ │ │民字18號卷P1│ │本院卷㈠P33、6│240元藥品復建 │,原告重複請求│ │ │ │ │ │ │1⑫) │ │7、107)。 │費用,何來重複│。 │ │ │ │ │ │ │ │ │ │之有(本院卷㈠│ │ │ │ │ │ │ │ │ │ │P41)。 │ │ │ │ │ ├─────┼────┼──────┤ ├───────┼───────┼───────┤ │ │ │ │⒒99.01.02│ 60元│醫療費用收據│ │證書費,與醫藥│證書費為原告損│為必要費用,被│ │ │ │ │ │ │(99交簡上附│ │費無關(本院卷│害之一部分,得│告抗辯無理由。│ │ │ │ │ │ │民字18號卷P9│ │㈠P33、67、107│請求被告賠償(│ │ │ │ │ │ │ │⑦) │ │)。 │本院卷㈠P41) │ │ │ │ │ │ │ │ │ │ │。 │ │ │ │ │ ├─────┼────┼──────┤ ├───────┼───────┼───────┤ │ │ │ │⒓99.01.20│ 60元│醫療費用收據│ │證書費,與醫藥│證書費為原告損│為必要費用,被│ │ │ │ │ │ │(99交簡上附│ │費無關(本院卷│害之一部分,得│告抗辯無理由。│ │ │ │ │ │ │民字18號卷P8│ │㈠P33、67、107│請求被告賠償(│ │ │ │ │ │ │ │⑤) │ │)。 │本院卷㈠P41) │ │ │ │ │ │ │ │ │ │ │。 │ │ │ │ │ ├─────┼────┼──────┤ ├───────┼───────┼───────┤ │ │ │ │⒔99.01.20│ 360元│醫療費用收據│ │證書費,與醫藥│證書費為原告損│為必要費用,被│ │ │ │ │ │ │(99交簡上附│ │費無關(本院卷│害之一部分,得│告抗辯無理由。│ │ │ │ │ │ │民字18號卷P8│ │㈠P33、67、107│請求被告賠償(│ │ │ │ │ │ │ │⑥) │ │)。 │本院卷㈠P41) │ │ │ │ │ │ │ │ │ │ │。 │ │ │ │ │ ├─────┼────┼──────┤ ├───────┼───────┼───────┤ │ │ │ │⒕99.01.20│ 100元│醫療費用收據│ │證書費,與醫藥│證書費為原告損│為必要費用,被│ │ │ │ │ │ │(99交簡上附│ │費無關(本院卷│害之一部分,得│告抗辯無理由。│ │ │ │ │ │ │民字18號卷P9│ │㈠P33、67、107│請求被告賠償(│ │ │ │ │ │ │ │⑧) │ │)。 │本院卷㈠P41) │ │ │ │ │ │ │ │ │ │ │。 │ │ │ │ │ ├─────┼────┼──────┤ ├───────┼───────┼───────┤ │ │ │ │⒖99.02.03│ 310元│醫療費用收據│ │其中60元為證書│證書費為原告損│為必要費用,被│ │ │ │ │ │ │(99交簡上附│ │費,與醫藥費無│害之一部分,得│告抗辯無理由。│ │ │ │ │ │ │民字18號卷P7│ │關(本院卷㈠P3│請求被告賠償(│ │ │ │ │ │ │ │③) │ │3、67、107)。│本院卷㈠P41) │ │ │ │ │ │ │ │ │ │ │。 │ │ │ │ │ ├─────┼────┼──────┤ ├───────┼───────┼───────┤ │ │ │ │⒗99.02.24│ 340元│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 │ │ │(99交簡上附│ │ │ │ │ │ │ │ │ │ │民字18號卷P7│ │ │ │ │ │ │ │ │ │ │④) │ │ │ │ │ │ │ │ ├─────┼────┼──────┤ ├───────┼───────┼───────┤ │ │ │ │⒘99.02.26│ 50元│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 │ │ │(99交簡上附│ │ │ │ │ │ │ │ │ │ │民字18號卷P6│ │ │ │ │ │ │ │ │ │ │①) │ │ │ │ │ │ │ │ ├─────┼────┼──────┤ ├───────┼───────┼───────┤ │ │ │ │⒙99.03.20│ 50元│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 │ │ │(99交簡上附│ │ │ │ │ │ │ │ │ │ │民字18號卷P6│ │ │ │ │ │ │ │ │ │ │②) │ │ │ │ │ │ │ │ ├─────┼────┼──────┤ ├───────┼───────┼───────┤ │ │ │ │**以上小計│28,278元│ │ │ 26,488元 │ │27,518元 │ │ │ ├────┼─────┼────┼──────┤ ├───────┼───────┼───────┤ │ │ │高雄無照│ 中藥 │7,500元 │ 無收據 │ │⒈無收據證明,│有祥和中醫診所│原告未能證明有│ │ │ │中醫診所│ │ │ │ │ 且與原告治療│診斷證明中藥醫│因果關係,其請│ │ │ │ │ │ │ │ │ 體傷無因果關│療費用係治療後│求無理由。 │ │ │ │ │ │ │ │ │ 係。 │遺症用(本院卷│ │ │ │ │ │ │ │ │ │⒉原告竟稱中藥│㈠P42)。 │ │ │ │ │ │ │ │ │ │ 醫療費用(無│ │ │ │ │ │ │ │ │ │ │ 收據)係99.0│ │ │ │ │ │ │ │ │ │ │ 5.06祥和中醫│ │ │ │ │ │ │ │ │ │ │ 診所診斷證明│ │ │ │ │ │ │ │ │ │ │ ,費用發生在│ │ │ │ │ │ │ │ │ │ │ 先,看診在後│ │ │ │ │ │ │ │ │ │ │ ,原告涉嫌詐│ │ │ │ │ │ │ │ │ │ │ 欺。 │ │ │ │ │ │ │ │ │ │ │(本院卷㈠P33 │ │ │ │ │ │ │ │ │ │ │、67、107) │ │ │ │ │ ├────┼─────┼────┼──────┤ ├───────┼───────┼───────┤ │ │ │長堤家品│99.01.01購│9,600元 │醫療費用收據│45,378│⒈與原告治療體│有吳建民耳鼻喉│原告未能證明有│ │ │ │有限公司│買保健食品│ │(99交簡上附│元 │ 傷無因果關係│科診斷證明保健│因果關係,其請│ │ │ │ │ │ │民字18號卷P1│ │ 。 │食品費用係治療│求無理由。 │ │ │ │ │ │ │5) │ │⒉原告竟稱99.0│後遺症用(本院│ │ │ │ │ │ │ │ │ │ 1.01購買保健│卷㈠P42)。 │ │ │ │ │ │ │ │ │ │ 食品係100.01│ │ │ │ │ │ │ │ │ │ │ .19吳建民耳 │ │ │ │ │ │ │ │ │ │ │ 鼻喉科診斷證│ │ │ │ │ │ │ │ │ │ │ 明,費用發生│ │ │ │ │ │ │ │ │ │ │ 在先,看診在│ │ │ │ │ │ │ │ │ │ │ 後,原告涉嫌│ │ │ │ │ │ │ │ │ │ │ 詐欺。 │ │ │ │ │ │ │ │ │ │ │(本院卷㈠P33 │ │ │ │ │ │ │ │ │ │ │、67、107) │ │ │ │ │ ├────┼─────┼────┼──────┤ ├───────┼───────┼───────┤ │ │ │以上合計│ │45,378元│ │ │原告98.12.17~│ │原告之請求於 │ │ │ │ │ │ │ │ │99.03.20之醫療│ │27,518元內為有│ │ │ │ │ │ │ │ │費用為26,488元│ │理由,逾此範圍│ │ │ │ │ │ │ │ │(本院卷㈠P33 │ │為無理由。 │ │ │ │ │ │ │ │ │)。 │ │ │ ├──┼────┼────┼─────┼────┼──────┼───┼───────┼───────┼───────┤ │ 二 │交通費用│臺南市大│98.12.30 │ 200元│99.01.20開立│ │⒈依時間、路況│⒈現行叫車方式│原告之請求有理│ │ │ │成計程車│99.01.02 │ 200元│之收據(99交│ │ 、經過路線,│ 已由路旁揮手│由,被告之抗辯│ │ │ │運輸合作│99.01.20 │ 200元│簡上附民字18│ │ 車資及司機應│ 叫車,改為電│不可採。 │ │ │ │社 │ │ │號卷P16) │ │ 迥異,然原告│ 話叫車,由車│ │ │ │ │ ├─────┼────┼──────┤ │ 搭乘之車行竟│ 行呼叫在叫車│ │ │ │ │ │99.02.03 │ 200元│99.02.26開立│1,400 │ 為同一家,且│ 地址附近之計│ │ │ │ │ │99.02.24 │ 200元│之收據(99交│元 │ 車行與原告住│ 程車前往載客│ │ │ │ │ │99.02.26 │ 200元│簡上附民字18│ │ 址之地緣關係│ ,故收據當然│ │ │ │ │ │ │ │號卷P16) │ │ 不合理。 │ 會同一家車行│ │ │ │ │ ├─────┼────┼──────┤ │⒉原告住址距醫│ 開立。況車行│ │ │ │ │ │99.03.20 │ 200元│99.03.02開立│ │ 院3.1公里, │ 為爭取客源,│ │ │ │ │ │ │ │之收據(99交│ │ 車資不吻合。│ 亦會在各區設│ │ │ │ │ │ │ │簡上附民字18│ │ 另被告父親為│ 置招呼站,故│ │ │ │ │ │ │ │號卷P17) │ │ 計程車司機,│ 被告抗辯有違│ │ │ │ │ │ │ │ │ │ 有實際跑過,│ 常理。 │ │ │ │ │ │ │ │ │ │ 從原告住處至│⒉依原告之住址│ │ │ │ │ │ │ │ │ │ 新樓醫院之車│ 與新樓醫院距│ │ │ │ │ │ │ │ │ │ 資約120元。 │ 離,車資大約│ │ │ │ │ │ │ │ │ │⒊原告99.03.20│ 145元,原告 │ │ │ │ │ │ │ │ │ │ 搭乘計程車,│ 僅以單程車資│ │ │ │ │ │ │ │ │ │ 然收據開立時│ 100元計算, │ │ │ │ │ │ │ │ │ │ 間卻早在99.0│ 已相當合理。│ │ │ │ │ │ │ │ │ │ 3.02,故該張│⒊99.03.02開立│ │ │ │ │ │ │ │ │ │ 收據係偽造。│ 之收據與原告│ │ │ │ │ │ │ │ │ │⒋99.01.02及99│ 搭乘時間99.0│ │ │ │ │ │ │ │ │ │ .01.20非看診│ 3.20不符,實│ │ │ │ │ │ │ │ │ │ 日。 │ 係因計程車司│ │ │ │ │ │ │ │ │ │⒌收據均係3個 │ 機於收據上漏│ │ │ │ │ │ │ │ │ │ 日期書寫在一│ 寫1個0。 │ │ │ │ │ │ │ │ │ │ 起,然日期卻│⒋99.01.02雖非│ │ │ │ │ │ │ │ │ │ 相隔甚遠,被│ 看診日,然原│ │ │ │ │ │ │ │ │ │ 告質疑是否為│ 告確有至新樓│ │ │ │ │ │ │ │ │ │ 同一司機,並│ 醫院,故車資│ │ │ │ │ │ │ │ │ │ 認為計程車費│ 應納為損害之│ │ │ │ │ │ │ │ │ │ 用收據係空白│ 一部分。另99│ │ │ │ │ │ │ │ │ │ 的,原告係持│ .01.20係看診│ │ │ │ │ │ │ │ │ │ 空白單據自行│ 日,原告有至│ │ │ │ │ │ │ │ │ │ 填載。 │ 神經外科門診│ │ │ │ │ │ │ │ │ │⒍99.02.03、 │ 有99交簡上附│ │ │ │ │ │ │ │ │ │ 99.02.24、 │ 民字18號卷P8│ │ │ │ │ │ │ │ │ │ 99.02.26、 │ ⑤⑥、P9⑧醫│ │ │ │ │ │ │ │ │ │ 99.03.20 │ 療費用可證。│ │ │ │ │ │ │ │ │ │ 該4日僅有診 │⒌計程車收據係│ │ │ │ │ │ │ │ │ │ 斷證明書之費│ 計程車司機同│ │ │ │ │ │ │ │ │ │ 用,並無診斷│ 一次開予原告│ │ │ │ │ │ │ │ │ │ 證明書證明與│ 。之前原告不│ │ │ │ │ │ │ │ │ │ 車禍有關。 │ 知可請求車資│ │ │ │ │ │ │ │ │ │⒎原告提出之證│ 賠償,嗣經人│ │ │ │ │ │ │ │ │ │ 12為新樓醫院│ 告知始知悉,│ │ │ │ │ │ │ │ │ │ 交通費用收據│ 原告遂詢問計│ │ │ │ │ │ │ │ │ │ 明細表,與起│ 程車司機,司│ │ │ │ │ │ │ │ │ │ 訴時提供之收│ 機即給予原告│ │ │ │ │ │ │ │ │ │ 據為臺南市大│ 空白的收據,│ │ │ │ │ │ │ │ │ │ 成計程車運輸│ 故計程車收據│ │ │ │ │ │ │ │ │ │ 合作社,相互│ 均係根據原告│ │ │ │ │ │ │ │ │ │ 矛盾。 │ 有去看診之時│ │ │ │ │ │ │ │ │ │⒏原告出院後有│ 間,金額及時│ │ │ │ │ │ │ │ │ │ 去上班,應可│ 間由原告自行│ │ │ │ │ │ │ │ │ │ 自由行動。 │ 填寫。 │ │ │ │ │ │ │ │ │ │本院卷㈠P33、3│⒍原告上班均由│ │ │ │ │ │ │ │ │ │8、108、124 │ 姊姊開車接送│ │ │ │ │ │ │ │ │ │ │ 。另原告受傷│ │ │ │ │ │ │ │ │ │ │ 迄今一直在新│ │ │ │ │ │ │ │ │ │ │ 樓醫院就診。│ │ │ │ │ │ │ │ │ │ │本院卷㈠P42-43│ │ │ │ │ │ │ │ │ │ │、142 │ │ ├──┼────┼────┼─────┼────┼──────┼───┼───────┼───────┼───────┤ │ 三 │看護費用│看護專員│98.12.18~│每日2,20│曾偉98.12.30│26,400│⒈99交簡上132 │⒈新樓醫院99.0│原告之請求有理│ │ │ │曾偉 │98.12.29,│0元12 │開立之收據、│元 │ 號卷第88-100│ 1.20診斷證明│由,被告之抗辯│ │ │ │ │共計12日 │日,共計│照顧服務員補│ │ 頁新樓醫院99│ 書(本院卷㈠│不可採。 │ │ │ │ │ │26,400元│訓課程、結業│ │ .11.24新樓歷│ 51)醫師醫囑│ │ │ │ │ │ │ │證書及結業證│ │ 字第0994211 │ 「住院期間生│ │ │ │ │ │ │ │明書(99交簡│ │ 號函檢附之病│ 活無法自理需│ │ │ │ │ │ │ │上附民字18號│ │ 歷資料,診斷│ 專人24小時照│ │ │ │ │ │ │ │卷P18-20) │ │ 書上並無載明│ 護」,焉有被│ │ │ │ │ │ │ │ │ │ 原告須僱請看│ 告所誣陳原告│ │ │ │ │ │ │ │ │ │ 護,況原告98│ 診斷書上並無│ │ │ │ │ │ │ │ │ │ .12.18入住加│ 需被看護? │ │ │ │ │ │ │ │ │ │ 護病房,何有│⒉原告自98.12.