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16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黃啟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7日駕駛車號4318-PX車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南市中西區○○○街300號處,因轉 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徐清朝所駕駛之5819-UU 車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被保險人永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並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出險,由原告理賠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1,610元(工資3,300元、 烤漆6,400元、零件11,910元),是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之民法規定(參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業 已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損害,依保險法第53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系爭車輛2010年3月出廠,距本事故發生日2010年10月為7個月,其零件折舊金額為2,564元(11,910*0.369*7/12= 2,564),故扣除折 舊後,系爭車輛零件損失為9,346元;且參本交通事故乃緣 於被告未達路口中心點即搶左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致,應負70%之肇事責任;而系爭車 輛駕駛於行駛中查看手機,疏於注意前方狀況,亦應負30% 之肇事肇責任,爰將訴之聲明減縮為13,332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將請求金額由 21,617元減縮為13,3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駕照、系爭車輛行照、富邦產物保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及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又系爭車輛為201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按,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2010年10月已有7個月之久,是原告主張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其他業用客車折舊率每年0.369計 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2,564元(計算式:11,910 ×0.369×7/12=2,564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更換之 零件損失為9,346元(11,910-2,564=9,346元),洵屬 有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視線良好、路上並無障礙物及標誌標線,被告駕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而系爭車輛駕駛人行車時查看手機有無掉落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勘驗圖及筆錄附卷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0%之肇事 責任,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32元〈(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費用9,436+修車工資3,300+烤漆費 6,400)×70%)=13332〉,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5日(參卷附送達證書,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 由被告負擔。又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分別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