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25號原 告 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池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黃廷涼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00年度司票 字第25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3紙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3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存 在,則被告就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應就其持有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金額,無足資明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⒈按票據之法律行為,乃以發生票據上債務為目的所為之要式法律行為,票據上權利義務之成立,必基於票據行為。而發票行為雖為單獨行為,惟除須有發票人簽名於發票之單獨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之意思表示而為交付,即發票行為之發行說,須由作成票據與交付票據兩者構成。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是被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被告就其取得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事實先後主張不一: 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答辯狀原主張:「李德鐘原為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德鐘為處理古清騰及南都大戲院向被告黃廷涼借貸事宜借款,古清騰及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詳如附件所示,金額總計為3358萬7千元 ,原告並同意將南都大戲院之土地及建物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不料訴外人李德 鐘於99年8月3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由被告開立2紙面額合計為4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CU0000000、CU0000000;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兌現及匯 款600萬元後,事後反悔,不願將南都大戲院之土地及建 物之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亦逃避給付本票之票款責任」云云;後卻於100年6月29日改稱:「…古清騰向被告借款金額高達2697萬元,另外被告為原告向劉俊良清償1000萬元以取回所有權狀…被告雖不知原告與劉俊良間實際之借貸內容為何…但被告在古清騰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之授權書,及劉俊良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印鑑卡、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認原告確有授權古清騰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而由被告以匯款600萬元予劉俊良 及開立2張各200萬元之支票予劉俊良之方式支付…原告同意以土地建物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600萬元抵押權擔保原告及古清騰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由上可知,被告先主張係訴外人李德鐘為處理訴外人古清騰及南都大戲院向被告之借款,原告並同意將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由原告開立系爭3紙本票予被告,並於99年8月3日 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後改稱係被告為原告向訴外人劉 俊良清償1,000萬元以贖回所有權狀等文件,以及另主張 係原告授權訴外人古清騰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同時改 稱另擔保訴外人古清騰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前後主張即有不符。況其先前提出之金額為33,587,000元,後又改稱訴外人古清騰向被告借款2,697萬元,加上被告主張為原 告向訴外人劉俊良清償之1,000萬元,其金額亦不相符。 ⒊另被告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支票、借據及匯款單主張其對原告有該些債權存在,殊不足採;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或授權訴外人古清騰向被告借款,亦未為訴外人古清騰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訴外人古清騰有否向被告借款,均與原告無關: ⑴附件所示總金額共計33,587,000元,不僅與系爭3紙本 票總金額2,200萬元並不相符,且附件所示各票載日、 匯款日及其金額等均與系爭3紙本票各發票日(99年7月20日2張、99年8月3日1張)均不相符。 ⑵而被告於100年6月29日答辯續狀已自承如附件所示編號1、2、3、4、8、10、11之支票均係訴外人古清騰向被 告之借款而交付予被告之支票,顯與原告無涉。 ⑶如附件所示編號5之匯款單(匯款日99年8月3日,金額600萬元)及編號6、7之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200萬元,被告自承係由其匯款及交付予訴外人劉俊良,雖其主張係為原告清償訴外人劉俊良之債務;惟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李德鐘於100年11月3日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劉俊良,也沒有聽過劉俊良,跟他沒有金錢來往,原告公司亦沒有跟劉俊良有金錢來往」等語,足徵訴外人李德鐘並不認識訴外人劉俊良,未積欠訴外人劉俊良債務,則被告辯稱代原告清償債務,顯無所據。另證人劉俊良於100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述:「(問:你跟李德鐘、南 都大戲院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沒有,是古清騰跟我借錢,他叫我投資他的生意」、「(問:古清騰找你投資的內容為何?)是做禮品及酒的生意投資,他說這個生意很好賺,他叫我投資他,他說他會撥一部分的利潤給我當紅利」、「我原本已經陸續投資他300到400萬,後來他再要求我再投資600萬元」、「之前投資三、四百 萬元的部分我並沒有告訴李德鐘,因為我認為那是我跟古清騰自己的事」、「六、七百萬元的投資款部分,我也是匯款,應該是他(指古清騰)交付上開文件給我的前、後幾天,我匯錢給古清騰的,帳號應該都是古清騰指定的帳號」等語。由此已知訴外人劉俊良與訴外人古清騰間縱有金錢往來,亦純係訴外人劉俊良與訴外人古清騰間之投資款項,並非原告向訴外人劉俊良之借款至明,益徵被告辯稱伊為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劉俊良之債務尚非可採;退萬步言之,原告苟真有為訴外人古清騰要求而為訴外人劉俊良出錢投資之擔保,亦僅有六、七百萬元(事實上該金額迄今訴外人劉俊良均未舉證如何匯入訴外人古清騰指定之帳戶,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主張伊為原告代償劉俊良1,000萬元,金額顯然不符。 顯見被告提出伊與訴外人劉俊良間之不明關係原因給付訴外人劉俊良如附件所示編號5之匯款單及編號6、7之 支票2張之金額,尚不足證明其對原告有該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 ⑷再者,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4由訴外人古清騰背書之支票,其票載日依序為99年7月14日、7月15日、7月16日及7月20日,如因無法兌現而未提示,則被告豈會於爾後陸續借款如附件編號5至11之鉅款予訴外人古清騰或原告 。另,如附件所示編號8由訴外人古清騰背書、票載日 為99年8月7日之支票300萬元,既然已於99年8月9日提 示遭退票,且被告之答辯狀又稱:「不料李德鐘於被告99年8月3日借款壹仟萬元後,事後反悔,不願將南都大戲院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亦逃避給付本票之票款責任」等語,則被告豈會再分別借予如附件所示編號10及11票載日分別為100年l月10日及100年1月22日,面額分別為4,527,000元及500萬元予原告或訴外人古清騰之理,在在均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主張因原告向伊借款或為擔保訴外人古清騰向伊之借款而持有本件蓋有原告公司大小印之系爭3張本票,並非實在。 ⑸另如附件所示編號9之借據,借款人為訴外人古清騰及 訴外人李德鐘,金額僅為86萬元(李德鐘30萬元,古清騰56萬元),由被告所提99年9月14日原告公司之會議 紀錄所載,原告公司需要「向外」貸款3,000萬元之鉅 款,即足證明該小額86萬元借款為上開三人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至明,況該86萬元早在上開99年9月14日會議紀 錄前,即已由被告出借,益證純係該三人間之私人借款。又該筆借款之借款日(即99年9月3日)係在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8月3日向伊借款1,000萬元事後反悔不辦抵 押權設定之後,由此更可證先前原告並無積欠被告款項或為訴外人古清騰擔保之情事,否則豈有在不願配合辦理抵押設定以及如附件所示編號8之支票退票後猶願出 借款項予原告前負責人李德鐘之理,是該86萬元借款,應屬被告與訴外人李德鐘及訴外人古清騰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原告公司無關。 ⑹至於不爭執事項第14項至第25項有關各項匯款均與原告無關,亦即均與被告持有系爭3張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存 在無關,茲不贅述。 ㈢另被告所提原告公司99年6月28日會議紀錄,僅係原告公司 授權訴外人李德鐘向私人辦理貸款,並非原告公司有授權訴外人古清騰向被告借款: ⒈緣原告因亟須資金整修戲院設備,故由當時董事長李德鐘、監察人李聰銘、董事李景釧、董事鄭富池等四人於99年6月28日開會,決議將向私人貸款之事項,全權委由原告 公司前負責人李德鐘來負責,並未授權委由第三人負責,是該會議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李德鐘向私人辦理貸款事項而已,尚無足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證據。 ⒉另該會議紀錄影本左上角處雖載有「To:古老師」(即訴外人古清騰),僅係原告公司為向訴外人古清騰表示有授權訴外人李德鐘全權處理貸款事宜而傳真予訴外人古清騰以取信金主,如訴外人古清騰覓得金主後,再由訴外人李德鐘出面辦理借款擔保等事宜,是原告公司該會議紀錄,尚無足以此遽認係授權訴外人古清騰向外借款。 ㈣另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99年9月14日會議記錄,原告公 司並無為訴外人古清騰擔保其向被告借款之情: ⒈按99年9月14日會議紀錄所載:「南都大戲院(股)公司 同意提供南台戲院土地『向外』貸款參仟萬元正,幫古清騰先生解決借款人(應係債權人之意)胡先生和鄭朝聰先生、黃廷涼先生(即被告)的借款問題。貸款的條件:(一)先扣除三個月利息及佣金後,(二)剩下額度提供壹仟貳佰陸拾萬元給土地所有人李景釧、李聰銘先生,(三)扣除以上(一)、(二)之額度後,交給古清騰先生解決借款問題」等語,可知該次會議已明白表示係要「向外貸款」,而非向訴外人胡先生、鄭朝聰及黃廷涼三人貸款,且如向外貸得3,000萬元後,扣除會議記錄中(一)、 (二)部分款項後,始「交給古清騰先生解決借款問題」。99年9月14日會議紀錄內容純屬訴外人李德鐘為處理原 告公司之貸款,同時決定如有借到3,000萬元款項後,再 將其中一部分款項交給訴外人古清騰,幫忙訴外人古清騰解決其債務問題(因訴外人古清騰向李德鐘表示其可覓得其他金主),並非承擔或擔保訴外人古清騰先前已對訴外人胡先生、鄭朝聰及黃廷涼之債務,嗣因事後訴外人古清騰向原告表示其無法覓得金主而作罷,實際上原告亦無向外貸得任何款項。此有證人古清騰於101年3月1日證稱: 「(該次會議的約定向外貸款3000萬元有無貸到?)沒有」、「(所以在上開99年9月14日會議之前,是你積欠黃 廷涼債務的嗎?)是我積欠的,沒有錯」等語可證。 ⒉另由該99年9月14日會議紀錄,適足證明原告公司在99年9月14日之前,並未向外借得任何款項,則被告所提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9之支票、匯款單、借據所示之金額,其日期均在此次會議之前,益證非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或如被告主張原告有為訴外人古清騰擔保債務之情,縱係訴外人古清騰有向被告借款,亦與原告無關。 ⒊另由被告自承上開99年9月14日之會議紀錄,係訴外人鄭 朝聰在該次開會後不久把該次會議紀錄給伊的,則被告於取得該會議紀錄時,即已知訴外人古清騰另有積欠訴外人胡先生、鄭朝聰等人之債務尚無法解決,何以又會於事後再出借訴外人古清騰如附件所示編號10之4,527,000元、 編號11之500萬元,在在均不符常情。 ㈤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所蓋之原告公司及前負責人李德鐘之大小印章,並非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德鐘所蓋,原告之前完全不知有該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在,茲於被告提出時始發現與本件系爭3紙本票一樣,如出一轍,係在訴 外人古清騰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期間遭盜蓋用印。苟如有被告主張訴外人李德鐘於99年8月3日向伊借款或由伊代為償還訴外人劉俊良1,000萬元鉅款後,事後反悔不願辦理抵押權 設定予被告,衡情被告理當會發函催告原告出面配合辦理設定事宜以保障其債權,始符常情;惟被告卻未為此舉,亦有違常情。 ㈥再者,被告身為金德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心思之細膩,在交付訴外人劉俊良如附件編號6、7之支票及編號5 之匯款時,尚影印由訴外人古清騰簽名並加蓋原告公司大小章,然揆諸系爭3紙本票面額高達2200萬元,豈未命原告公 司前負責人李德鐘親自簽名之理,顯不符常情。 ㈦另就被告及證人古清騰、劉俊良、江國寶等人對於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3紙本票由何人交付被告之過程、日期, 以及就被告如何取得卷內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過程、日期,何人用印等情,其相互間之證述,矛盾不一,詳述如下: ⒈就被告如何取得系爭3紙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 之過程: ⑴按被告100年5月18日答辯狀先主張係被告向伊借款並同意將南都大戲院之土地及建物設定金額為5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由原告公司開立系爭3紙本票予被告及 出具原告所同意出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云云;嗣於100年6月29日答辯續狀卻稱於99年8月3日被告及訴外人古清騰、劉俊良、江國寶代書4人一起前 往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由被告匯款600萬元至訴外人 劉俊良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之帳戶,然後4人回到 被告經營之金德昌鋼鐵公司,被告在金德昌公司開立2 張各20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劉俊良,訴外人劉俊良收到2張支票後,被告自訴外人古清騰、劉俊良取得蓋有印鑑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此外訴外人古清騰並交付被告蓋有原告印鑑章之授權書原本及系爭3紙本票 等語,先稱係由原告公司開立系爭3紙本票予被告及由 原告出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予伊;後卻改係取自訴外人古清騰、劉俊良,先後已有不一;被告於101年3月1日審理時又改稱:「…江代書就連同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系爭三張本票全部交給我,交給我時,這三張本票面額就已經簽發如同剛剛提示給我看的,當時古清騰、劉俊良都在場,都有看到」、「(問:你有無看過其他人拿原告公司大小章蓋在其他文件上?)沒有看過,都是江代書蓋好原告公司大小章後,交給我的」、「(問:你有幾份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的契約書?)江代書蓋好給我,只有這壹份」、「(問:江代書蓋章時,你有無在場?)沒有」等語,與其先前所稱系爭3紙本票 及抵押權契約書係由訴外人古清騰、劉俊良交付的又先後不符。 ⑵證人江國寶(即江代書)於101年4月27日證稱:「(問:那一次蓋的文件有那些?)我只有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2份,合計2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合計4張」、「(問:是否看過系爭本票原本?)沒有」、「(問:你有無持有系爭本票或將系爭本票交付給他人?)沒有」、「(問:在蓋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時,你有無跟黃廷涼接洽過?)當時沒有」、「第120、12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右下角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部分不確定是否為我蓋的那份,其他都不是我蓋的」、「(問:剛剛提示卷㈠第119頁正反面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你是否看過?)沒有看過,我沒有蓋過該份文件,也沒有將該份文件交給黃廷涼過」等語。由上開證人江國寶所證,與被告稱系爭3張本票係在99 年8月3日由江代書交給伊的,亦有未符;證人江國寶稱當時蓋有2份土地設定申請書、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被告卻稱江代書蓋好給被告,只有這壹份,亦有不符。