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34號原 告 林培烜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峻宇 被 告 林家弘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25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99年度偵字第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件下稱99年度偵字第4436號案件),竟基於誣告之故意,在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23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99年度偵字第13238 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件下稱99年度偵字第13238 號案件),聲請再議時,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下稱系爭再議聲請狀)內虛構杜撰:「惟被告林培烜甫於99年4 月收到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指99年度偵字第4436 號 不起訴處分書),旋於次月(即99年5 月)即另杜撰聲請人『執行董事業務時,……,被告應有誣告之意圖』等語」,以達使原告受刑事追訴之目的。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名譽受到嚴重之侵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因其父即訴外人林傳欣未能續任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立公司)董事長,心生不滿,先後於98年11月24日、99年3 月25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兩度虛構反訴原告圖利自己、違背董事任務之不實內容,惡意中傷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名譽受損,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反訴,就反訴被告兩度虛構反訴原告圖利自己、違背董事任務之不實內容,惡意中傷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名譽受損之行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 120,000 元,共計240,000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000 元,及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間,曾以原告於98年間對其提出背信告訴之案件,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竟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再就同一案件再次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背信之告訴,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為由,對於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32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詎被告於收受99年度偵字第13238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後,明知原告並無虛構事實入被告於罪之情形,且原告係於99年3 月23日再次對於被告提出背信告訴,於99 年3月25日始收受99年度偵字第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竟基於誣告之故意,在對99年度偵字第13238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時,於系爭再議聲請狀內虛構杜撰:「惟被告林培烜甫於99年4 月收到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指99年度偵字第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旋於次月(即99年5 月)即另杜撰聲請人『執行董事業務時,……,被告應有誣告之意圖』等語」,以達使原告受刑事追訴之目的。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名譽受到嚴重之侵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前以不實事項,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3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被告甫於99年4 月2 日收受99年度偵字第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於99年5 月間收到警局寄發之通知書;被告前往警局,方知乃原告以相同事實及相同罪名,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當時因認自己於99年4 月2 日始收受99年度偵字第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理應於相同或接近之時日,收受99年度偵字第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應可由99年度偵字第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瞭解檢察官調查之結果;且原告並未對於99年度偵字第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可見原告對於99年度偵字第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無不服,然原告事後竟再次捏詞攀誣,被告忍無可忍,始對於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 ㈡衡諸常情,鮮有告訴人於申告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以前,即以相同事實,對於同一被告再行提起告訴;且因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當時無從調閱卷宗,查知原告究係於何日收受99年度偵字第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次對於被告提出背信告訴,僅能以自己收受99年度偵字第 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警局通知書之時間,依據經驗法則,推斷原告係於相同或接近之時日收受99年度偵字第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乃因認為99年度偵字第13238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於99年3 月23日提出告訴有誤,始為系爭再議聲請狀內之記載。 ㈢聲請再議乃刑事訴訟法賦與告訴人之權利,被告當時乃以告訴人身分具狀聲請再議,主觀上係出於保障自己之訴訟權利,就被告告訴之事實,敘明再議理由,請求檢察官就原告有無於收受99年度偵字第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後,再行告訴一事詳細調查,並未超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意思;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系爭再議聲請狀亦無散布於眾之可能,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更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損,原告主張系爭再議聲請狀之內容足以貶損其名譽,顯屬無據;另被告聲請再議,乃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前開規定之適用,乃以行為人之行為「不法」為其要件,如行為人之行為並無不法,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縱令他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系爭再議聲請狀內乃記載:「……惟被告甫於99年4 月收到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旋於次月(即99年5 月)即另杜篆『告訴人執行董事業務時,……』,對告訴人林家弘提出背信之告訴(此次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1147號受理),若謂被告無誣告之意圖,葛克臻此!…」等語(下稱系爭記載),而非記載「……惟被告林培烜甫於99年4 月收到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指99年度偵字第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旋於次月(即99年5 月)即另杜撰聲請人『執行董事業務時,……,被告應有誣告之意圖等語」等語,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偵字第13238 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再議聲請狀內記載「……惟被告林培烜甫於99年4 月收到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指99年度偵字第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旋於次月(即99年5 月)即另杜撰聲請人『執行董事業務時,……,被告應有誣告之意圖』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次查,被告前於99年6 月18日對於原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時,已於刑事告訴狀內記載「……被告林培烜……,向鈞署誣指林家弘涉嫌背信罪嫌。案經鈞署翔查,認定告訴人指訴內容均屬不實,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之不法意圖始未得逞。未料,前揭案件甫經鈞署偵查終結不久,告訴人於99年4 月剛收到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竟於99年5 月間即又杜篆相同之情節,再次對告訴人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並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聲譽。……」等語;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238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以後,被告乃提出系爭再議聲請狀聲請再議,並於系爭再議聲請狀內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於本次對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提出背信罪嫌之申告前不久,即曾捏造告訴人林家弘涉犯背信罪嫌之語,向臺南地檢署提出申告,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436號受理偵辦。前揭案件經承辦檢察官詳盡調查之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在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等事實外,並將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本案被告(即該案告訴人)林培烜收悉,被告當時復未聲請再議,……,且被告林培烜對於乘立公司如何寄存或管理租金收入乙節,與乘立公司之董監事報酬如何議決等情,確已知悉,對於乘立公司董事會業函請林李素珠歸還款項,無怠於行使職權之事,以及告訴人並未出席98年6 月27日之股東會而參與董監報酬案之表決等諸項事實,均可藉由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說明欄而充分明瞭,洵無辯稱對此發生誤會之餘地。惟被告甫於99年4 月收到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旋於次月(即99年5 月)即另杜篆『告訴人執行董事業務時,……』,對告訴人林家弘提出背信之告訴(此次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1147號受理),若謂被告無誣告之意圖,葛克臻此!而原檢察官未深入詳查被告為何在充分知悉事實之情況下,猶不理會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反而一再任意申告,即遽認定被告欠缺誣告之犯意,顯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尤不足以發見事實之真象,自難以昭折服。……。綜上所陳,顯見原檢察官採證認事,尚有未洽,難昭折服。爰狀請鑒核,准予命令起訴或發回續行偵查,以維法紀,並昭公允」等語,此經本院調取99年度偵字第13238 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見被告無非係因接收99年度偵字第13238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後,不服該案件承辦檢察官調查之結果及認定之事實,因而在接受99年度偵字第132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於7 日內以書狀即系爭再議聲請狀記載前開內容,敘述其不服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議,行使聲請再議之權利;且細繹系爭再議聲請狀內記載之內容,可知系爭記載僅重申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告訴內容,及強調原告應係於99年4 月收受99年度偵字第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再次對其提出背信之告訴,指摘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並未深入詳查,認定事實有誤,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原檢察官調查證據是否完備、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受99年度偵字第132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已知原告並無虛構事實入被告於罪之情形,且被告自99年度偵字第13238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之記載,可充分明瞭原告乃於99年3 月23日再次對於被告提出背信告訴,於99年3 月25日收受99年度偵字第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發生誤會之餘地,系爭聲請再議狀之內容,顯係虛構事實等語。惟按,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內容,原非必然信服,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亦非必然正確無訛,因此,立法者於刑事訴訟設有再議制度,以期原檢察官、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於告訴人對於原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後,得以再次審核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有無錯誤。