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382號 原 告 郭香吟 被 告 林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 因細故糾紛,在臺南市○區○○路541號「曉薇茶藝坊」, 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顳部頭皮挫傷併腫痛、左臉頰挫傷瘀青腫、左手指第4指刮傷 、左手背挫傷瘀青、左肩挫刮傷之傷害,並撕毀原告身著之胸衣、內褲、外裙等物致不堪使用,並將原告手機2支猛摔 至地上,造成損壞,致使該等物品無法使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毆打原告乙節不爭執,惟抗辯係因原告欠伊錢未還,始毆打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因細 故糾紛,在臺南市○區○○路541號「曉薇茶藝坊」,基 於傷害、毀損之故意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顳部頭皮挫傷併腫痛、左臉頰挫傷瘀青腫、左手指第4指刮 傷、左手背挫傷瘀青、左肩挫刮傷之傷害,並撕毀原告身著之胸衣、內褲、外裙等物致不堪使用,並將原告之手機2 支猛摔至地上,造成損壞,致使該等物品無法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卷核 對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顳部頭皮挫傷併腫痛、左臉頰挫傷瘀青腫、左手指第4指刮傷、左 手背挫傷瘀青、左肩挫刮傷之傷害,被告之不法傷害犯行與原告之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被告前揭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又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離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98至99年 度所得額均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中綜合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之教育程度則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無業,98年度利息所得額為3,996元、99年度 所得額為0元,名下有一筆房屋,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綜合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8至12頁),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行為之侵害程度,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 內尚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