再者由被告先後自行提出之卷㈠第52頁至第63頁被證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卷㈠第119頁至第133頁抵押權設定契約屬分別不同之2份,與被告自稱取自江代書 只有1份不符,足見被告所持蓋有原告公司大小印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內情殊堪質疑? ⑶證人古清騰於100年12月27日證稱:「我拿到南都大戲 院公司大小章是在99年7月底左右,由李德鐘拿給我的 ,因為黃廷涼替我還我欠劉俊良的六、七百萬元,原先劉俊良拿走的設定資料就轉到黃廷涼手上,黃廷涼看到劉俊良交付的設定資料其中江代書寫的權利人不是黃廷涼,而是江代書他們那邊找的人,且擔保債權金額也不一樣,所以原來的資料作廢,當場我、江代書、黃廷涼在場,就將舊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撕掉,重新由江代書蓋壹份新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也就是鈞院提示的第119 頁」等語,而被告卻稱江代書蓋章時伊沒有在場,且依證人古清騰所證述當場重新由江代書蓋壹份新的,然被告卻提出不同之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在顯示被告 持有之契約書等文件用印過程及如何取得、究有幾份,殊值存疑。 ⒉就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日期,證人及被告等人之供述亦有不一: 證人古清騰於100年12月27日證稱:「我應該是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押的99年7月18日拿到公司大小章(此與其同 日先證稱係7月底拿到已有不一),99年7月19日我去金德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契約時李德鐘不在現場,是由我送到現場由江代書蓋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被告卻稱係在99年8月3日由江代書蓋好交給伊的;而證人江國寶於101年4月27日卻稱「(問:你何時認識黃廷涼?)99年8月3日即到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匯款當天」、「在99年8月3日之前只有聽古清騰說過黃廷涼這個名字,沒有見過黃廷涼」、「(問:與黃廷涼親自見面是否就是99年8月3日?)我於99年8月3日之前在古清騰的辦公識有碰過黃廷涼,但當時不認識他是誰」等語,以上可知證人及被告就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日期均有所不同,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究係何時、由何人用印、被告取得之過程等等,在在均值質疑。 ⒊另有關被告取得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究係空白,或已填妥權利人、義務人及設定金額、日期等,被告及證人等人之證述亦有不一: ⑴證人江國寶於101年4月27日證稱:「我當初交這些文件給黃廷涼時,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只有蓋好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的空白文件,也就是我向地政事務所購買的空白書類,上面沒有日期、沒有勾選,也沒有任何打字,只有蓋章,其他都是空白的文件,連同鈞院卷㈠第56-63頁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一起交給黃廷涼,我有跟黃廷涼 說可以找我太太耿美齡辦」、「(問:你何時把該份有蓋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的空白文件交給黃廷涼?)99年8月3日匯款當天,因為黃廷涼有匯款及拿支票,所以才將該份有蓋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的空白文件交給黃廷涼」、「(問:後來黃廷涼有無持你交付的空白文件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來我太太耿美齡有跟我說,黃廷涼有找她,將該空白文件內容都打字及勾選好,只是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沒有辦抵押權設定」等語,旋即又改稱:「我現在想起來應該是在劉俊良通知準備要把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的產權轉讓給黃廷涼,在99年8月3日的前一天也就是99年8月2日,我請我太太耿美齡把要轉讓產權給黃廷涼的文件也就是剛剛鈞院提示的卷㈠第52-55頁的文件打字好,99年8月3日匯 款時該設定文件還沒有蓋章,到黃廷涼的公司拿到支票後,才由古清騰拿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給我,由我在鈞院卷㈠第52-55頁打字好的文件上蓋章,因 為時間太久了,我剛剛前面所述不正確,要以現在想起來的才是正確」等語,除先後不一外,復與其同日先前所稱其蓋用二份等情之過程不符。 ⑵被告則於101年3月1日證稱:「(問:江代書蓋章時, 你有無在場?)沒有,李德鐘、古清騰協調好要設定5,600萬元抵押權給我,我說要設定這樣的金額可以,但 是不要叫我再拿錢出來,那時我拿給古清騰的錢大約為3,800萬元,是含我匯給劉俊良的600萬元及給他的票400萬元,當時有講好就是設定5,600萬元抵押權,抵押債務人只有原告公司,但是要擔保3,800萬元的債務」、 「(問:為何抵押設定契約書沒有寫到要擔保古清騰借貸的3,800萬元?)因為那時候我不懂」、「(問: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的設定金額是否有曾經要改成1,200萬 元的事?)沒有這件事,我從來不知道」、「(問:你剛剛說到古清騰與李德鐘協調借貸金錢時,地點在何處?)在五股工業區古清騰的辦公室,當時有古清騰、劉俊良、江代書及我在場,至於李德鐘在不在場我不確定」等語,被告稱協調設定5,600萬元抵押權,與其所稱 是要擔保3,800萬元之債務,其金額已相距甚遠,不符 常情外,亦與系爭3紙本票金額2,200萬元不符;另既稱協調當時有訴外人古清騰、劉俊良、江代書及伊均在場,則就為何抵押設定契約書沒有寫到擔保訴外人古清騰借貸的3,800萬元乙節,被告則稱因為那時候伊不懂, 然江代書係土地代書專業代理人,如真有被告上開所稱協調之事,則何以江代書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6)項「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加以註記,顯與一般設定情形有悖。再者,證人古清騰於101年3月1日 證稱:「原先的設定權利人有寫,但是我沒有注意看是寫誰,設定金額原先是寫5,400萬元,因為要撕掉前我 有看過並確認,才同意拿出原告公司大小章給代書蓋,後來我跟黃廷涼口頭有說好要改成設定金額為1,200萬 元,但是代書蓋設定書是空白的,沒有寫金額、日期及抵押權人,代書在蓋章之前有給我看過,所以我知道,代書蓋的空白設定書我記得有兩份,代書說要預備壹份,以免寫錯,我們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要以債務憑證才是實際的借款金額,我們不是一般的抵押權」、「(問:最後蓋好的空白設定書是由何人取走?)代書蓋好設定書後就交給黃廷涼」等語,而被告上開證述卻稱沒有要改成1,200萬元這件事等語,兩相不一。而證人 江國寶上開證述內容「已打好及勾選好」,亦與證人古清謄上開證述代書蓋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空白的,沒有寫金額、日期及抵押權人,以及代書將蓋好的空白設定書交給被告等語不符,顯見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製作及蓋印之過程在在啟人疑竇。 ⑶又被告自稱係於99年8月3日在其五股工業區辦公室取得已蓋有原告印鑑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授權代書辦理設定事宜之授權書等文件,江代書蓋章時伊不在場;惟證人江國寶卻證稱該些文件係前一天(即99年8月2日)請其太太耿美齡先打好字於8月3日當場蓋章交給被告等語,證人古清騰亦證述當場將舊的撕掉,重新由江代書蓋壹份新的等語,然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授權書之日期均載為99年7月20日,又尚未辦妥抵押權登記之前, 被告應不會償付劉俊良1,000萬元鉅款,被告所述復與 常情有違。是被告執卷內未辦妥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欲證明其持有系爭3紙本票後對原告有 債權存在,尚非有據。 ⒋就系爭3紙本票被告如何取得,由何人在系爭3紙本票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證人等人與被告所述亦有不一:被告100年5月18日答辯狀先稱:「由南都大戲院開立三紙本票予被告」,於100年6月29日答辯續狀改稱:「由古清騰交付給伊」等語,於101年3月1日則稱:「…99年8月3日… 江代書就連同抵押權設定書、系爭三張本票全部交給我,交給我時,這三張本票面額就已經簽發如同剛剛提示給我看的,當時古清騰、劉俊良都在場,都有看到」等語,被告就其由何人取得系爭3紙本票先後已有不一;而證人古 清騰於101年3月1日經鈞院提示系爭3紙本票後,卻證稱:「(問:你有看過系爭三張本票嗎?)沒有,是今天開庭才看到」、「(問:你是否知道有這三張票的存在?)我不清楚」、「(問:有無看到江代書將原告公司大小章蓋在系爭三張本票上?)我沒有看到」等語,與被告所稱兩相矛盾不一。