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3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有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5S-8247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路38巷巷口處,因雙黃線違規超車,不慎撞擊周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周泰盛駕駛,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6159-N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 爭汽車受損,經被保險人周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理賠申請,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即零件費用69,341元、工資33,516 元、營業稅5,14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照、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理賠申請書、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照片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 ㈢又系爭車輛為2005年10月【即94年10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可按,距本件事故發生日之99年9月已 有4年11個月之久,而依原告提出之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估價單及發票,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系爭汽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7,2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汽車因 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2,831元為合理【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33,516+零件7,275+營業稅5% 2,040元=42,831元】。 ㈣末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2,831元,已如前述,即是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即裁判費】,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69,3410.369=25,587 第2年折舊額:(69,341-25,587)0.369=16,145 第3年折舊額:(69,341-25,587-16,145)0.369=10,188 第4年折舊額: (69,341-25,587-16,145-10,188)0.369=6,428 第4年又11個月折舊額: (69,341-25,587-16,145-10,188-6,428)0.36911/12 =3,718 合計折舊額: 25,587+16,145+10,188+6,428+3,718=62,066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69,341-62,066=7,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