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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190號

返還機器設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190號

原告
財政部印刷廠
法定代理人
卓順明
訴訟代理人
王政斌
訴訟代理人
林蔚青
被告
奇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玫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器設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日本製內田牌MC-550糊頭機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所有日本製內田牌MC-550糊頭機壹台(如本院100年度司南小調字第83號卷宗第13頁照片所示)故障,經該機器供應商之介紹,由被告公司之吳文良先生到廠檢修,吳文良以無法立即排除故障,須將該機器運回被告公司做進一步檢查與整修,嗣經被告公司報價呈報核准後,被告於99年8月24日到原告廠內載運該機器回被告公司進行修復,惟經幾度連繫後即無下文,嗣得知被告公司有債務問題,公司鐵捲門拉下已無營業,且無法連絡到被告公司或其人員,原告除向當地警局備案外,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返還機器,均因無人招領而被退回,被告既無法營業,自應將該機器返還原告,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糊頭機購買證明、檢修及運送照片收幀、傳真報價單、簽名回傳、警局備案證明、存證信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糊頭機購買證明、檢修及運送照片收幀、傳真報價單、簽名回傳、警局備案證明、存證信函等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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