是被告主張其因於99年8月3日代原告公司償還訴外人劉俊良1,000萬元債務及原告公司為擔保訴外人 古清騰欠伊之借款3,800萬元之債務而取得系爭3紙本票,不僅日期與系爭3紙本票其中2張之所載日期不符外,且系爭3紙本票金額共計2,200萬元,亦與被告主張之金額4,800萬元(3,800萬元+1,000萬元)兩相逕庭,差距甚遠, 其主張顯非事實,殊不足採。 ㈧至於證人劉俊良、江國寶、古清騰等人證稱渠等有在五股工業區訴外人古清騰公司之辦公室和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李德鐘碰面,並由訴外人李德鐘拿前述相關文件、公司大小章等供訴外人江國寶蓋在文件上以及協調同意設定抵押權事宜等情,均非實在: 按訴外人李德鐘根本不認識訴外人劉俊良及江國寶代書,亦從未見過面,訴外人李德鐘身高178公分,惟證人劉俊良卻 證稱李德鐘「身高跟我差不多,大概約170公分、年紀應該4、50歲左右(100年12月27筆錄載為四、五歲係誤繕)」, 證人江國寶亦證稱李德鐘「約170公分,年約4、50歲,身材中等」、「(問:你認為劉俊良的身高約多少?)約172公 分」、「(問:所以你認為劉俊良比李德鐘高嗎?)我認為他們差不多高」等語,由上開二名證人就訴外人李德鐘之身高特徵描述,與訴外人李德鐘身高178公分明顯差距甚遠, 足見上開證人二人均從未見過訴外人李德鐘,從而渠等庭訊所稱曾與訴外人李德鐘見面就設定抵押金額等事宜協調過,等不利於原告之相關證詞,顯然不實在,應係為配合被告,而與被告間相互勾串之詞,尚非足採。 ㈨至證人古清騰於100年12月27日證稱伊於99年5月31日向胡先生借款350萬元由胡先生匯入訴外人李德鐘指定的合作金庫 ,另外於99年6月間,伊向瑞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65萬元、向三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借60萬元,均交給訴外人李德鐘,以及另外從99年1月到同年7、8月間,訴外人李德 鐘陸續向伊借10萬元或20萬元云云,原告予以否認之。縱或屬實,依證人古清騰同日之證稱上開350萬元係伊向胡先生 借的,債務人是伊,顯與本件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無關。另 ,證人古清騰上開另向瑞工公司、三揚公司之借款60萬元、65萬元或從99年1月到同年7、8月間陸續借訴外人李德鐘10 萬元或20萬元,亦均與本件無涉。 ㈩被告又主張原告有同意訴外人古清騰以原告不動產為擔保對外借款3,000萬元,並同意以借款償還訴外人古清騰積欠訴 外人鄭朝聰及被告之債務,則縱系爭3紙支票係訴外人古清 騰所簽發,無論基於代理或表見代理規定,原告均應負責清償云云,非有理由: ⒈按原告公司僅係委由前負責人李德鐘欲向外借款3,000萬 元,並未授權訴外人古清騰向外借款,雖訴外人李德鐘曾希望透過古清騰介紹金主,並備妥所有權狀、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交付予訴外人古清騰,如有金主欲貸3,000萬元予原告時,始另由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出面 辦理借款及抵押設定事宜;惟事後訴外人古清騰並未如願為原告公司借得3,000萬元款項而作罷。另由被告提出之 訴外人李德鐘、古清騰、鄭朝聰三人於99年9月14日之會 議紀錄內容,亦僅係訴外人李德鐘個人決定如原告公司如願貸得3,000萬元,始另將部份款項交給訴外人古清騰幫 助解決其對訴外人鄭朝聰及胡先生、被告之借款問題,並無為訴外人古清騰擔保其對被告之債務至明。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就訴外人古清騰積欠伊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已非可採;況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現定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縱有約定欲為訴外人古清騰擔保,亦不生效力,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依法未經設定登記抵押權,亦不生抵押擔保之效力,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保之責,自非有理由。 ⒉次按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持有之系爭3紙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與被告主張之所謂是否設定抵押權擔保無關,況抵押權並未經登記,依法已不生效力。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系爭3紙本票,在兩造間係直接前後 手關係,並無所謂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適用,依法被告仍應就其取得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又 原告未授權他人簽立系爭3紙本票,且證人古清騰又證稱 其沒有看過系爭3紙本票,以及不清楚有這3張票的存在,亦沒有看到「江代書」將原告公司大小章蓋在系爭3紙本 票上,而江代書亦否認其有蓋印於系爭3紙本票上,故被 告依法亦應就其是否合法取得系爭3紙本票負舉證責任。 原告並無任何行為或表徵足以使被告信原告公司有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之情事,尚不得僅憑其持有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抵押契約書、所有權狀、設立抵押權授權書等文件,即謂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依據。 ⒊系爭3紙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所蓋原告公司 及前負責人之印章,應係遭盜蓋: ⑴被告先稱伊從訴外人劉俊良取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及所有權狀,並由訴外人古清騰交付被告系爭3紙本 票,後又改稱係證人江國寶代書交給伊的,已可證均非原告所交付;另由證人古清騰、江國寶前揭證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之印章係由古清騰拿出供江國寶蓋印的等語;再參照附件編號5由被告匯款予訴外人劉俊 良之匯款單上蓋有原告公司之印章,以肉眼可見先蓋章後,再由訴外人古清騰親自簽名於其上,即可證明係由訴外人古清騰擅自蓋印。 ⑵被告答辯續狀自承當日係由被告及訴外人古清騰、劉俊良、江國寶代書4人一起前往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匯款, 然後4人回到被告經營之金德昌鋼鐵公司,再由被告開 立2張各20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劉俊良云云,惟觀整個過程,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李德鐘均未在場,則又如何能於匯款單上蓋用原告公司章及其小章;又被告既自承係當場自訴外人古清騰、劉俊良取得上開文件及系爭3紙本 票,而證人古清騰、江國寶又稱係當場製作,則其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應係當時同遭訴外人古清騰等人所擅自蓋用至明。縱鈞院認原告主張係遭盜蓋不能證明,惟被告仍應就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亦 即應證明與原告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否則難認為有理由。 被告先前已有藉機編串事實欲圖謀不法利益之情,可見本件亦如出一轍: ⒈被告明知伊與訴外人李德鐘、古清騰三人原計劃投資「模里西斯商萬得福日月潭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3日由被告自己提出持有訴外人高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2張,面額1,000萬元,欲作投資之資金,該2張支票經 由訴外人李德鐘及古清騰背書後,交訴外人古清騰保管,俾於訴外人古清騰、李德鐘覓足其餘資金後,欲與上開酒廠公司簽投資契約時,連同該2張支票交付酒廠公司;嗣 因該投資案胎死腹中,於訴外人古清騰返還被告時,是否故意或疏未將背書刪除,詎被告竟以該2張支票有訴外人 李德鐘背書,而藉機欲圖謀不法利益編串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主張係訴外人李德鐘向伊借款1,000 萬元而背書該2紙支票,足見其居心叵測。 ⒉於該案審理時,被告為掩飾其企圖,提出與本案相同之原告公司之會議紀錄及編湊200萬元支票2紙、600萬元之匯 款單(即本案附件所示編號5、6、7),俾符合該案借款 1,000萬元,以圓其謊,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明察秋毫 ,判決判駁回在案。 ⒊再者,苟原告真有所謂反悔不願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亦不願對被告負系爭3紙本票之票據責任情事,衡情被告 自不可能於99年9月3日仍與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李德鐘、訴外人古清騰商談投資上開酒廠公司事宜,益證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3紙本票債權存在,顯非事實。