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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69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695號

原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告
翰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壹
訴訟代理人
嚴森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6日簽定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被告如中途毀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給付拆除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並依施工同意書支付施材虧損7,000元。被告雖於99年12月28日依約以保全系統契約終止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期限屆滿不續約,但系爭通知書上終止日期「100年」,經手寫更改,卻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顯不生終止效力,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兩造任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系爭契約自動延長1年。惟被告既已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日即100年1月15日,終止兩造之保全服務,依約兩造於是日起,即無保全服務之關係。被告並無中途毀約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36個月,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自堪信實。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之約定,倘兩造任一方依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於100年1月15日終止,當無疑義。茲被告既於99年12月28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於100年1月15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終止兩造契約關係,有系爭通知書附卷可稽;復經原告自認於99年12月31日收受系爭通知書,並向被告確認終止之意思(本院卷100年8月25日筆錄),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之反面解釋,兩造間之保全服務關係,業於100年1月15日終止;而被告繳費至100年1月15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中途毀約,顯屬無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通知書上手寫「100」年處蓋用公司印章,系爭通知書應屬無效;然系爭通知書僅為書面之意思表示,依法無須具備一定要式,是否於更改處使用印鑑,不影響當事人之真意;況原告業於99年12月31日向被告確認終止之意,並經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100年8月25日筆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法效。

(三)綜上,被告並無毀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施工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毀約之拆除器材、施工材料等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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