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120號原 告 林蔡招治即昶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柯振銘 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律師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其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將其承包「西勢廣興宮」之水電建醮工程中之部份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該部分由原告施作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有【以柯先生(被告)與廟方(西勢廣興宮)間之合約或估價單為準,做為請款的依據;額外的開銷,請款以口頭告知為準(送電之部分)】等約定之估價單(以下簡稱系爭估價單)。(二)原告於99年11月底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提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4,000元之請款單 (以下簡稱系爭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今僅支付102,200元予原告 (包括借支及代墊貨款部分),尚積欠原告291,800元。 (三)被告並無電器承裝業之牌照,沒有辦法送電,所以兩造當初約定要用原告名義去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因原告有乙種承裝業牌照),「西勢廣興宮」一案既由原告申請送電,原告自得依合約規定向被告請款。 (四)系爭請款單第八項所列每組1萬5千元,即系爭估價單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外開銷,包括每報一件竣工,要給公會驗證費1萬元,其餘5千元,尚須分擔公會會費、年費、會計師費等,原告以1萬5千元計,實屬合理。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與「西勢廣興宮」間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明載:品名100k寫電表,1只單價8,000元。被告向廟方請款(即臨時電表),依實作數量計價, 也是8,000元,則系爭工程無論是「轉包」或「分撥工作」性質,依社會常理而言,不可能以「8,000元+15,000元」交予原告施作。 (二)況原告自承其中13組為其施作,故於其自行撰擬之請款單中施工內容「臨時電大箱」13組,單價8,000元,總金額104,000元,被告並不爭執,且符合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的請款依據,但對於請款項目八,同樣是「臨時電大箱」,卻虛列1組以15,000元額外計價,請領13組共計195,000元,實無依據。 (三)被告本身即有「甲種電匠」之合格證明書,亦可以做送電的申請,原告謂因被告無牌照,無法送電云云,故才有此筆第八項的請款費用云云,完全係子虛烏有,巧立名目。果被告所自行施作之13組,尚需仰賴原告作送電申請,且需支付每一組送電申請之費角1萬5千元,則被告向廟方以單價8,000元所承接之「臨時電表」工項, 豈非注定要虧錢施作?果原告所言為真(被告無法作送電的申請),且需額外支付每只15,000元的送電費用,此節當為被告所得預見,被告初始根本不用去承接廟方此工程項目,原告以此做為請款之理由與邏輯,誠屬匪夷所思。 (四)依原告所自承,被告業已支付102,200之工程款, 則就其請款之內容扣除有爭議之「第八項」,實質未付款僅餘96,800元,被告同意給付之。 (五)又被告不爭執之向公會報竣工之驗證費1,300元(每件100元,共13件,計1,300元) 及稅金3,250元(每件250元,共13件,計3,250元),合計4,550元,原告依系爭請款單第八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4,550元之範圍內, 被告亦同意給付。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 而被告僅給付102,200元工程款,尚積欠工程款計291,800元等情, 固據提出系爭估價單及系爭請款單為憑;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估價單確為其親自簽名暨 僅給付原告102,200元等情, 惟否認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達291,800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就爭執系爭估價單第2項 「額外的開銷,請款以口頭告知為準(送電之部分)」之約定並不爭執,惟按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仍應就系爭工程確有額外開銷之發生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爰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送電所生之額外開銷,分述如下: ⑴吊車費、工人費等: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額,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已難憑採;況此部分費用,應為施工費用,亦難認係所謂「額外開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⑵牌照費、公會會費、公會年費、會計師費:按取得執業資格之牌照費、加入各行業公會之會費及年費、作帳報稅等必要之會計師費用,固均為執行業務之成本,惟如主張係執行特定業務時,應由該特定業主負擔或分擔之具體費用,則顯不合理;否則,是否連執行業務之人養成階段(如讀書、學藝)之費用亦應由特定業主負擔或分擔。是原告主張牌照費、公會會費、公會年費、會計師費均應由被告負擔或部分負擔,自不足採。 ⑶公會按件徵收之驗證費:此部分費用,縱非成本,亦應由主張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查: ①證人即電器公會主任委員吳名揚固證稱「……每報一件竣工,一件驗證費一萬給公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亦證稱「……臨時電有很多性質,建醮與一般建築不一樣,我沒有做過建醮……」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依證人吳名揚之證詞,尚難證明屬建醮性質之系爭工程,亦應每報一件竣工,即應給付公會一萬元。況,依原告自書之系爭請款單及被告向業主(廣興宮)報價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1、12頁)所載,臨時電大箱均為8千元一只, 如依原告主張每報一只臨時電要給公會1萬元,實難想像。 ②被告抗辯每報一只臨時電大箱應給付公會100元, 雖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被告既願給付所謂原告每一只臨時電大箱應給付公會之100元, 自應認原告請求系爭工程 應給付公會之驗證費用在每件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而逾該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⑷稅金:原告並未具體陳明稅金之數額並舉證證明之,惟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66頁) 所載每件送電工程之單價為5,000元觀之, 以5%的營業稅計之, 每件送電工程之稅金為250元,且被告亦同意每件送電工程之稅金為250元。 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稅金在每件2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而逾該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 ⑸綜上,原告依系爭估價單得請求之額外開銷為被告不爭執之向公會報竣工之驗證費1,300元(每件100元,共13件,計1,300元) 及稅金3,250元(每件250元,共13件,計3,250元),合計4,550元,即原告依系爭請款單第八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50元。 ⒉綜上,兩造不爭執系爭請款單第一項至第七項之金額合計為199,000元, 而依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請款單第八項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50元, 另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給付102,200元,故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1,350元【計算式:199,000元 (系爭請款單第一項至第七項合計之金額)+4,550元 (系爭請款單第八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02,2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101,3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101,350元之範圍內, 及該範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00元(裁判費3,2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