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授權任何人向被告借款,或擔保訴外人古清騰對於被告所負債務,亦未積欠訴外人劉俊良款項而由被告代償之情事,被告持有系爭3紙本票 對原告債權自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經鈞院100年度司票字 第2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李德鐘原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李德鐘為處理訴外人古清騰及原告公司向被告借貸事宜借款,原告並同意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5,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由原告開立系爭3紙本票予被告,並有99年6月28日會議紀錄載明「有關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要向私人貸款之事宜,全權由李德鐘來負責。」,99年9月14日之原告公司會 議紀錄載明「南都大戲院(股)公司,同意提供南台戲院土地向外貸款叁仟萬正,幫古清騰先生,解決借款人胡先生和鄭朝聰先生,黃廷涼先生的借款問題。」。不料訴外人李德鐘於被告99年8月3日借款1,000萬元(由被告開立2紙面額總價為4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CU0000000、CU0000000 ;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兌現及匯款600萬元)後,不願將原告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 設定予被告,亦逃避給付本票之票款責任,被告不得已乃持系爭3紙本票向原告公司請求還款,並請求強制執行,此為 本案之事實經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責任至明。被告確實借款予原告及訴外人古清騰,原告亦確實開具系爭3紙本票,被告並持有原告所 同意所出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說明借款過程如下: ⒈99年8月3日被告及訴外人古清騰、劉俊良、江國寶代書4 人一起前往合庫東新莊分行,銀行新生分行之帳戶由被告匯款600萬元至訴外人劉俊良在國泰世華之帳戶,然後4人回到被告經營之金德昌鋼鐵公司,被告在金德昌鋼鐵公司開立2張各20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劉俊良,訴外人劉俊良收到2張支票後,被告自訴外人古清騰、劉俊良取得蓋有原 告印鑑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契約書附有原告之印鑑卡原本及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權屬原告所有之6筆土地與2間建物之所有權狀原本,此外訴外人古清騰並交付被告1 筆土地及1間建物之所有權狀原本、蓋有原告印鑑章之授 權書原本及系爭3紙本票,訴外人古清騰向被告表示未包 含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1筆土地與1間建物,因遭扣押而不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但所有權狀仍交由被告保管,並表示其個人向原告之借款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告即係為取回對訴外人古清騰之借款,而同意為原告向訴外人劉俊良清償1,000萬元,俾自訴外人劉俊良取得6筆土地及2間建物之所有權狀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600萬元之抵押權。 ⒉99年9月3日訴外人古清騰與原告當時之負責人李德鐘一起前來向被告借款86萬元,被告鑑於99年8月3日訴外人古清騰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擔保金額為5,600萬元,因而不虞而再借給訴外人古清騰及原告 86萬元,詎料後來原告並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⒊由被告提出之證物可知訴外人古清騰向被告借貸金額高達2,679萬元,另外被告為原告向訴外人劉俊良清償1,000萬元以贖回所有權狀,及訴外人古清騰與原告負責人李德鐘一起向被告借貸86萬元,被告雖不知原告與訴外人劉俊良間實際之借貸內容為何,縱使原告否認曾向訴外人劉俊良借款,但被告在訴外人古清騰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之授權書,及訴外人劉俊良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印鑑卡、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且授權書日期、內容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均相符合之情形下,認為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古清騰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而 由被告以匯款600萬元予訴外人劉俊良及開立2張各200萬 元之支票予訴外人劉俊良之方式支付,自訴外人劉俊良取回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及原告同意以土地建物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600萬元抵押權擔保原告及訴外人古 清騰積欠被告之債務,故被告持有訴外人古清騰交付蓋有原告印鑑章之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非無債權存在,原告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非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代原告向訴外人劉俊良償還1,000萬元,並不 正常,且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古清騰向被告借貸及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云云,被告答辯如下: ⒈99年8月3日被告與訴外人古清騰、劉俊良、江國寶一起至合庫東新莊分行匯款600萬元予訴外人劉俊良,及同日簽 發2張各20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劉俊良後,訴外人劉俊良與古清騰就將⑴蓋有原告印鑑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⑵原告所有10張所有權狀正本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發之原告印鑑卡正本⑷蓋有原告印鑑章之授權書正本等文件交付被告,上述情形足使被告以為原告欠訴外人劉俊良1,000萬元 ,所有權狀由訴外人劉俊良剋留,被告代原告向訴外人劉俊良償還1,000萬元,贖回所有權狀。 ⒉原告不僅有10張所有權狀在訴外人劉俊良持有中,且將蓋有印鑑章之授權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印鑑卡正本及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古清騰,於原告付給訴外人劉俊良1,000萬元後,將上述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印鑑卡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則被告由此認為原告同意設定本金最高額5,6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實屬正常。 ⒊原告交付10張所有權狀正本、印鑑卡正本、蓋印鑑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及蓋印鑑章之授權書正本予訴外人古清騰,經由訴外人古清騰與被告接洽由被告代償1,000萬 元向訴外人劉俊良贖回所有權狀及同意設定5,6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均足證原告事前已有同意,縱原告主張係遭訴外人古清騰偽造,然仍不能卸免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告有同意由訴外人古清騰代理與被告接洽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事,此由原告負責人李德鐘曾與訴外人古清騰連袂向被告借款足以証明,故原告推諉訴外人古清騰偽造本票及文書等實均不足採信。 ㈣再由證人之證詞,均可知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 ⒈證人劉俊良於100年12月27日在鈞院證稱:「99年7月我拿到上開文件正本時我尚不認識李德鐘,當時我有要求古清騰,我要跟李德鐘確認這些文件在我這裡,古清騰跟我說他會幫我約李德鐘跟我碰面,後來在古清騰交付上開文件給我後約2、3天左右,古清騰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李德鐘會到他辦公室,叫我過去他的辦公室,我就帶著江代書一起去古清騰五股工業區的辦公室,我跟江代書到達該辦公室時,李德鐘及古清騰己經在該辦公室內,古清騰介紹我認識李德鐘。」、「我有跟李德鐘確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權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有權狀、印鑑卡的正本都在我這裡,李德鐘有跟我確認,並有同意這些文件作為我後續投資古清騰款項的擔保;所以這些文件是我在認識黃廷涼之前就看過了。」