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1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190號
- 原告
- 財政部印刷廠
- 法定代理人
- 卓順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政斌
- 訴訟代理人
- 林蔚青
- 被告
- 奇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玫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器設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日本製內田牌MC-550糊頭機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所有日本製內田牌MC-550糊頭機壹台(如本院100年度司南小調字第83號卷宗第13頁照片所示)故障,經該機器供應商之介紹,由被告公司之吳文良先生到廠檢修,吳文良以無法立即排除故障,須將該機器運回被告公司做進一步檢查與整修,嗣經被告公司報價呈報核准後,被告於99年8月24日到原告廠內載運該機器回被告公司進行修復,惟經幾度連繫後即無下文,嗣得知被告公司有債務問題,公司鐵捲門拉下已無營業,且無法連絡到被告公司或其人員,原告除向當地警局備案外,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返還機器,均因無人招領而被退回,被告既無法營業,自應將該機器返還原告,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糊頭機購買證明、檢修及運送照片收幀、傳真報價單、簽名回傳、警局備案證明、存證信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糊頭機購買證明、檢修及運送照片收幀、傳真報價單、簽名回傳、警局備案證明、存證信函等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