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4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19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訴訟代理人
- 楊東憲
- 被告
- 樹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維屏
- 訴訟代理人
- 吳 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34元,及其中179,874元自民國95年7月19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01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債務人即訴外人郭德福前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之消費借貸款項,業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將對訴外人郭德福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經公告。而原告與訴外人郭德福間給付借款乙事,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5號債權憑證可稽,積欠債權:179,934元,及其中179,874元自95年7月19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訴外人郭德福並未依法履行其責任,經原告聲請就郭德福之服務處所即被告公司強制執行扣薪,有本院99年司執字第52713號及97年執字第48671號執行命令可參,而被告公司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異議,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即移轉之債權金額如執行名義上所載,詎被告公司未給付上項薪津,原告屢經聯絡協調催討,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均未予理會。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本院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其與訴外人郭德福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依各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匯豐銀行)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日期先後,依各債權比例分配後之金額共計114,667元予原告。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郭德福固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惟業於99年1月離職,故被告無法代扣、給付扣押款;又郭德福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郭維屏之父,因屆退休年齡(41年次),勞健保就近由被告公司附加辦理,而未參加商業工會辦理,其保費皆自付;郭德福自97年10月1日中風,每日需做復健,已無能力任職支薪,除98年度報稅360,000元外,97年、99年、100年、101年並無薪資所得。且有訴外人台新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等4家銀行向本院聲請執行命令扣押薪資1/3,因此不可能任職支薪。又97年度及98年度因考慮訴外人郭德福有加勞健保而報其所得金額為整數,如支領薪資不可能沒有尾數。原告陳報狀所列郭德福薪資債權收取計算明細,以訴外人郭德福勞保投保金額計算,顯與實際薪資所得不符,勞保投保金額不等於實際薪資所得,不應以勞保費做扣款基礎。又原告與萬泰商業銀行為不同公司,萬泰商業銀行並沒有提出起訴,雖然債權轉移原告,應以原告向本院聲請之99年7月8日執行命令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依96年1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簽訂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及本院分別於96年1月23日、97年7月24日核發予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之96年度執字第665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48671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郭德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即自97年8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薪資1/3,經與其他債權人台新銀行及匯豐銀行比例分配後合計114,66 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債權讓與乃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經查:訴外人郭德福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消費借貸款項179,934元,及其中179,874元自95年7月19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則於95年9月27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59199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5年10月26日確定,本院於95年11月13日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查閱無訛。嗣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6年1月15日將對郭德福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37號卷第18、19頁),足見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與原告合意,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對訴外人郭德福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
㈡又,自債權讓與之本質觀之,必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繼而該債權始有移轉之可能,倘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發生,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何讓與合意,亦因讓與標的並不存在而無從約束債務人。次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用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而由執行債務人移轉與執行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故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人為扣押之金錢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6年1月2日具狀執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郭德福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65號案件受理,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於該案件執行程序中之96年1月15日將對訴外人郭德福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該執行程序無結果後,本院於96年1月23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665號債權憑證。嗣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又於97年6月27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訴外人郭德福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8671號案件受理,並於97年7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對訴外人郭德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1/3及各項獎金3/4予以扣押,而被告公司未聲明異議,本院並於97年7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就訴外人郭德福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在179,934元,及其中179,874元自95年7月19日起至95年8月22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440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被告公司於收受移轉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且迄未給付上開扣押款等情節,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1月23日96年度執字第665號債權憑證、97年7月4日及97年7月24日97年執字第48671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37號卷第6-7、10-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司促字第59199號、96年度執字第665號、97年執字第48671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由上情可知,本件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將其對訴外人郭德福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時,本院尚未核發移轉命令予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自無從取得薪資債權人之地位,易言之,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讓與其對郭德福之借款債權予原告時,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與被告間薪資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發生,依上開說明,縱讓與人萬泰商業銀行與受讓人之原告間有何讓與合意,亦因讓與標的即薪資債權不存在而無從約束被告。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郭德福任職期間薪資114,667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本院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