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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救字第2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救字第24號

聲請人
江綺
聲請人
韓孟喆
法定代理人
何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喜樂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用,惟因聲請人經濟環境困難無資力繳納該筆費用,故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此有審查決定通知書附呈可證;又因相對人積欠薪資、加班費等,業已於勞資調解時承認在案,此亦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呈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給付薪資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狀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全部扶助)及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南勞簡補字第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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