、「我原本已經陸續投資他300 萬到400萬元,後來他要求我再投資600萬元,就是我拿到剛剛法院提示給我看的文件後又陸續再投資約6、700萬元。」、「後來古清騰跟我說有一位黃先生同意先還我壹仟萬元,希望我把這些文件先給他,後來我同意,所以古清騰約我到黃先生的辦公室,這位黃先生就是剛剛在庭的被告黃廷涼。我把剛剛法院提示給我看的文件原本都交給黃廷涼跟古清騰,古清騰、黃廷涼點完上開資料後,我就跟黃廷涼一起到新莊市的一家合作金庫,由黃廷涼直接將六百萬元匯到我的戶口裡,同時黃廷涼給我兩張他所簽發的面額各為二百萬元的支票,這二張支票後來有兌現。」等語,足證原告負責人李德鐘知道且同意以原告不動產擔保訴外人古清騰向訴外人劉俊良之借款。 ⒉證人江國寶於101年4月27日在鈞院證稱:「我不知道劉俊良對古清騰有多少債權,我只知道黃廷涼用1000萬元向劉俊良買對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當時劉俊良叫我去辦時,古清騰是拿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變更登記事項卡給劉俊良抵押,所以我才會去找古清騰,請他約李德鐘,我在古清騰二樓辦公室有跟李德鐘確認古清騰要拿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的產權辦理設定抵押給劉俊良。」、「我有跟李德鐘說古清騰要拿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的產權給劉俊良設定抵押這件事,確認李德鐘有沒有同意,李德鐘說他同意。」、「沒有談到要設定多少金額抵押給劉俊良,李德鐘只有說其他的事找他的股東古清騰談就好。」、「李德鐘的意思是他知道這件事情,細節跟古清騰談就對了。」、「我現在想起來應該是在劉俊良通知準備要把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的產權轉讓給黃廷涼,在99年8月3日的前一天也就是99年8月2日,我請我太太耿美齡把要轉讓產權給黃廷涼的文件也就是剛剛鈞院提示的卷㈠第52-55頁的文件 打字好,99年8月3日匯款時該設定文件還沒有蓋章,到黃廷涼的公司拿到支票後,才由古清騰拿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給我,由我在鈞院卷㈠第52-55頁打字好的 文件上蓋章,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剛剛前面所述不正確,要以現在想起來的才是正確。」等語,足證原告負責人李德鐘同意訴外人古清騰以原告不動產向訴外人劉俊良借款,被告自訴外人劉俊良受讓抵押權設定文件前有支付1,000萬元予訴外人劉俊良,及被告支付1,000萬元予訴外人劉俊良之前一日即99年8月2日訴外人耿美齡已在設定文件上打好字。 ⒊證人古清騰於101年3月1日在鈞院證稱:「是因為我之前 向胡先生及劉俊良借的錢有部分拿給李德鐘,就是我上次開庭講的390萬元,另外還有其他我陸陸續交付給李德鐘 的65萬元、60萬元、20萬元的有兩、三筆、30萬元,以及10萬元約10幾次,故從99年5月31日起到99年9月30日止,我幫原告借到的本金部分約為600多萬元」、「99年5月31日由胡先生匯款350萬元至李德鐘指定的合作金庫,另外 於99年6月間,我向瑞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65萬元 現金,我於林口一間咖啡廳交給李德鐘,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大約同期間我向三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借60萬元現金,我在五股我的公司辦公室交給李德鐘,另外還有透過我向黃廷涼借30萬元現金,由黃廷涼直接當面交給李德鐘,另外從99年1月開始到同年7、8月間,李德鐘陸陸續續向 我借10萬元或20萬元不等去繳原告公司向銀行借款積欠的利息,這些10萬元或20萬元不等的借款有用現金直接交付,也有匯款到李德鐘母親李王阿金的帳戶,也有用我交付的支票的」等語,足證訴外人古清騰向他人所借款項有部分交付原告負責人,以供原告急需,故原告同意以其不動產擔保訴外人古清騰向人所借債務。 ⒋由證人李德鐘於100年11月3日在鈞院證稱:「有,在99年5月中時剛好公司需要資金,古清騰跟我說嘉義那邊有認 識的金主,願意貸款給原告公司,金主為了確定是公司要借錢,所以要求提出公司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公司大小章的印鑑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還有公司的大小章、公司有授權給我借錢的開會記錄,我於99年5月底某日 的中午左右在原告公司樓下將上開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交給古清騰」、「沒有,在我當天交付上開資料及公司大小章給古清騰的隔幾個小時後,古清騰打電話告訴我嘉義的金主還在考慮中,古清騰說他在台中還有別的金主,他要到台中找別的金主,後來因為我很忙,中間我還有跟古清騰在聯絡,每次我問古清騰,他說他還在努力中,後來到99年8月中,原告公司的其他股東說不要跟私人借錢,要考 慮跟銀行借錢,我要求古清騰趕快把資料及公司大小章全部還給我,古清騰於99年8月中把公司大小章還給我,但 其他的資料他說他還沒有找到」、「不是,當時交給古清騰的不是這份開會紀錄,我交給古清騰是另外壹份99年5 月中的公司開會記錄,被證二這一份開會紀錄是古清騰說台中有金主要借錢,舊的那份開會紀錄時間太久了,金主會懷疑,古清騰叫我重新傳壹份新的開會紀錄給他,所以上面有記載『TO古老師』」、「此份會議記錄上的簽名『李德鐘』、『李聰銘』、『李景釧』、『鄭富池』都是親自簽名,其中有三位是原告公司當時的董事,一位是當時的監察人。」等語,足證原告有授權其負責人李德鐘向外借款,且負責人李德鐘有將原告大小章、印鑑卡、所有權狀、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文件交付訴外人古清騰,俾訴外人古清騰得以持上述證件向人借款。 ⒌再由被告黃廷涼於101年3月1日在鈞院稱:「李德鐘、古 清騰協調好要設定5,600萬元抵押權給我,我說要設定這 樣的金額可以,但是不要叫我再拿錢出來,那時我拿給古清騰的錢大約為3,800萬元,是含我匯給劉俊良的600萬元及給他的票400萬元,當時有講好就是設定5,600萬元抵押權,抵押債務人只有原告公司,但是要擔保3,800萬元的 債務。」等語,而依附件所列訴外人古清騰向被告借款明細,訴外人古清騰向被告借款金額達33,587,000元,足證訴外人古清騰對被告借款金額遠多於系爭3紙本票票面金 額2,200萬元,原告前負責人李德鐘確有交付原告大小章 予訴外人古清騰,且原告確有同意訴外人古清騰以原告不動產為擔保對外借款3,000萬元,並同意以借款償還訴外 人古清騰積欠訴外人鄭朝聰及被告之債務,則縱系爭3紙 本票係訴外人古清騰所簽發,無論基於代理或表見代理規定,原告均應負責清償。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執有蓋有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德鐘印章之3 紙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如下: ⑴發票日99年7月2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 ⑵發票日99年7月2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550萬元。 ⑶發票日99年8月3日、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1550萬元。 ⒉原告就系爭3紙本票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惟主張被盜 蓋) ⒊被告執有記載訴外人許良雨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9年7月14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付款人為陽信銀行中興分行、票據號碼AD0000000之支票乙紙。 ⒋被告執有記載訴外人許良雨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9年7月15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付款人為陽信銀行中興分行、票據號碼AD0000000之支票乙紙。 ⒌被告執有記載訴外人三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9年7月16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票據號碼XJ0000000之支票乙紙。 ⒍被告執有記載訴外人三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9年7月20日、票面金額32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票據號碼XJ0000000之支票乙紙。 ⒎被告執有記載訴外人金德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9年8月6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票據號碼CU0000000之支票乙 紙。 ⒏被告執有記載訴外人金德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9年8月6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票據號碼CU0000000之支票乙 紙。 ⒐被告執有記載訴外人三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訴外人古清騰為背書人、發票日期99年8月7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據號碼AY0000000之支票乙紙。