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旭日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光敏 被 告 東南土木包工業即王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為新臺幣(下同)254,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計算法定利息,但在本院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利息,此乃屬減縮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南土木包工業即王清輝承攬台南市政府安平公有零售市場整修,為此向原告買受防水材料共計354,000元,惟迄今僅支付100,000元,尚積欠254,000元 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兩造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防水材料後,尚積欠貨款254,000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台南市政府安平公有零售市場整修工程得標公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防水材料出廠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原告達成上開買賣 契約之合意,並已收受貨物,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給付貨款至明。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