│ │ │ │ │ │ │ │ │ │ 看護之實? │ 18至98.12.29│ │ │ │ │ │ │ │ │ │⒉原告住院之天│ 住院共計12日│ │ │ │ │ │ │ │ │ │ 數與看護日期│ ,而看護係以│ │ │ │ │ │ │ │ │ │ 不符。原告98│ 天數計算,豈│ │ │ │ │ │ │ │ │ │ .12.17開始住│ 有單計被告98│ │ │ │ │ │ │ │ │ │ 院,98.12.18│ .12.18在加護│ │ │ │ │ │ │ │ │ │ 轉入普通病房│ 病房何有看護│ │ │ │ │ │ │ │ │ │ ,98.12.28出│ 之實之道理?│ │ │ │ │ │ │ │ │ │ 院,但原告請│⒊原告住院日期│ │ │ │ │ │ │ │ │ │ 求收據係自98│ 係自98.12.18│ │ │ │ │ │ │ │ │ │ .12.18至98.1│ 至98.12.29,│ │ │ │ │ │ │ │ │ │ 2.29,故被告│ 診斷證明書係│ │ │ │ │ │ │ │ │ │ 爭執原告請求│ 誤載,醫療費│ │ │ │ │ │ │ │ │ │ 98.12.29之看│ 用單據上之住│ │ │ │ │ │ │ │ │ │ 護費用。 │ 院日期是到98│ │ │ │ │ │ │ │ │ │⒊新樓醫院99.0│ .12.29。 │ │ │ │ │ │ │ │ │ │ 1.20診斷證明│⒋參酌最高法院│ │ │ │ │ │ │ │ │ │ 書(本院卷㈠│ 94年度台上字│ │ │ │ │ │ │ │ │ │ 51)醫師醫囑│ 第1543號裁判│ │ │ │ │ │ │ │ │ │ 「住院期間生│ 意旨「親屬代│ │ │ │ │ │ │ │ │ │ 活無法自理需│ 為照顧被害人│ │ │ │ │ │ │ │ │ │ 專人24小時照│ 之起居,固係│ │ │ │ │ │ │ │ │ │ 護」,並無說│ 基於親情…」│ │ │ │ │ │ │ │ │ │ 明是否是專業│ ,可證被告之│ │ │ │ │ │ │ │ │ │ 人士看護?需│ 抗辯無理由。│ │ │ │ │ │ │ │ │ │ 看護幾日?何│(本院卷㈠P44-│ │ │ │ │ │ │ │ │ │ 日開始看護?│ 45、125) │ │ │ │ │ │ │ │ │ │ 何日結束? │ │ │ │ │ │ │ │ │ │ │⒋原告稱係專業│ │ │ │ │ │ │ │ │ │ │ 人士看護,何│ │ │ │ │ │ │ │ │ │ │ 以又引最高法│ │ │ │ │ │ │ │ │ │ │ 院94年度台上│ │ │ │ │ │ │ │ │ │ │ 字第1543號裁│ │ │ │ │ │ │ │ │ │ │ 判意旨「親屬│ │ │ │ │ │ │ │ │ │ │ 代為照顧被害│ │ │ │ │ │ │ │ │ │ │ 人之起居…」│ │ │ │ │ │ │ │ │ │ │ ,此與原告提│ │ │ │ │ │ │ │ │ │ │ 出有支付看護│ │ │ │ │ │ │ │ │ │ │ 費收據有明顯│ │ │ │ │ │ │ │ │ │ │ 矛盾之處。 │ │ │ │ │ │ │ │ │ │ │⒌第1次診斷證 │ │ │ │ │ │ │ │ │ │ │ 明書內並未提│ │ │ │ │ │ │ │ │ │ │ 到原告需僱請│ │ │ │ │ │ │ │ │ │ │ 看護,第2次 │ │ │ │ │ │ │ │ │ │ │ 補開之診斷證│ │ │ │ │ │ │ │ │ │ │ 明書始有提及│ │ │ │ │ │ │ │ │ │ │ 看護,故被告│ │ │ │ │ │ │ │ │ │ │ 懷疑原告自始│ │ │ │ │ │ │ │ │ │ │ 至終並未僱請│ │ │ │ │ │ │ │ │ │ │ 看護。 │ │ │ │ │ │ │ │ │ │ │(本院卷㈠P33 │ │ │ │ │ │ │ │ │ │ │、38、108、124│ │ │ │ │ │ │ │ │ │ │-125) │ │ │ ├──┼────┼────┼─────┼────┼──────┼───┼───────┼───────┼───────┤ │ 四 │車輛修理│宏基機車│99.01.13 │菜籃200 │免用統一發票│6,850 │⒈原告偵訊時自│⒈被告先稱兩車│原告之請求於 │ │ │費用 │行 │ │元+內箱│收據2張(99 │元 │ 稱車速20公里│ 車頭垂直相撞│1,288元內為有 │ │ │ │ │ │、左右後│交簡上附民字│ │ ,何以兩車車│ ,後謂原告被│理由,逾此範圍│ │ │ │ │ │視鏡、右│18 號卷P15、│ │ 頭垂直相撞後│ 撞右邊,兩者│之請求為無理由│ │ │ │ │ │把手座等│22 ) │ │ ,原告之機車│ 相互矛盾。況│。 │ │ │ │ │ │6,650元 │ │ │ 仍可180度旋 │ 原告係遭被告│ │ │ │ │ │ │ │ │ │ 轉倒地?