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3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32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慶展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慶呈
- 被告
- 阮如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及同年月17日向訴外人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購買商品之總價款,金額分別為:⑴新臺幣(下同)90,000元,分36期清償,應按月繳納3,339元。⑵50,000元,分36期清償,應按月繳納1, 855元。詎上開兩筆貸款,被告分別自95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5日起均未再依約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乃分別代償95年4月5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及95年3月17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之分期款9,587元及7,090元,合計16,677元;而被告仍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餘額76,486元及42,490元,合計118,976元迄未償還。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六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 % 計付遲延利息。又原告新光銀行已將原告代償範圍內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爰併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原告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