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黃莉莉
- 法定代理人陳紹興
-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郁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566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被 告 王郁棠 訴訟代理人 王英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與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債務人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自持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惟被告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而被告至88年7月31日止,尚欠原告消費帳款本 金新臺幣28,940元,暨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 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積欠原告債務。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資料檔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雖抗辯其未積欠原告債務,然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0日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8,94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慧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