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769號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訴訟代理人 嚴森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其中請求金額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75元」,嗣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5元 」,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景成前於93年8月31日簽訂 保全系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就大合興實業社(位於臺南市歸仁區○○○路○段231巷175號)如系爭契約書附圖紅線標示區域內,提供防火防盜防災自動報警系統(下稱系爭保全系統)之保全服務,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算36個月,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稅金100元,總計2,100元,給付方式以3個月為1期,由被告自行於每期 開始5日內繳付;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6條約定,如雙方 未於期滿前1個月內,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 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如因被告中途毀約 而致原告拆除器材,被告應負擔拆除費用5,000元(下稱系 爭拆機費)。嗣於94年12月12日,兩造變更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其餘內容仍依原契約書辦理,並簽訂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96年8月31日期滿後,兩造於每年自動續約1年,延長後應於100年8月31日到期。豈料自99年8月3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更於99年12月27日單方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經依比例核算99年8月3日至99年12月27日間之服務費總計為9,675元(未含稅)【計算式:每天服務費為2,0003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期間共4個月又25日,2,0004+6725=9,67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拆機費及上開期間之服務費合計14,67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提前終止契約,願意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給付原告系爭拆機費5,000元;但早於99年8月3日原告派 員收取99年8月3日至11月2日之服務費6,300元時,被告即口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去電原告再次表達終止之意,可見被告已於99年8月3日終止契約,且自99年8月3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保全系統,亦未再收到原告所開立之請款單,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8月3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之服務費9,765元,實屬無理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3年間與蔡景成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大合興實業社如契約書附圖紅線標示之區域內提供系爭保全系統之保全服務,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算36個月,每月服務費為2,000 元,稅金100元,總計2,100元,給付方式以3個月為1期,嗣於94年12月12日,由被告變更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後兩造繼續履約,故系爭契約於96年8月31日期滿後,於每年自動續約1年,延長後應於100年8月31日到期,然自99年8月3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復於99年12月27日始以書面通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99年8月3日至99年12月27日之服務費數額,如依比例計算總計為9,6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99年8月3 日至99年12月27日之請款單、系爭契約書、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服務通報操作聯絡人記錄單、施工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30頁)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願意給付系爭拆機費5,000元,然就服務費部分辯稱 :於99年8月3日原告派員向被告收取服務費時,被告即口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隨即去電再次表達終止之意,故系爭契約應於斯時終止,況被告自當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保全系統,自無庸支付該部分之服務費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9 條:「於期滿前1個月內,雙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 後亦同」之約定可知,雙方就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約定應以書面通知為特別生效要件,被告既於99年12月27日始以書面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於斯時始有效終止,則被告以99年8月3日口頭告知原告終止時作為兩造終止契約時點,委無可採。至被告有無實際使用系爭保全系統或有無收受原告所開立請款單之事實,與系爭契約是否有效終止係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自99年8月3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之服務費9,675 元,尚屬有據。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5元【計算式:5,000+9,675=14,675(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72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為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