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11號原 告 曾振嘉 被 告 林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7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56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興街口 時欲左轉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突然起步左轉,適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52-HDA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至該路口時,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挫傷,雙上肢挫傷,下巴擦傷」等傷害。茲被告上開騎車肇事,致原告人傷車毀,亦業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臺南區990521案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被告乘騎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故核被告其過失騎乘行為顯與原告之車毀人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茲就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論述於後: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份: 醫療費用:1,148元(計算式:650+18+220+100+80+80=1,148)。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在家休養而未能工作,而原告未受傷前係於釗宏實業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17,280元,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99年3月19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即為1,728元(計算式:17,280×3/30=1,728)。 ⒊車輛毀損等之損失部份: 按原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係於99年1月22日以68,250元向 豐益機車行購買,因系爭車禍致已部分嚴重損壞,經順風機車行修復之費用為12,030元。而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該機車之使用尚不足二個月,惟該機車嗣再出售於富信機車行僅值48,000元,故該機車因本件車禍致其價值已減少20,250元(計算式:68,250-48,000=20,250),合計原告該機車之損害即為33,280元(計算式:12,030+20,250=33,280;註:應係32,280元之誤)。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即送醫院急診,在醫院病床上身心俱受疼痛及恐懼,且亦經奇美醫院診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挫傷,雙上肢挫傷,下巴擦傷」等傷害,而於出院後亦因上述傷害在其他診所及順正中醫診所治療、吃藥,故原告於身心上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之痛苦及煎熬。為此,爰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 ㈡綜上所陳,原告上述所受之損害至少即有236,156元(計算 式:1,148+1,728+33,280+200,000=236,156),雖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惟本件車禍係在原告快接近該交叉路口時,被告突然違法起步左轉,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實難苛責一般人於該情況下均來得及煞車,且原告當時亦未有何超速,並信賴被告應會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自難謂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基於信賴原則自難謂有何如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過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後面追撞被告,被告為被撞之人,為何要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安興街口欲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起步左轉,適原告駕駛車號052-HDA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至該路口,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挫傷、雙上肢挫傷、下巴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紙附於上開卷宗可憑。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原告係自後面追撞被告,被告為被撞之人等語,惟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騎乘腳踏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欲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起步左轉,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已如前述,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148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148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 據3紙、順正中醫診所收據3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72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自99年3月19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共3日無法工作,其未受傷前任職於釗宏實業有限公 司,每月收入17,280元,則3日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為1,728元(計算式:17,280×3/30=1,728),業據其提出奇 美醫院100年8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釗宏實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車輛毀損之損失部分: ⑴修復費用12,03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本件原告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由原告支付修復費用12,03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就此雖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故本件應著眼於有無必要。本件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中,除「車台較正2,800元」為工資外,其餘為更新零件之費用 ,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予以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查系爭機車為98年11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2頁),雖不知其出廠之日,惟可推定為15日,距99年3月18日系爭車禍事故時 已4月又4日,其零件已有折舊,因此更新零件之價差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333,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至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4月又4日,依前述應以5個月計算,原 告機車更新零件所支出之費用為9,230元【計算式:12,030-2,800=9,230】,依前揭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949元【計算式:9,230-(第一年折舊:9,230×0.333×5/12)=7,949,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計車台較正之工資2,800元,合計為10,749元【計算式:7,949+2,800=10,749】,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0,74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⑵機車價值減損20,250元部分: 機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於99年1月22日以68,250 元購買系爭車輛,業據其提出豐益機車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距99年3月18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1月又25日,因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 明,系爭車輛已折舊3,788元【計算式:68,250×0.333 ×2/12=3,788,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原購買 價格扣除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64,462元【計算式:68,250-3,788=64,462】,堪認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 前市價以64,462元計算為合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僅能以48,000元出售系爭車輛,亦有讓渡證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超過其必要修復費用之交易價值貶損,於16,462元【計算式:64,462-48,000=16,462】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車輛毀損之損失合計為27,211元【計算式:10,749+16,462=27,211】。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挫傷、雙上肢挫傷、下巴擦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釗宏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7,280元,現亦任職於同處,每月薪資約18,6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現從事養殖魚類及禽類,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多筆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0,087元【計算式:1,148(醫療費)+1,728(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7,211(車輛毀損之損失)+20,000(精神慰撫金)=50,087】。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亦應依上開規定小心駕駛。查原告機車雖係直行車輛,仍應注意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動態,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然原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與左轉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雙方過失情形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乘騎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會台南區990521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併此敘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及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查原告就本次車禍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是過失責任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061元(計算式:50,087元×70%=35,0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以起訴狀繕送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35,061元及自100年4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1元,及自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 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部分35,061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236,156元之比例 為百分之15(百分以下4捨5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即414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