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原 告 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仁 訴訟代理人 吳英忠 王俊翔 被 告 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郎 訴訟代理人 張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9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9年5月間及8月間,分別向被告購買二組被告自行生產之熱澆道系統,其模號為YT45430熱澆道系統、價 金171,150元,及YT45250(209)熱澆道系統(下稱系爭熱 澆道系統)、價金228,900元,含稅價金共計400,050元,原告並已將價金交付予被告。而從被告之報價單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出售之熱澆道系統種類,就噴嘴係得享有一年之保固期間,而熱板部分則係享有兩年之保固期間。惟被告所交付系爭熱澆道系統,並未具有其保證之品質,且自交貨後即瑕疵不斷經常發生漏料等問題,原告屢次與被告聯繫,並將YT45430熱澆道系統及系爭熱澆道系統等出現之相關問題告知 被告,並要求被告維修和改進製作,而被告亦保證會就相關問題妥善處理。其後,被告雖有再針對原告所提之問題加以維修數次,惟系爭熱澆道系統漏料等瑕疵仍未獲改善,使得原告在生產過程中時因漏料停車無法生產,效率低落。因此,原告乃先就YT45430熱澆道系統向被告要求收回該組熱澆 道系統並返還價金171,150元,而被告因見原告已多次以E-mail告知漏料等瑕疵問題,而被告自身卻無法改善,遂同意 原告解除該組熱澆道系統買賣契約之要求,並開立171,150 支票乙紙,以作為返還該組熱澆道系統之價金。至於系爭熱澆道系統,由於原告亦屢次以E-mail告知其熱澆道系統漏料共二次與熱流板破裂之瑕疵,而被告均無法改善,使原告對其產品已完全失去信心,足見其品質低劣,於是原告乃對被告為退貨之表示,惟被告卻只允諾賠一塊新熱板,不負全責。此乃系爭熱澆道系統設計不佳和本身結構不良所致,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熱澆道系統,理應擔保需無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然系爭熱澆道系統自被告交付後,屢屢發生熱澆道系統漏料和破裂等瑕疵之問題,原告並於發現後旋即以E-mail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維修和改進,惟被告仍舊未盡其應盡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致原告生產作業延滯停宕,因此系爭熱澆道系統尚在被告應保固之期間內,而所謂保固期間,係指在有發現瑕疵之期間,應延長至保固期間屆滿,亦即只要在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買受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即不會受到第365條關於通知後應在6個月內行使之除斥期間之影響。是以,原告所購買系爭有爭議之熱澆道系統仍在保固期間範圍內,而系爭有爭議之熱澆道系統之瑕疵,被告始終無法排除,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354、359、365條請求解除與被告間系爭有爭議之熱澆道系統之買賣契約。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詳述如下: ⒈解除兩造間系爭熱澆道系統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熱澆道系統之價金228,900元。 ⒉停車虧損68,640元: 原告公司車台每月折舊費用為122,988元、車台當月電力 費用(含共用電費)為70,921元、其他費用(包含間接人力費用、消耗品、修理費等)146,171元,總計340,080元,而當月車台機械小時數為545小時,故車台每小時製造 費用為624元【計算式:340,080÷545=624】,系爭熱澆 道系統異常導致車台停止無生產時數110小時,停車虧損 為68,640元【計算式:110×624=68,640元。】 ⒊毛利損失55,954元: 系爭熱澆道系統每小時產量應為11920pcs,車台停止生產110小時,系爭熱澆道系統原應可生產0000000pcs【計算 式:11920×110=0000000】之產品,產品單價為0.3028 元,故系爭熱澆道系統每小時生產產品價值為397,048元 【計算式:0000000×0.3028=397,048】,而產品毛利率 為14.09%,是系爭熱澆道系統所造成之毛利損失為55,954元【計算式:397,048×10.09%】。 ㈣系爭熱澆道系統經鑑定有輕微刮傷之痕跡,此僅是原告懷疑產品不良之一處,因該系爭熱澆道系統前後共漏料三次,被告多次無法改善,使原告蒙受無法生產之苦,並非鑑定結果為刮傷就能掩蓋其多次漏料之事實。請鈞院詳閱YT45370-3 原告勝訴之民事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0 年度南簡字第967號判決,顯見該案中兩熱澆道系統YT45430(已收回該熱澆道系統並返還價金)及YT45370-3皆為結構 及設計不良導致多次漏料並非單一偶發事件,此兩系統及現此系爭YT45290熱澆道系統已換上另一廠牌熱澆道系統至今 皆能順利生產,並無被告熱澆道系統屢次漏料之瑕疵發生,顯而易見被告之產品無法符合原告之要求,又無能力改善,且系爭熱澆道系統已無法安裝於原告YT45290之模具。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9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熱澆道系統於99年8月間交貨。試俥後,並於100年3月7日驗收合格,原告始付貨款。足見本熱澆道系統均符合原告品質要求。