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林雯娟
- 法定代理人曾鈺貴
- 被告陳丁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083號法定代理人 曾鈺貴 被 告 陳丁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238,857 元,為清償貨款債務,遂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與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書,由訴外人陳丁茂與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協議分期償還,如有1 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110,700 元,即避不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又被告如果不知道伊積欠原告多少貨款,不可能會簽署本票及系爭和解協議書給原告,被告亦開立伊哥哥的20萬元支票1紙 向原告訂貨,後來也退票,且被告是自今年3 月份起自己不來工作,並非原告不繼續僱用被告。另原告並無委託被告向他人要債而同意給付被告56萬元報酬之事,被告連欠債人的姓名都講錯。為此依系爭和解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第1 次告伊的第二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叫伊去原告公司上班,但原告公司要撤銷告訴,又怕伊不認帳,才叫伊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伊想簽了以後,原告請伊慢慢工作還錢就好,但伊於今年3 月工作中跌落,原告法定代理人要伊離職。原告公司應提出貨款單及發票證明被告的欠款金額,伊才要承認。至於被告交付1 紙20萬元之支票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幫被告施作鐵厝的費用,與系爭和解協議書金額無關。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請被告向訴外人何耀坤催收貨款,並口頭同意將討回之欠款4 成作為被告的報酬,被告有向何耀坤收回140 萬元,故主張以56萬元報酬抵銷系爭債務。另因訴外人楊國棟有口才,可以一起去向何耀坤的父親收錢,被告才介紹楊國棟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和楊國棟一起去收錢,原告同意要把收回之欠款4 成給被告及楊國棟平分,被告亦曾向何耀坤收到3 萬元支票拿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叫被告不要收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前以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238,857 元而於99年5 月12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被告並要求陳丁茂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亦簽發24萬元之本票給原告簽收。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積欠238,857 元之貨款,僅清償110,700 元,應依系爭和解協議書清償剩餘款128,157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執在於(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亦或原告尚需提出貨款金額證明?(二)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定。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和解協議書係伊因原告之前告伊,為了要撤銷告訴但怕被告不認帳,而要求被告所簽立,被告亦有以伊的工錢償還之意等情(見本院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和解協議書乃經被告同意而成立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則參照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受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積欠原告金額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前之貨款法律關係之抗辯。是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貨款單及發票證明被告的欠款金額云云,要無可採。 (二)又查系爭和解協議書載明:「立書人:權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陳丁賀(以下簡稱乙方)、陳丁茂(以下簡稱丙方),茲因乙方積欠甲方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前經乙方交付一紙丙方簽發、乙方背書之票號0000000 、票載日9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乙紙,然仍未獲兌現。現三方就乙方所積欠之金額,達成協議如下:一、就乙方所積欠之貨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甲方同意乙方自民國99年5 月起,共分捌期,於每個月5 日之前,分期交付叁萬元予甲方,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乙方亦承諾願遵守之。二、前條分期償還條件,乙方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甲方得一次請求未到期之全部價款。三、丙方願就本件協議之條件,與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四、三方簽立本協議書後,甲方應即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333 號給付票款之訴。五、若因本協議書涉訟,三方均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1 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另提出之本票、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所載之票號、票面金額相符,益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238,857 元之貨款及系爭和解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均屬真實,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支票與系爭和解協議書之金額無關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向原告清償系爭貨款之剩餘債務128,157 元乙節,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系爭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要無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另抗辯原告同意給付伊56萬元報酬,得與系爭債務為抵銷之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先陳稱係原告委託伊向何耀坤要債140 萬元而口頭同意給予伊56萬元的酬勞云云;嗣又改稱因楊國棟有口才,可以一起去向何耀坤的父親收錢,被告才介紹楊國棟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和楊國棟一起去收錢,原告同意要把收回之欠款4 成給被告及楊國棟平分云云(見本院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同意給付伊要債之報酬金額及過程,先後陳述並不相符,惟原告若真有委託被告向何耀坤或其父要債並同意給付56萬元之報酬,衡情被告當無做出前開不符陳述之可能,顯然被告前開抗辯,乃屬虛構。參以被告另自承:楊國棟是海佃路的安連發木材行老闆的第二個兒子,之前作木工,目前沒有做了,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楊國棟有辦法可以要回積欠的錢,伊認為楊國棟有口才,可以去向何耀坤的父親要回那筆欠款,所以伊才介紹楊國棟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去收錢,但是伊沒有這個口才去要債,所以伊才介紹楊國棟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認識云云(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並無向何耀坤或其父親要債之口才或能力,則原告法定代理人自不可能會同意給付報酬給無要債之口才或能力之被告。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請被告與楊國棟向何耀坤或其父催收貨款,並口頭同意將討回之欠款140 萬元之4 成56萬元作為被告及楊國棟的報酬云云,亦無可採信,則被告進而主張以該報酬與系爭債務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且被告請求訊問楊國棟以證明伊所辯原告同意給付報酬之事為真實,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238,857 元之貨款,要屬可採,被告否認積欠原告之金額並主張為抵銷等情,均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28,157 元之債務,既未逾系爭和解協議書之貨款金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8,157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330 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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