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原 告 洪仲賢 被 告 林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自民國96年起,約定共同承攬中華壓力容器協會(下稱壓力協會)所委託儲槽地盤及基礎檢查業務,被告負責與壓力協會聯繫,原告則負責執行簽證工作;另案件執行收入扣除支出與簽證費後(簽證費歸原告),由兩造均分。99年底,經壓力協會通知結清付款,相關案件費用均已撥付予被告,詎被告未依兩造約定轉付原告費用,相關未給付費用包含:㈠中油大林廠高松油庫R-202油槽;㈡長春石油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TK-043、TK-051、TK-053、TK-073、TK-074、TK-075及㈢中石化頭份廠B-4001C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另 依被告於100年7月18日所寄發電子郵件(即原證三)附件,包含系爭案件收入與支出項目及金額,計算各案件被告需轉付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22,9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乃口頭約定成立合夥契約,無立據書契。被告曾履約 並轉帳給付款項,又99年11月15日、100年l月17日被告分 別轉帳之款項,乃兩造之前其他案件所結清之費用,與本 案無關。另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景河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景河公司)成立時間為99年9月3日,惟系爭案件執行期間更早於該公司成立時,其中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六案,於99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29日進行測量作業;中油大林廠高松油庫案,於99年7月2 日至99年10月16日進行測量作業,則未成立之公司如何 承攬已進行之案件?又原告於本訴訟案件前,未曾聽聞景 河公司,與景河公司負責人林容正素未謀面,亦從未接受 景河公司之委託進行簽證;另原告自96年3月起即加保於壓力協會,可證原告自96年起,即負責測量壓力協會業務與 簽證,非被告所稱受景河公司委託進行簽證工作,方於壓 力協會加保。另查,原告為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自96年9月起以公司名義向壓力協會請領測量業務款項,然99年9月起因被告要求改由其負責請款,方由成立於99年9 月3日之景河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故相關業務並非由景河公司承攬。被告主張系爭案件由景河公司所承攬,非為真 實。 (二)被告於99年11月15日、100年l月17日轉帳之款項,前筆為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1503、1501A、1501B、1501C 之 業務執行費用;後者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公司TK-041 、TK-042、TK-071、TK-072之業務執行費用,非被告所稱景 河公司給付原告之相關費用,而依據99年12月30日被告寄 發之電子信件附件所示,被告詳列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TK-041、TK-042、TK-071、TK-072等案件之收支明細 ,計算式中詳細載明收入減去支出之結餘,結餘由兩造均 分,加計由原告所預先支付油資與簽證費共計151,080元,被告於文末註記支付151,080元扣除被告匯款手續費30元,金額即為151,050元,該金額與被告100年1月17日匯款給原告金額相符,足證兩造乃約定有分配費用方法,又該匯款 為上述四案件之業務執行款,非系爭案件之簽證費及交通 補貼款,被告主張系爭案件金額均已由景河公司給付云云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另查,被告於100年7月18日所寄發電子郵件附件記載內容 ,在第二頁頁尾所填寫之結算金額分別為199,300、87,550、36,050,與原告提出之計算式(即證五)符合,原告僅 將上列金額詳列,是證兩造對款項之分配有約定之意,非 被告所指該附件為景河公司支付費用之依據,蓋若如此, 何以內容包含支付被告10%之稅金?綜上,兩造既承攬壓力協會測量業務已逾三年,前已完成之案件亦照雙方約定結 算完成,兩造對款項分配有意思合致,雙方契約既經形成 ,系爭案件應依兩造約定分配款項,詎被告經原告多次以 電子郵件及簡訊通知被告釐清款項問題,均不予回應,原 告遂於100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然被告簽收後,於期 限內仍未給予善意回應。爰依合夥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 之系爭服務費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9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有共同承攬壓力協會業務之約定,亦無有約定均分執行業務所得之情。蓋原告所列舉系爭案件,為訴外人景河公司所承攬,承攬人既非被告,被告何能與原告約定共同承攬業務?又景河公司因承攬系爭案件,於99年間曾委託原告簽證,而簽證人需於壓力協會加保勞工保險,此為原告所是認,從而,非得以原告曾加保於壓力協會,即認定兩造間有共同承攬契約。