原告驗收前漏料二次,日期為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5日,被告調整熱澆道後,運作正常,原告完成驗收 並付款。原告於驗收後之100年6月15日通知被告熱板破裂,要求退貨。被告第一時間更換全新熱板,並針對原熱板進行非破壞檢測,檢測結果,未發現任何裂紋瑕疵,更不是如原告所云:「熱流板破裂」之不實指控。系爭熱澆道系統為原告射出成型系統的構件其中之一小部分。整體射出系統,包括模具、機械、成型射出壓力等諸多構件。實務上,漏料情況應以整體系統檢視與調整,並非引用被告為了維繫商情,曾退貨模號YT45430之個案,把漏料責任全數推向被告。系 爭熱澆道系統交貨至今已逾年,期間被告依約善盡保固責任,並確保產品效用,原告主張退貨,有欠公允。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提起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訴。然而 ,本公司應諾被告要求已提供新品,已如前述,已符合「民法第364條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 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之規範。本公司既已按民法第364條精神,提供無瑕疵之新品 ,買賣之物既無瑕疵,被告又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於法不合。 ㈢本件系爭熱澆道系統,經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其鑑定檢測結果,未發現表面裂紋顯示,有輕微刮傷痕跡。與被告委請第三單位鈦鑫科技檢驗有限公司檢測結果相同,表面刮傷是不會造成漏料的。顯然,原告誆稱系爭熱澆道系統是有裂痕並非刮傷等語,是藉故產品瑕疵之由,行使退貨得利之實。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9年8月3日向被告訂購熱澆道系統(原先裝置在模具上的模號為YT45250,後因調整編號,模號改為YT45290,即為目前之模號,下稱系爭熱澆道系統),價金為228,900元,並約定熱流板保固2年、噴嘴保固1年,被告於99 年10月14日將系爭熱澆道系統送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研發部人員於100年3月7日驗收完成,被告於100年3月7日向原告請款,原告於100年4月12日簽發發票日100年5月31日、面額228,900元、支票號碼DD0000000號之支票,掛號寄予被告公司,該支票嗣後有兌現,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請採驗付申請單、支付明細/簽收單可證(見100年 度司南簡調字第561號卷第11、12、13頁)。 ⒉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4日以E-mail向被告 反應系爭熱澆道系統有瑕疵,被告並分別於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5日前往原告公司進行維修,嗣原告於100年6 月15日以E-mail通知因發現熱流板有裂痕,向被告要求將系爭熱澆道系統退貨,被告不同意其退貨,並於100年6月15日提供全新熱流板予原告,該全新熱流板目前仍置放在原告公司,此並有原告提出之E-mail、維修明細及被告提出之產品維修/更換履歷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4-51、21頁、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61號卷第21頁)。 ⒊兩造合意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就系爭熱澆道系統之熱流板鑑定其「於正常使用方法下是否有裂痕或刮傷?如有,則其深度、寬度各為何?又承上,依其裂痕或刮傷之深度及寬度,是否有符合該物之一般通常效用抑或已不符合該物之一般通常效用而構成物之瑕疵?」,經該中心以CNS11377鑄件及鍛件磁粒檢測法檢測其加工面及其他可接近之表面,檢測結果:「未發現表面裂紋顯示,有輕微刮傷痕跡。」,故判定為「合格」,此並有該中心101年6月5日金企字第1011001397號函暨試驗報告可 證(見本院卷第76、112-116頁)。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系爭熱澆道系統是否有瑕疵? ⒉原告依民法第359、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熱澆道系統價金228,900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260、227、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 法生產之損失124,594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為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99年8月3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熱澆道系統,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將系爭熱澆道系統送至原告公司後,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4日以E-mail向被告反應系爭熱澆道 系統有瑕疵,被告乃分別於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5日前 往原告公司進行維修後,經原告公司研發部人員於100年3月7日就系爭熱澆道系統驗收完成,並同意給付貨款228,900元完畢,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請採驗付申請單、支付明細/簽收單、E-mail、維修明細及被告提出之產品維修/更換履 