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433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明欽 訴訟代理人 黃清正 被 告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辦理台南市政府「頭港排水右岸(新厝段)排水護岸工程」,施工前並未知會原告勘測管線位置及探管作業,致挖斷50公厘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影響正常供水,依原告公司營業章程第43條規定,毀損原告公司供水設備者,應負損害賠償。前項毀損致水量漏失時,應負漏失水量之水費賠償責任,如需停水修復時,另依破管口徑計收營業損失。茲被告毀損原告公司管線,致生材料費新台幣(下同)1,917元、委外施工費10,753 元、員工工資2,827元,合計15,497元,加計營業稅5%共 計16,272元;另損失水量60立方公尺659元(10.8*61 =659元,加計營業稅33元及保育費33元共725元;以及 營業損失2,041元【營業損失每小時30度,每度10.8元, 系爭水管修復時間6個小時共1,944元(6*30*10.8 = 1944元)及營業稅97元(1944*5%)】。原告先後以100年I月 20日台水六佳服字第1000000132號函、同年年2月22日台 水六業字第10000018340號函、3月7日台水六業字第 10000022400號函3次函請被告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公司有關管線維護工程,係公開招標委外辦理,系爭佳里所99年度管線維護工程,標案編號:W000-0000-00, 得標廠商為「龍興工程行」,契約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計1年。依據採購契約投標施工補充說明第 13條工程付款規定:「本工程不預付工程款,以1個月為l期辦理結算,每期結算應辦妥驗收及保固切結書等手續付款」,原告公司依據上揭契約規定核算損害賠償金額情形為⑴依原告公司99年12月28日修漏案件處理單記載,管件材料有耐衝擊硬質聚氣乙烯塑膠管445.69元(6.4M*69.64元)、伸縮接頭-CNS B級PVCP 1,471.54元(7只*210.22 元),合計1,917.23元(係原告公司統購材料無法單獨提供發票,此有材料領料單可證);⑵委外施工部分,依據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所列編號041機械挖方、043回填原土、074施工相片、075人員機具運搬費、083斷管連絡增加 單、129按裝PVCP塑膠類直管、207裝拆伸縮接頭、500勞 工安全衛生費等合計10,753元。 (三)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9,0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償還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施作擋土牆,道路和土方坍塌,導致系爭水管脫管漏水,但被告不知系爭水管屬原告公司供水設施,倘被告知悉,當會向台南市政府反應更改被告施工路線;況被告已自行花費159,200元共修了5次,因為影響被告施作工程。(二)依被告與台南縣政府間之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27項約定 ,如果有糾紛,應由台南市政府負責,故原告不應訴請被告賠償。又系爭水管埋設地點屬於私人土地,原告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能埋設水管,若原告未經同意,非法私設水管,被告不應負賠償之責。再者,原告委外修復系爭水管之承包商應畫圖證明他們挖的土方數量,並證明斷管連絡增加費如何計算出來;且既然有材料費和工資費,何需斷管連絡增加費?委外工資及委外施工費原告均有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一)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 該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各區管理處;又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4 、5 、6款規定,該公司各區管理處之職掌包括水源、貯 水、導水、淨水、廢水處理、送配水機電各項設備之操作及維護事項,前述各項設備之修復及改善事項,以及檢漏、修漏之規劃及執行事項。是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要旨「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於其職掌範圍內之水管修復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另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蔡茂麟變更為張明欽,業據原告提出100年6月1日台水六人字第 10000063390號函為憑,並於100年6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施作「頭港排水右岸(新厝段)排水護岸」工程時,施作之擋土牆不慎坍塌,導致系爭水管漏水,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公司客戶服務案件處理單、漏修案件處理單等件為證,足堪信實。則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要非無據。則: (1)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水管修復材料費1,917元、委外施工費 10,753元,並應加計5%營業稅,合計13,304元{( 1917+10753)*1.05= 1330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原告提出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修漏案件處理單、毀損設備修復工料核計表、材料領料單,以及支出憑證等件可按,堪以信實。又原告主張追償因系爭水管漏水,流失自來水61立方公尺之損失659元(10.8*61 =659元), 加計營業稅33元及保育費33元;營業損失部分每小時收30度,每度10.8元,設備修復時間六個小時共1,944元( 6*30*10.8 = 1944元)及營業稅97元(1944*5%),亦有 原告公司客戶服務案件處理單、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毀損漏失水量水費核計表,及賠償營業損失核計表可參,而足信採。 (2)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員工工資2,827元之損失,則因系爭 水管修理時間自99年12月28日12時30分起迄同日18時30分(參本院卷第30頁原告修漏案件處理單開工即修復時間之記載),乃原告員工工作日;且不論原告員工是否修理系爭水管漏水問題,原告公司均應支付員工當日薪資,業經原告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可稽原告員工修復系爭水管,原告公司無需另行支付員工工資,而原告復未能就額外支出員工工資舉證,其主張員工工資之損失,顯屬無據。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16,070元(13304+ 659+33+ 33+1944+97= 160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前開損害賠償,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28日(參卷附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10,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又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