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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43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何清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3號

原告
向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媚
訴訟代理人
蘇進榮
被告
許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655之7地號、地目建、面積109.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 655之16地號、地目建、面積11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l土地2筆,暨其上第29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58號房屋所有權,委託原告向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l,280萬元代為出售,嗣於99年3月19日兩造再將售價調降至808萬元,並經原告居間由訴外人黃春發與被告成立買賣,以上有一般委託銷售同意書、買賣契約內變更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依兩造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同意書第2條第2項約定:「…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甲方(指被告)應給付成交總價百分之四(4%)之服務報酬予乙方(指原告)」。原告既已居間被告與訴外人黃春發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即應依約支付原告報酬32萬3,200元(8,080,0000.04=323,200),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2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署之一般委託銷售同意書、買賣契約內變更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紙為證,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居間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6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3月6日受原告委託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依兩造簽署之一般委託銷售同意書記載:「立書人即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同意委託向榮房屋東寧加盟店(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及該契約第二條所載「授權期間:自民國99年3月6日起至售出為止。……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甲方應給付成交總價百分之四( 4%)之服務報酬予乙方」,可認兩造簽署之一般委託契約實屬居間契約。依一般委託銷售同意書第二條規定,原告原則上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始可以成交價之百分之4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此與民法第568條第 1項居間報酬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相符;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使被告與訴外人黃春發就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並業經被告及訴外人黃春發簽署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情,經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上開居間報酬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323,2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又按原告之聲請之原支付命令於99年12月 6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府東派出所(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33066號卷第22頁),係於99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323,200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 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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