99年度偵字第13238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載有「…被告(即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24日向本署對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提出背信告訴,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 年 度偵字第443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99年3 月25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被告於98年11月24日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再行對告訴人提起背信告訴係於99年3 月23日,此有告訴狀1 紙及其上之本署收文章1 枚在卷可資佐證,…」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之結果及其所憑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收受並閱覽99年度偵字第13238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後,業已信服並確信99年度偵字第13238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前開內容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被告業已收受99年度偵字第132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被告已知原告並無虛構事實入被告於罪之情形,且可充分明瞭原告再次對其提出背信告訴及收受99年度偵字第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日期,並進而認為被告於系爭聲請再議狀內為系爭記載,應有故意虛構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收受99年度偵字第 132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已知原告並無虛構事實入被告於罪之情形,且被告自99年度偵字第13238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之記載,可充分明瞭原告係於99年3 月23 日再次對於被告提出背信告訴,於99年3 月25日始收受99年度偵字第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聲請再議狀之內容,顯係虛構事實等語,不足採信,自不能據以認定於系爭再議聲請狀內為系爭記載,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於系爭再議聲請狀內為系爭記載,既為聲請再議權利之行使,且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自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因其父即林傳欣未能續任乘立公司董事長,心生不滿,先後於98年11月24日、99年3 月25日以反訴原告於98年間擔任乘立公司之董事,並未善盡董事之管理義務,對於訴外人林李素珠侵占公司之租金未予追討,刻意迴護林李素珠之不法行為,又非法召開股東會,以股權優勢決議董事酬勞,顯然圖利自己而違背董事職務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申告反訴原告涉嫌犯罪,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99年度偵字第4436號對於反訴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再於99年度他字第1147號以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以簽呈報結。 ㈡反訴被告長期擔任乘立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明知乘拉公司自80年間起,出租不動產之租金均存於林李素珠之存款帳戶內;且依乘立公司章程第16條之規定,董事報酬之具體數額須由股東會討論議決,非反訴原告一人得以獨斷;況反訴原告並未出席乘立公司98年6 月27日98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董、監事酬勞與反訴原告無涉,反訴被告竟仍兩度虛構反訴原告圖利自己、違背董事任務之不實內容,惡意中傷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名譽受損,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反訴,就反訴被告兩度虛構反訴原告圖利自己、違背董事任務之不實內容,惡意中傷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名譽受損之行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20,000 元,共計240,000 元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000 元,及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及99年3 月23日先後具狀對於反訴原告提出告訴,乃因反訴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僅對反訴原告提出背信之告訴;而當時擔任乘立公司董事者,除反訴原告外,尚有訴外人林傳義、林秋雄,反訴被告始於99年3 月23日再次對於反訴原告、林傳義、林秋雄提出背信告訴,反訴被告當時尚未收受99年度偵字第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不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反訴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對於反訴原告提出背信告訴之案件,已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反訴被告提出背信之告訴,主觀上係出於保障自己之訴訟權利,就反訴被告告訴之事實,敘明理由,請求檢察官詳細調查,並未超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意思;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反訴被告之刑事告訴狀亦無散布於眾之可能,反訴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更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損,原告主張被告向臺南地檢署所提出刑事告訴狀之內容足以貶損其名譽,顯屬無據。另反訴被告提出告訴,乃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顯屬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人,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之行為;所謂告發,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外之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之行為。如非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僅為告發,而非告訴。 ㈡查,反訴被告雖先後以刑事告訴狀,向臺南地檢署申告反訴原告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惟因反訴被告所指反訴原告涉嫌之背信或侵占罪,如成立犯罪,其所直接侵害者乃乘立公司,反訴被告並非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僅為告發,而非告訴,反訴被告認為其為告訴,容有誤會。