歷紀錄可證(見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61號卷第11、12、13、21頁、本院卷第44-51、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2項),堪信為真實,則系爭熱澆道系統於100年3月7日既經原告驗收完成,斯時應認已無瑕疵 ,否則原告焉會同意驗收完成並付款;嗣原告於100年6月15日再以E-mail通知被告系爭熱澆道系統有裂痕,向被告要求將系爭熱澆道系統退貨,被告不同意其退貨,依前揭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熱澆道系統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就系爭熱澆道系統之熱流板鑑定其「於正常使用方法下是否有裂痕或刮傷?如有,則其深度、寬度各為何?又承上,依其裂痕或刮傷之深度及寬度,是否有符合該物之一般通常效用抑或已不符合該物之一般通常效用而構成物之瑕疵?」,經該中心以CNS11377鑄件及鍛件磁粒檢測法檢測其加工面及其他可接近之表面,檢測結果:「未發現表面裂紋顯示,有輕微刮傷痕跡。」,故判定為「合格」,有該中心101 年6月5日金企字第1011001397號函暨試驗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76、112-1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3項),堪信為真實,據上所述,足認系爭熱澆道 系統僅表面有輕微刮傷痕跡,但此輕微刮傷並不影響系爭熱澆道系統之功能及運作,故鑑定人判定系爭熱澆道系統為合格,應認系爭熱澆道系統並無瑕疵;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熱澆道系統有漏料,導致原告不能使用之情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系爭熱澆道系統既經鑑定並無瑕疵,已如前述,則縱使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漏料情事,惟原告就該漏料情事係因被告交付之系爭熱澆道系統之瑕疵所導致此點,並未舉證證明之,況系爭熱澆道系統於100年3月7日已經原告驗收 完成,並無瑕疵,已如前述,迄100年6月15日又歷3月有餘 ,此期間究竟原告之使用狀況如何不明,尚難僅以嗣後有漏料情事,遽謂即係因系爭熱澆道系統之瑕疵所導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熱澆道系統確有瑕疵乙事,原告主張系爭熱澆道系統有瑕疵,並無所據。是以,原告以系爭熱澆道系統有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熱澆道系統價金228,900元云云,委無理由;原告另提出 本院另案100年度南簡字第967號民事判決,要求本院援引該判決作相同認定云云,惟原告已自承該案所處理之標的與本件系爭熱澆道系統並不相同,本院自難予以比附援引,又原告所指另件模號為YT45430之熱澆道系統縱有瑕疵,然該件 熱澆道系統與系爭熱澆道系統之模號不同,是否有瑕疵仍應作個別認定,尚難以此遽謂系爭熱澆道系統即有瑕疵,均併此敘明。 ㈣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查原告於99年8月3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熱澆道系統,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將系爭熱澆道系統送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研發部人員於100年3月7日驗收完 成,並同意給付貨款228,900元完畢,已如前述,自堪認被 告依買賣契約對原告所為給付,已經原告受領,又原告經使用相當期間後,於100年6月15日以E-mail通知因發現熱流板有裂痕,向被告要求將系爭熱澆道系統退貨,被告不同意其退貨,並於100年6月15日提供全新熱流板予原告,該全新熱流板目前仍置放在原告公司,此並有原告提出之E-mail、維修明細及被告提出之產品維修/更換履歷紀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50-51、21頁、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61號卷第2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堪信 為真實,本件被告給付之系爭熱澆道系統性質上並非不能補正,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熱澆道系統縱有瑕疵,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並無從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況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熱澆道系統有未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並係造成漏料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熱澆道系統存有瑕疵,依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生產之損失124,594元及其利息之損害 ,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熱澆道系統價金228,900元,及依民法第260、227、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法生產之損失124,594元,及均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