上開支票經被告於99年8月9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⒑被告執有記載訴外人順就發商城網路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訴外人古清騰為背書人、發票日期100年1月10日、票面金額4,527,00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票 據號碼BD0000000之支票乙紙。上開支票經被告於100年1 月1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⒒被告執有記載訴外人天心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訴外人古清騰為背書人、發票日期100年1月22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據號碼AD0000000之支票乙紙。上開支票經被告於100年1月24日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⒓依99年6月28日會議記錄記載略以:「…討論項目:有關 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要向私人貸款之事項,全權由李德鐘來負責。結論:全體一律同意,通過。」,並經訴外人李德鐘、李聰銘、李景釧、鄭富池四人簽名。 ⒔依被告提出99年9月14日會議記錄記載略以:「…討論事 項:南都大戲院(股)公司,同意提供南台戲院土地向外貸款參仟萬元正,幫古清騰先生,解決借款人胡先生和鄭朝聰先生,黃廷涼先生的借款問題。 貸款的條件:(一)先扣除三個月利息及佣金後,(二)剩下額度提供壹仟貳佰陸拾萬元給土地所有人李景釧,李聰銘先生。(三)扣除以上(一)、(二)之額度後,交給古清騰先生解決借款問題。」,並經訴外人李德鐘、古清騰、鄭朝聰三人簽名。 ⒕被告於99年1月26日、99年1月29日、99年3月23日分別存 款180萬元、55萬元、188萬元至訴外人古清騰設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⒖訴外人古清騰於99年2月11日匯款48萬元至訴外人三揚產 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⒗訴外人金德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6日交付6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古清騰。 ⒘被告於99年12月1日匯款58萬元至訴外人古清騰設於華泰 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⒙被告於99年5月24日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三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⒚被告於99年5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三揚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兆豐銀行衡陽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 ⒛訴外人許良雨於99年5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許良雨設於陽信銀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 被告於99年5月31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三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灣企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 訴外人金德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於99年6月1日匯款500萬元至訴外人三揚產業股份有限公 司設於華南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訴外人許良雨於99年6月24日匯款680萬元至訴外人三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訴外人許良雨於99年6月24日匯款110萬元至訴外人許良雨設於陽信銀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 訴外人萬文龍於99年7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三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帳號 帳戶。 被告於99年8月3日匯款600萬元至訴外人劉俊良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被告持有由訴外人古清騰、李德鐘於99年9月3日書立之借據乙紙,內容略以:「茲向黃廷涼借支捌拾陸萬元正(李30萬古20萬現金支票9/30 29萬+7萬),約定於99年9月6日歸還,此據。」 被告前執系爭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5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李德鐘,嗣變更為訴外人李景釧,復於100年3月23日變更為訴外人鄭富池。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德鐘為處理訴外人古清騰及原告公司向被告借貸事宜借款,原告同意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5,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由原告開立 系爭3紙本票交予被告,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就其取得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事實,先主張:訴外人李 德鐘為處理訴外人古清騰及原告向被告借貸事宜,訴外人古清騰及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詳如附件所示,金額總計為33,587,000元,原告同意將原告之土地及建物設定金額為5,600萬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40頁);後改稱 :訴外人古清騰向被告借款金額高達2,697萬元,另外被告 為原告向訴外人劉俊良清償1,000萬元以取回所有權狀,及 訴外人古清騰與李德鐘一起向被告借貸86萬元,原告同意以土地、建物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600萬元抵押權擔保 原告及訴外人古清騰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109頁);嗣到庭證稱:「(問:是誰跟你借1000萬元? )都是古清騰來跟我接洽,原告公司產權的權狀本來是押在江代書那裡,古清騰跟我說要向我借1000萬元以贖回那些權狀,我是將錢交給劉俊良,後來原告公司產權的權狀就交給我。」、「(問:你有任何的憑證可以證明你有借給原告公司系爭本票總金額2200萬元嗎?)古清騰有欠我錢,古清騰說如果我把權狀先贖回來,原告公司可以幫他還錢,我除了匯款600萬元及簽發400萬元票據給劉俊良外,還有86萬元的現金交給古清騰及李德鐘,有簽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最後再改稱:被告取得系爭3紙本票的原因關係,係基於被告對訴外人古清騰的借貸關係,有關借款予訴外人古清騰之數額詳如附件所示,總額為33,587,000元,另外被告有代訴外人古清騰向訴外人劉俊良清償1千萬元的 部分也包括在上述金額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就消費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何者間、借貸之數額究係如何等節均不相符,其所述已難憑採。 ㈣再就被告主張其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固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借據及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㈠第43-51頁、第112-118頁)等為證,惟查,被告於100年6月29日答辯續狀已自承如附件所示編號1、2、3、4、8、10、11之支票均係訴外人 古清騰向被告之借款而交付予被告之支票(見本院卷㈠第106頁),此部分顯與原告無涉;另編號3之匯款單收款人係訴外人劉俊良,編號9之借據之借款人係訴外人古清騰及李德 鐘,編號6、7之支票係由訴外人劉俊良兌領無誤,亦據證人劉俊良到庭證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46頁),其他代收入傳 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證明單等之收款人、存款人均非原告,並無從證明即係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借款,原告復均否認係其所借貸,亦否認有收到上開各項款項,故被告上開證據亦難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況附件所示項目之總金額共計33,587,000元,不僅與系爭3紙本票總金額2,200萬元並不相符,且附件所示各票載日、匯款日及其金額等均與系爭3紙本票各發票日(99年7月20日2張、99年8月3日1張)均不相符,益足證明如附件所示各項目,與系爭3紙本票應無關係。 ㈤復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 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號著有判例可稽;又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 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無法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乃另主張被告取得系爭3紙 本票的原因關係,係基於被告對訴外人古清騰的借貸關係,雖然該債務關係沒有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存在訴外人古清騰與被告之間,但原告同意代訴外人古清騰清償債務,等同原告同意承擔訴外人古清騰對被告之債務,即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李德鐘與訴外人古清騰於99年9月14日協議書上有約定由原告承擔訴外人古清騰對被告之債務,且為被告所同意,有發生債務移轉之效力,故原告即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並提出99年9 月14日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頁),然依該會議紀錄記載:「參加者:李德鐘、鄭朝聰、古清騰。討論事項:南都大戲院(股)公司同意提供南台戲院土地向外貸款參仟萬元正,幫古清騰先生解決借款人胡先生和鄭朝聰先生、黃廷涼先生(即被告)的借款問題。貸款的條件:㈠先扣除三個月利息及佣金後,㈡剩下額度提供壹仟貳佰陸拾萬元給土地所有人李景釧、李聰銘先生。㈢扣除以上㈠、㈡之額度後,交給古清騰先生解決借款問題」等語,則其已明訂須先向外貸得3,000萬元後,並扣除該會議記錄中㈠、㈡部分款項 後,始交予訴外人古清騰解決借款問題,即須符合上開各項要件,始同意將餘額交予訴外人古清騰解決借款問題,再依證人古清騰到庭證稱:「(問:該次會議約定向外貸款3000萬元,後來有無貸到?)沒有,因為後來我自己解決鄭朝聰保證的200萬元債務,所以我就沒有再繼續聯繫下去,也就 是沒有再對外借款。」、「(所以在上開99年9月14日會議 之前,是你積欠黃廷涼債務的嗎?)是我積欠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足見本件事後原告並未向外貸 得3,000萬元款項,則原告既未貸得款項,自亦毋庸為訴外 人古清騰負責解決借款債務之責任,原告以此遽謂原告同意承擔訴外人古清騰對被告之債務,即應負清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況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並不包括「保證」,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7-139 頁),其縱有同意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或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仍應在禁止之列,均應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㈥被告雖又主張被告的借款,實際上大部分交付原告,故原告並非單純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實係透過訴外人古清騰向被告借款,故原告負責清償訴外人古清騰對被告之借款並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古清騰固到庭證稱:「...原告公司願意幫我解決上開債務的原因,是因為我之前向胡先生及劉俊良借的錢有部分拿給李德鐘,就是我上次開庭講的390萬元,另外還有其他我陸陸續續交付 給李德鐘的65 萬元、60萬元、20萬元的有兩、三筆、30萬 元,以及10萬元的約10幾次,故從99年5月31日起到99年9月30日止,我幫原告借到的本金部分約600多萬元...本金 600多萬元部分是我出面向胡先生及劉俊良借的,債務人是 我,而借來的錢則是交給李德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第4頁),然依其上開所述,其借貸之對象係訴外人胡先生及劉俊良,而非被告,且其亦自承債務人係其自己,而非原告,又金額僅為390萬元,此顯與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無關,至於訴外人古清騰雖稱有將借得之款項交付予訴外人李德鐘,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訴外人古清騰及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訴外人古清騰上開所述,尚難憑採,況其另證稱:「(問:你個人向黃廷涼《即被告》借貸而與原告公司完全無關係的金額有多少?)我跟黃廷涼往來的帳款有3,400萬元,扣掉投資的部分外,單純我個人借 款約1,000萬元左右,此部分與原告公司完全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核與被告到庭自承:「(問: 是誰跟你借1000萬元?)都是古清騰來跟我接洽...」、「(問:你有任何的憑證可以證明你有借給原告公司系爭本票總金額2200萬元嗎?)古清騰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相符,依其二人上開所述,該1,000萬元之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古清騰間,而非被告與原告間;再如附件所示編號5之匯款單(匯款日99年8月3 日,金額600萬元)及編號6、7之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被告自承係由其匯款及交付予訴外人劉俊良,雖其主張係為原告清償訴外人劉俊良之債務,惟證人李德鐘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劉俊良,也沒有聽過劉俊良,跟他沒有金錢來往,原告公司亦沒有跟劉俊良有金錢來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核與證人劉俊良到庭證稱:「(問:你跟 李德鐘、南都大戲院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沒有,是古清騰跟我借錢,他叫我投資他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相符,足見訴外人劉俊良與訴外人古清騰間縱有金錢往來,亦係其二人間之投資款項,尚不足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劉俊良間有何借貸關係,是被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㈦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有同意提供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足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授權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3紙 本票等為證,惟查,證人古清騰、李德鐘、劉俊良、黃廷涼、江國寶等人就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無論就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3紙本票由何人交付被告之過程、日期,及就被 告如何取得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之過程、日期、設定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金額及何人之債務,何人用印等情,其相互間之證述,矛盾不一,且迄今原告之不動產仍未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至於原告縱若有同意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仍應在禁止之列,均應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㈧準此,本件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08,6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5,600元、證人江國寶之旅費3,04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邱子萍 ┌─────────────────────────────┐ │附表: 100年度南簡字第325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99年7月20日 │1,000,000元 │未填寫 │TH0000000 │ ├──┼──────┼──────┼──────┼─────┤ │ 2 │99年7月20日 │5,500,000元 │未填寫 │TH0000000 │ ├──┼──────┼──────┼──────┼─────┤ │ 3 │99年8月3日 │15,500,000元│未填寫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