㈢次查,反訴被告先於98年11月27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摘乘立公司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為臺南市永康區○○○段978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三和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傑公司)及舜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正公司),林李素珠向三和傑公司及舜正公司收取租金以後,即將其存入個人帳戶中,未交予乘立公司,反訴原告身為董事,不僅未向林李素珠追討,且於年終編制財務報表時,刻意將租金收入剔除,違反法令致乘立公司受損;另反訴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又以股權優勢作成董事每年拿取300,000 元酬勞之決議,圖利自己;反訴原告業已觸犯刑法第342 條,請求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南地檢署先分98年度他字第3798號案件,再分99年度偵字第4436 號 案件偵查;其後,反訴被告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9 年3月17日對於99年度偵字第443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以後,其於99年3 月25日收受99年度偵字第443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前,又於99年3 月23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摘乘立公司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出租予三和傑公司及舜正公司,林李素珠向三和傑公司及舜正公司收取租金以後,即將其存入個人帳戶中,未交予乘立公司,訴外人林秋雄、反訴原告身為董事,訴外人林傳義身為董事長,不僅未向林李素珠追討,且於年終編制財務報表時,刻意將租金收入剔除,3 人意圖侵占乘立公司資產,致乘立公司受損;另3 人於系爭股東會又以股權優勢作成董事每年拿取300,000 元酬勞之決議,圖利自己;林秋雄、林傳義、反訴原告業已觸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及第335 條侵占罪,請求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偵字第4436號、99年度偵字第15304 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反訴被告無非係因先認反訴原告個人涉犯背信罪,嗣又認反訴原告、林秋雄、林傳義3 人涉犯背信罪及侵占罪,始先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請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究辦,反訴被告所為,應在行使告發之權利;且細繹反訴被告二次刑事告訴狀內所載之內容,僅在說明其懷疑反訴被告涉嫌犯罪之理由;參以乘立公司之租金收入,確有存入林李素珠個人帳戶內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乘立公司96、97年度之損益表內,確未見租金收入之記載;系爭股東會確曾決議未支領固定薪資之董事及監察人,每人每年得領取 300,000 元,並有乘立公司損益表、97年度8 月15日董事會函及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各1 份附於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798號卷宗足稽,確實足以使人懷疑反訴被告與林秋雄、林傳義是否涉有背信或侵占之罪嫌,堪認反訴被告應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先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長期擔任乘立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明知乘拉公司自80年間起,出租不動產之租金均存於林李素珠之存款帳戶內;且依乘立公司章程第16條之規定,董事報酬之具體數額須由股東會討論議決,非反訴原告一人得以獨斷;況反訴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董、監事酬勞與反訴原告無涉,反訴被告仍兩度虛構反訴原告圖利自己、違背董事任務之不實內容,惡意中傷反訴原告等語。惟查,乘立公司除執行業務董事外,尚有設置董事長,乘立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是否應知乘立公司出租不動產之租金均存於林李素珠之存款帳戶內,已非無疑;且反訴被告林培烜係於69年2 月8 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於80年間,年僅11歲,亦無參與乘立公司將出租不動產之租金均存於林李素珠存款帳戶決定之可能,自不能僅以反訴被告長期擔任乘立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遽認反訴被告確知乘立公司出租不動產之租金均存於林李素珠存款帳戶內之事實;況且,縱令乘立公司之租金收入長期因故存於林李素珠之存款帳戶內,仍應將租金收入登載於乘立公司之損益表內;乘立公司於96、97年度均未將租金收入登載於乘立公司損益表內,自不免使人對於身為乘立公司董事之反訴原告是否涉有背信或侵占罪嫌有所懷疑;另反訴被告於刑事告訴狀原即指述反訴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以股權優勢於股東會作成董事每年拿取300,000 元酬勞之決議,而非指述反訴原告個人決定董事每年拿取300,000 元酬勞,反訴原告以依乘立公司章程第16條之規定,董事報酬之具體數額須由股東會討論議決,非反訴原告一人得以獨斷為由,認反訴被告有虛構事實等情,亦嫌速斷;另反訴原告雖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於提出前開刑事告訴狀時,確知反訴原告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仍於刑事告訴狀內記載反訴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以股權優勢作成董事每年拿取300,000 元酬勞之決議,自不能僅以反訴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等情,遽認反訴被告刑事告訴狀記載反訴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以股權優勢作成董事每年拿取300,000 元酬勞之決議,有何故意虛構事實等情。從而,反訴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憑,自不能據以認定反訴被告先後二次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申告反訴原告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先後二次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既為告發權利之行使,且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0 元,亦屬無據。 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0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本訴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又本件本訴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反訴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此外,均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準此,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 元,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