顯然│ 撞擊左方,因│ │ │ │ │ │ │ │ │ │ 原告車速過快│ 撞擊力大,始│ │ │ │ │ │ │ │ │ │ ,且靠左行駛│ 造成原告機車│ │ │ │ │ │ │ │ │ │ 。另原告騎乘│ 旋轉180度, │ │ │ │ │ │ │ │ │ │ 之機車被撞右│ 由此足徵被告│ │ │ │ │ │ │ │ │ │ 邊,竟倒左邊│ 車速超快。 │ │ │ │ │ │ │ │ │ │ ? │⒉輕型機車遭重│ │ │ │ │ │ │ │ │ │⒉原告機車修理│ 型機車以超快│ │ │ │ │ │ │ │ │ │ 與車禍損壞片│ 速度衝撞,並│ │ │ │ │ │ │ │ │ │ 有出入,其中│ 於地上旋轉18│ │ │ │ │ │ │ │ │ │ 菜籃200元、 │ 0度,其菜籃 │ │ │ │ │ │ │ │ │ │ 上下內箱850 │ 、內箱、左右│ │ │ │ │ │ │ │ │ │ 元、左右後視│ 後視鏡、右把│ │ │ │ │ │ │ │ │ │ 鏡200元、右 │ 手座焉有不壞│ │ │ │ │ │ │ │ │ │ 把手座450元 │ 之理? │ │ │ │ │ │ │ │ │ │ ,共1,700元 │⒊由警局採證之│ │ │ │ │ │ │ │ │ │ 與車禍無關。│ 照片及案發現│ │ │ │ │ │ │ │ │ │ 蓋原告所騎乘│ 場油漬及血跡│ │ │ │ │ │ │ │ │ │ 之機車原本即│ 滿地亦可證明│ │ │ │ │ │ │ │ │ │ 無左右後視鏡│ 車損嚴重。 │ │ │ │ │ │ │ │ │ │ ,且菜籃無毀│(本院卷㈠P45 │ │ │ │ │ │ │ │ │ │ 損;另原告被│) │ │ │ │ │ │ │ │ │ │ 撞左車頭,並│ │ │ │ │ │ │ │ │ │ │ 倒左邊,故右│ │ │ │ │ │ │ │ │ │ │ 把手座、內箱│ │ │ │ │ │ │ │ │ │ │ 與車禍無關。│ │ │ │ │ │ │ │ │ │ │⒊原告機車出廠│ │ │ │ │ │ │ │ │ │ │ 日期為1999年│ │ │ │ │ │ │ │ │ │ │ 2月,有折舊 │ │ │ │ │ │ │ │ │ │ │ 問題。 │ │ │ │ │ │ │ │ │ │ │(本院卷㈠P33 │ │ │ │ │ │ │ │ │ │ │、108、125) │ │ │ ├──┼────┼────┼─────┼────┼──────┼───┼───────┼───────┼───────┤ │ 五 │減少工作│ │98.12.17發│每日薪資│原告郵局存摺│16,800│⒈99.12.17車禍│⒈被告先言原告│原告之請求於 │ │ │收入損失│ │生車禍起~│12,00元 │內頁影本之薪│元 │ 當時,原告已│ 99.12.17車禍│15,600元內理由│ │ │ │ │98.12.30止│14日,│資撥款證明(│ │ 下班,故無工│ 當時已下班,│,逾此範圍之請│ │ │ │ │,共計14日│共計16,8│99交簡上附民│ │ 作損失。 │ 無工作損失;│求為無理由。 │ │ │ │ │ │00元 │字18號卷P23 │ │⒉由勞保及薪資│ 又謂有勞保及│ │ │ │ │ │ │ │) │ │ 給付證明可知│ 薪資給付,無│ │ │ │ │ │ │ │ │ │ 原告並無減少│ 減少工作所得│ │ │ │ │ │ │ │ │ │ 工作所得,且│ 。兩者前後矛│ │ │ │ │ │ │ │ │ │ 99.01.10領得│ 盾,蓋原告既│ │ │ │ │ │ │ │ │ │ 之薪資較其他│ 已下班,何來│ │ │ │ │ │ │ │ │ │ 月份多。 │ 勞保補償? │ │ │ │ │ │ │ │ │ │⒊原告郵局薪資│⒉況勞保傷害補│ │ │ │ │ │ │ │ │ │ 轉帳可證,車│ 助係自不能工│ │ │ │ │ │ │ │ │ │ 禍當時原告任│ 作之第4日起 │ │ │ │ │ │ │ │ │ │ 職公司已有給│ 算,且普通傷│ │ │ │ │ │ │ │ │ │ 付薪資之事實│ 害補助費係按│ │ │ │ │ │ │ │ │ │ ,薪資並未短│ 被保險人平均│ │ │ │ │ │ │ │ │ │ 少,故原告無│ 月投保薪資半│ │ │ │ │ │ │ │ │ │ 減少工作收入│ 數發給,而職│ │ │ │ │ │ │ │ │ │ 。 │ 業傷害補助費│ │ │ │ │ │ │ │ │ │(本院卷㈠P33 │ 係按被保險人│ │ │ │ │ │ │ │ │ │、108、126) │ 平均月投保薪│ │ │ │ │ │ │ │ │ │ │ 資之70%發給 │ │ │ │ │ │ │ │ │ │ │ ,因此原告何│ │ │ │ │ │ │ │ │ │ │ 來無減少工作│ │ │ │ │ │ │ │ │ │ │ 所得? │ │ │ │ │ │ │ │ │ │ │⒊原告任職信亞│ │ │ │ │ │ │ │ │ │ │ 人力派遣公司│ │ │ │ │ │ │ │ │ │ │ ,工資計算係│ │ │ │ │ │ │ │ │ │ │ 以派遣時數核│ │ │ │ │ │ │ │ │ │ │ 計,故薪資多│ │ │ │ │ │ │ │ │ │ │ 寡與原告減少│ │ │ │ │ │ │ │ │ │ │ 工作收入無關│ │ │ │ │ │ │ │ │ │ │ ,況原告自98│ │ │ │ │ │ │ │ │ │ │ .12.17起至98│ │ │ │ │ │ │ │ │ │ │ .12.29住院,│ │ │ │ │ │ │ │ │ │ │ 無法工作乃無│ │ │ │ │ │ │ │ │ │ │ 庸置疑。 │ │ │ │ │ │ │ │ │ │ │⒋原告係上下班│ │ │ │ │ │ │ │ │ │ │ 途中車禍,故│ │ │ │ │ │ │ │ │ │ │ 公司認定為職│ │ │ │ │ │ │ │ │ │ │ 業傷害,有給│ │ │ │ │ │ │ │ │ │ │ 付原告薪資,│ │ │ │ │ │ │ │ │ │ │ 但不論係薪資│ │ │ │ │ │ │ │ │ │ │ 或職業補償,│ │ │ │ │ │ │ │ │ │ │ 與被告並無關│ │ │ │ │ │ │ │ │ │ │ 係,不能因此│ │ │ │ │ │ │ │ │ │ │ 減少被告之補│ │ │ │ │ │ │ │ │ │ │ 償。 │ │ │ │ │ │ │ │ │ │ │(本院卷㈠P45-│ │ │ │ │ │ │ │ │ │ │46、126) │ │ ├──┼────┼────┴─────┼────┼──────┼───┼───────┼───────┼───────┤ │ 六 │精神慰撫│原告現記憶力衰退,言│每月薪資│原告郵局存摺│216,00│⒈原告出院3日 │⒈原告捨命上班│原告之請求於 │ │ │金 │語表達大不如前,每逢│36,000元│內頁影本之薪│0元 │ 即上班,調解│ 主因係已請假│150,000元內理 │ │ │ │刮風下雨前傷口即遽痛│6個月 │資撥款證明(│ │ 亦因要上班而│ 近20日,於人│由,逾此範圍之│ │ │ │,須仰賴藥劑止痛;行│,共計21│99交簡上附民│ │ 經常缺席,此│ 力派遣公司會│請求為無理由。│ │ │ │動有時突然暈眩,尚須│6,000元 │字18號卷P23 │ │ 與其所述每逢│ 以不適任遭解│ │ │ │ │人扶助,且半夜長頭痛│ │) │ │ 刮風下雨前傷│ 雇;次因為家│ │ │ │ │,須借助配偶按摩頭部│ │ │ │ 口即遽痛,須│ 中經濟端賴原│ │ │ │ │方能入睡等。 │ │ │ │ 仰賴藥劑止痛│ 告支撐。 │ │ │ │ │ │ │ │ │ ;行動有時突│⒉原告稱傷勢已│ │ │ │ │ │ │ │ │ 然暈眩,尚須│ 好係指外傷,│ │ │ │ │ │ │ │ │ 有人扶助等情│ 原告99年1月 │ │ │ │ │ │ │ │ │ 差異甚大。 │ 份每天仍服用│ │ │ │ │ │ │ │ │⒉原告99.04.06│ 止痛劑度日。│ │ │ │ │ │ │ │ │ 偵查時,駕駛│⒊原告雖看診多│ │ │ │ │ │ │ │ │ 休旅車至地檢│ 次,但仍無法│ │ │ │ │ │ │ │ │ 署,並於99.0│ 治癒腦挫傷出│ │ │ │ │ │ │ │ │ 8.27偵訊時表│ 血及頸椎損傷│ │ │ │ │ │ │ │ │ 示傷口已癒,│ 之後遺症。又│ │ │ │ │ │ │ │ │ 表達能力很清│ 倘原告最後看│ │ │ │ │ │ │ │ │ 楚。 │ 診日為99.03.│ │ │ │ │ │ │ │ │⒊原告99年1月 │ 20,則來99.0│ │ │ │ │ │ │ │ │ 份未看診,99│ 5.06祥和中醫│ │ │ │ │ │ │ │ │ 年2月份看診3│ 診所之診斷證│ │ │ │ │ │ │ │ │ 次,99.03.20│ 明書及100.01│ │ │ │ │ │ │ │ │ 最後1次看診 │ .19 吳建民耳│ │ │ │ │ │ │ │ │ ,與原告自稱│ 鼻喉科診斷證│ │ │ │ │ │ │ │ │ 「現尚在西醫│ 明書? │ │ │ │ │ │ │ │ │ 復健及準備頸│⒋倘原告身體及│ │ │ │ │ │ │ │ │ 椎開刀治療」│ 工作狀況正常│ │ │ │ │ │ │ │ │ 之情,完全不│ ,焉何捨高新│ │ │ │ │ │ │ │ │ 符。 │ 而屈就低薪之│ │ │ │ │ │ │ │ │⒋原告車禍後一│ 工作? │ │ │ │ │ │ │ │ │ 直有領薪資,│⒌原告現存之眩│ │ │ │ │ │ │ │ │ 可證其身體及│ 暈後遺症,似│ │ │ │ │ │ │ │ │ 工作狀況均正│ 已符合勞工保│ │ │ │ │ │ │ │ │ 常。 │ 險殘廢給付標│ │ │ │ │ │ │ │ │⒌原告車禍當時│ 準表所載殘廢│ │ │ │ │ │ │ │ │ 並無昏迷。 │ 等級7,給付 │ │ │ │ │ │ │ │ │⒍原告父親已於│ 標準440日, │ │ │ │ │ │ │ │ │ 97.05.02遷出│ 而依行政院勞│ │ │ │ │ │ │ │ │ ,原告無扶養│ 委會函釋日薪│ │ │ │ │ │ │ │ │ 事實。 │ 784元計算, │ │ │ │ │ │ │ │ │⒎原告為歷次書│ 原告得向被告│ │ │ │ │ │ │ │ │ 狀撰狀人,措│ 請求344,960 │ │ │ │ │ │ │ │ │ 辭用語及條文│ 元慰撫金,然│ │ │ │ │ │ │ │ │ 表達相當犀利│ 原告僅請求21│ │ │ │ │ │ │ │ │ ,與其所稱因│ 6,000元,堪 │ │ │ │ │ │ │ │ │ 車禍致記憶力│ 稱合理。況原│ │ │ │ │ │ │ │ │ 嚴重衰退、言│ 告發生車禍時│ │ │ │ │ │ │ │ │ 語表達長不及│ ,勞保投保薪│ │ │ │ │ │ │ │ │ 意不符,實難│ 資為30,300元│ │ │ │ │ │ │ │ │ 令人信服。 │ ,係每月基本│ │ │ │ │ │ │ │ │(本院卷㈠P33-│ 工資17,880元│ │ │ │ │ │ │ │ │34、38、109) │ 之1.7 倍,而│ │ │ │ │ │ │ │ │ │ 實領薪資36,0│ │ │ │ │ │ │ │ │ │ 00元,更係每│ │ │ │ │ │ │ │ │ │ 月基本工資17│ │ │ │ │ │ │ │ │ │ ,880元2倍之 │ │ │ │ │ │ │ │ │ │ 多,因此原告│ │ │ │ │ │ │ │ │ │ 請求之精神慰│ │ │ │ │ │ │ │ │ │ 撫金金額實屬│ │ │ │ │ │ │ │ │ │ 合理(本院卷│ │ │ │ │ │ │ │ │ │ ㈠P47-48)。│ │ ├──┴────┼──────────┴────┴──────┴───┴───────┴───────┼───────┤ │ 總 計 │28,0911元 │222,206元 │ └───────┴──────────────────────────────────────────┴───────┘ 附表二:反訴部分(關於反訴原告葉雅萍請求反訴被告曾冠凱賠償 之各項賠償金額明細表及兩造之主張、答辯與本院之認定【尚未依過失比例扣減】) ┌──┬────┬───────────────┬──────┬───┬───────┬───────┬───────┐ │編號│ 項目 │ 核對單據後之費用明細 │證據資料索引│ 合計 │反訴被告抗辯 │反訴原告主張 │本院之認定 │ ├──┼────┼────┬─────┬────┼──────┼───┼───────┼───────┼───────┤ │ 一 │醫療費用│台南市立│⒈99.01.19│ 50元│門診收據(10│1,348 │收據所載項目為│診斷證明書及收│反訴原告主張有│ │ │ │醫院 │ │ │0交簡附民1號│元 │其他費用,與醫│據蓋章證明費,│理由(屬必要費│ │ │ │ │ │ │卷P4②) │ │療費用無關(10│為反訴原告為此│用)。 │ │ │ │ │ │ │ │ │0南簡322號卷P1│訴訟證明損害發│ │ │ │ │ │ │ │ │ │8、12背面)。 │生及其範圍所必│ │ │ │ │ │ │ │ │ │ │要之費用,應納│ │ │ │ │ │ │ │ │ │ │入損害之一部(│ │ │ │ │ │ │ │ │ │ │100南簡322號卷│ │ │ │ │ │ │ │ │ │ │P34)。 │ │ │ │ │ ├─────┼────┼──────┤ ├───────┼───────┼───────┤ │ │ │ │⒉99.05.20│1,268元 │門診收據(10│ │收據日期為99.0│因反訴原告之傷│反訴原告主張無│ │ │ │ │ │ │0交簡附民1號│ │5.20,距離本案│勢為右小腿、左│理由(未證明因│ │ │ │ │ │ │卷P5④) │ │發生日期98.12.│膝、下顎擦挫傷│果關)。 │ │ │ │ │ │ │ │ │17已有6個月之 │,右腳長期隱隱│ │ │ │ │ │ │ │ │ │久,無因果關係│作痛,疑似傷到│ │ │ │ │ │ │ │ │ │。且掛號科別為│骨頭,因此才去│ │ │ │ │ │ │ │ │ │骨科,與其所自│骨科照X光。況 │ │ │ │ │ │ │ │ │ │陳「受有右小腿│醫師於診斷證明│ │ │ │ │ │ │ │ │ │、左膝擦挫傷及│書上亦說明該日│ │ │ │ │ │ │ │ │ │右下顎擦挫傷之│為複診,證明此│ │ │ │ │ │ │ │ │ │傷害」無涉(10│傷勢係因98.12.│ │ │ │ │ │ │ │ │ │0南簡322號卷P1│17車禍所造成,│ │ │ │ │ │ │ │ │ │8、12背面)。 │有因果關係(10│ │ │ │ │ │ │ │ │ │ │0南簡322號卷P3│ │ │ │ │ │ │ │ │ │ │4) │ │ │ │ │ ├─────┼────┼──────┤ ├───────┼───────┼───────┤ │ │ │ │⒊99.05.24│ 30元│門診收據(10│ │收據所載項目為│診斷證明書及收│反訴原告主張無│ │ │ │ │ │ │0交簡附民1號│ │其他費用,與醫│據蓋章證明費,│理由(未證明因│ │ │ │ │ │ │卷P5③) │ │療費用無關(10│為反訴原告為此│果關)。 │ │ │ │ │ │ │ │ │0南簡322號卷P1│訴訟證明損害發│ │ │ │ │ │ │ │ │ │8、12背面)。 │生及其範圍所必│ │ │ │ │ │ │ │ │ │ │要之費用,應納│ │ │ │ │ │ │ │ │ │ │入損害之一部(│ │ │ │ │ │ │ │ │ │ │100南簡322號卷│ │ │ │ │ │ │ │ │ │ │P34)。 │ │ ├──┼────┼────┼─────┼────┼──────┼───┼───────┼───────┼───────┤ │ 二 │車輛修理│順展機車│98.12.31 │ 5,100元│順展機車行估│9,200 │反訴原告未提機│車子報廢,且報│反訴原告主張於│ │ │費用 │行 │ │ 4,100元│價單(100交 │元 │車製造年份之證│廢機車並無回收│5,375元內為有 │ │ │ │ │ │ │簡附民1號卷 │ │明文件,亦未依│錢,機車損壞到│理由,逾此部分│ │ │ │ │ │ │P6) │ │行政院公佈之固│幾乎均要換零件│為無理由。 │ │ │ │ │ │ │ │ │定資產耐用年數│反訴原告無法支│ │ │ │ │ │ │ │ │ │表及固定資產折│付9,200元(100│ │ │ │ │ │ │ │ │ │舊率表,換算折│南簡322號卷P12│ │ │ │ │ │ │ │ │ │舊,顯違法(10│-12背面、34) │ │ │ │ │ │ │ │ │ │0南簡322號卷P1│ │ │ │ │ │ │ │ │ │ │8、12背面)。 │ │ │ ├──┼────┼────┴─────┼────┼──────┼───┼───────┼───────┼───────┤ │ 三 │精神慰撫│反訴被告以刑逼民提告│180,000 │100交簡附民1│180,00│依反訴原告所陳│反訴被告為肇事│反訴原告之主張│ │ │金 │外,又上訴不實指控,│元 │號卷P2 │0元 │其僅受有右小腿│主因,其向反訴│於2萬元內為有 │ │ │ │並要求高額賠償,造成│ │ │ │、左膝擦挫傷及│原告索賠金額由│理由,逾此部分│ │ │ │反訴原告面臨官司失業│ │ │ │右下顎擦挫傷之│22萬提高1457, │為無理由。 │ │ │ │、無金錢看診修車及精│ │ │ │傷害,其傷勢並│836元,且堅持 │ │ │ │ │神折磨。 │ │ │ │非重大,且反訴│無肇事責任,對│ │ │ │ │ │ │ │ │原告於車禍發生│反訴原告之損害│ │ │ │ │ │ │ │ │之翌日即已至公│不理會及不理賠│ │ │ │ │ │ │ │ │司正常上班,早│,甚且打電話辱│ │ │ │ │ │ │ │ │已康復,醫藥費│罵反訴原告,造│ │ │ │ │ │ │ │ │用僅490元,並 │成反訴原告多重│ │ │ │ │ │ │ │ │已獲理賠,何來│折磨。另反訴被│ │ │ │ │ │ │ │ │沒錢看診?故反│告為肇事主因,│ │ │ │ │ │ │ │ │訴原告請求180,│惟反訴原告已理│ │ │ │ │ │ │ │ │000元之精神慰 │賠反訴被告看護│ │ │ │ │ │ │ │ │撫金,顯與民法│費及醫藥費,仍│ │ │ │ │ │ │ │ │第195條第1項前│遭鈞院判刑2個 │ │ │ │ │ │ │ │ │段之要件不合(│月。反訴原告從│ │ │ │ │ │ │ │ │100南簡322號卷│事保險業務,均│ │ │ │ │ │ │ │ │P18-19、12背面│仰賴以機車代步│ │ │ │ │ │ │ │ │)。 │,現機車損壞,│ │ │ │ │ │ │ │ │ │苦無修理費,又│ │ │ │ │ │ │ │ │ │因反訴原告腳亦│ │ │ │ │ │ │ │ │ │隱隱作痛,無法│ │ │ │ │ │ │ │ │ │工作,主管因此│ │ │ │ │ │ │ │ │ │命反訴原告離職│ │ │ │ │ │ │ │ │ │,故車禍發生後│ │ │ │ │ │ │ │ │ │,反訴原告即未│ │ │ │ │ │ │ │ │ │再進公司,且離│ │ │ │ │ │ │ │ │ │職手續係99.2.3│ │ │ │ │ │ │ │ │ │始辦妥,此已造│ │ │ │ │ │ │ │ │ │成反訴原告家裡│ │ │ │ │ │ │ │ │ │經濟負擔(100 │ │ │ │ │ │ │ │ │ │南簡322號卷P13│ │ │ │ │ │ │ │ │ │、34-34背面) │ │ │ │ │ │ │ │ │ │。 │ │ ├──┴────┼──────────┴────┴──────┴───┴───────┴───────┼───────┤ │ 總 計 │190,548元 │25,4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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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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