又被告雖曾於99年11月15日、100年l月17日分別轉帳180,205元、151,050元予原告,然其乃景河公司委託被告將系爭案件及其他案件之簽證費用及交通費用匯款之金額;另被告雖有寄發原證三之附件給原告,惟係原告要求被告給予系爭案件簽證費用及交通費用明細,被告為圖方便,乃將景河公司已有之記帳資料寄送給原告所致,而依景河公司委託被告之二筆匯款可證景河公司已給付相關之簽證費用及交通費費用予原告完畢。另原告自己製作之計算表(即原證四),被告否認其真正,不足以作為認定兩造間有共同承攬契約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景河公司設立於99年9月3日,被告為該公司股東。另96年至99年間,被告與壓力協會接洽,承攬其中油大林廠高松油庫R-202油槽、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TK-043、TK-051 、TK-053、TK-073、TK-074、TK-075及中石化頭份廠B-4001C之儲槽地盤及基礎檢查業務,而上開檢查業務標準評估, 均由原告負責執行簽證。另上開業務請款人均為景河公司,壓力協會分別於100年1月17日及100年6月15日撥款,景河公司共領得如卷31頁所示共837,870元金額。被告另於99年11 月15日及100年1月7日經由京城商業銀行分別轉帳180,205元及151,050元至原告帳戶等情,有景河公司設立登記表(本 院卷第69至70頁)、中華壓力容器協會101年1月2日中容字 第01019000006號函檢送系爭案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0至 47頁)、本案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2至68頁)、原告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本院調字卷第7頁)附卷可 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夥承攬系爭案件,然被告積欠其服務費未為給付,為此請求原告負清償之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合夥關係?若有,則原告主張受分配款322,900元,有無理由 ?經查: (一)被告抗辯伊為景河公司之股東,且為該公司之經理,上開中油大林廠高松油庫R-202油槽、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TK-043、TK-051、TK-053、TK-073、TK-074、TK-0 75及中石化頭份廠B-4001 C之儲槽地盤及基礎檢查業務,均是其代表景河公司向訴外人即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承攬而來,又景河公司曾委託原告為上開業務檢查之判定技師等情,業據景河公司之負責人林容正證稱:「我是景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是我們公司的經理,出去承攬業務...,公司帳戶是由我紀錄管理,承攬壓協的業務是交由業務經理即被告負責,我瞭解大概的狀況,因為我們有時會討論,基本上所有的執行都是由被告去處理,公司成立之前壓協就有告訴我們什麼時候有工作,我們會過去承攬,我們是8月成立公司,但中間過程名字有錯,所以整個流程 有重新申請,登記日函文下來之前,對方有要求我們要配合業主的進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68頁),此 外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佐(同上卷第21頁、第69-70頁),且參以中華壓力容器 協會之統一發票,其營業人欄均蓋景河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章,是上開事實洵堪採信。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檢查業務,係伊與被告合夥後,共同向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承攬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景河公司成立時間為99年9月3日,惟系爭案件執行期間更早於該公司成立時,其中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六案,於99 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29日進行測量作業;中油大林廠高松油庫案,於99年7月2日至99年10月16日進行測量作業,則未成立之公司如何承攬已進行之案件?惟按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最高法院72年台上2127號、86年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有限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公司繼受,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可參。準此,於公司設立登記前,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查系爭工程檢查業務固有些自99年7月即開始 ,惟結束日期均至同年10月,此時景河公司既已成立,嗣該法律行為亦皆由景河公司所繼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承攬業務自非無效,是原告指摘未成立之公司如何承攬已進行之案件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合夥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322,9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