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54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0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此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證,於原告100年4月14日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78條、79條之規定,不能獨力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丙○○代為訴訟行為。 二、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未成年人;被告丙 ○○係被告乙○○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被告乙○○前於民國99年l月19日12時15分許,明知其未滿 18歲,尚未考取汽(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機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自西向東行駛,途經新興國中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自對向駛至 ,二車因而相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傷害,以上事實有鈞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5日南鑑字第0995904008號函臺南區991079案鑑定意見書影本各l份、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2份可證。被告乙○○違反規定騎乘 機車,撞及原告成傷;另被告乙○○行為時係未成年人,併應由被告丙○○與其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8,349元: 查原告因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28,349元,有收據影本14紙為證,凡此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依法自應由被告2人賠償之。 ⒉看護費用35,320元: 原告因車禍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傷害自99年1月19日入院, 同年1月20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嗣於100年1月23日 再接受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並於同年1月25日出院,前 後二次接受開刀手術後l月無法自理生活,須由專人負責 照料,乃由原告親友為之,並均以1月為期,再以最低投 保薪資100年l月1日前為每月17,280元,之後為每月 17,880元計算計應支出看護費用35,320元(17,280÷3O× 22+17,880÷30×38=35,320 )。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查原告因受住院手術,所受傷勢非微,再參諸原告係高職畢業及名下有房、地各l筆等情,應由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始為適當。 ⒋以上合計563,669元。 (三)本件車禍經鑑定,認原告係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爰以六:四作為兩造責任比例,此外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23,699元(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應予扣抵,綜互計算,應由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201,765元(563,669 ×0.4-23,699=201,768)。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76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及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乙○○於99年l月19日12時15分許,明知其未 滿18歲,尚未考取汽(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機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自西向東行駛,途經新興國中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自對向駛 至,二車因而相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解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343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2頁至22頁)查明屬實,並據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乙○○為肇事次因,原告甲○○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5日南鑑字第0995904008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65號卷宗第9頁背面-10頁)在卷足憑。而被告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復參酌被告乙○○於99年1月27日警訊時稱:「我要 回家時,沿新孝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為當時學生放學,車輛很多,國中前有紅綠燈,對向有兩部汽車等紅燈,一部由甲○○駕駛之丁○○○375機車在新孝路 從第二部汽車後面忽然竄出作左迴轉,我閃避不及就撞上去,當時車速約60公里,有看見對方車在我前方約1至2公尺處,看見時煞車已來不及」等語(見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343號卷第4頁)。另原告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橫越雙黃線未注意左右來車,應為肇事主因。因此,鑑定意見書此部分肇事分析,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兩造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堪予認定。 ⒊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65號卷宗第12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關於原告之病情及醫療情形2紙附 卷(見本院卷第29、58-59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傷害,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8,349元(自99年1月19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等情,並提出收據14紙為證,而被告乙○○、丙○○於100年5月3日收受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00年6月19日收受本 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100年7月22日收受本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三 紙在卷足按,被告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8,349 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傷害,經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及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前後兩次開刀,手術後一個月無法自理生活,乃由親友負責照料,計支出 35,320元。惟按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然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傷害,於99年1月20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六週 不可負重行走,宜人看護照顧約一個月;於100年1月25日接受拔釘手術,術後宜休養二週,但可以負重行走,僅不適合激烈運動或搬重物,日常生活並非無法自理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65號卷宗第12頁),並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關於原告之病情及醫療情形2紙附卷(見本院卷第29、58-59頁)可按。故原告於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後,宜人看護照顧約一個月,堪予認定。至原告於100年1月25日接受拔釘手術後,已可以負重行走,僅不適合激烈運動或搬重物,日常生活並非無法自理,其請求看護費用,即無可採。上開看護一個月期間,原告主張以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計算,尚屬合理,自應加以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即難認有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闡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因車禍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傷害,先後於99年1月20日、100年1月25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 定手術、拔釘手術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65號卷宗第12 頁 ),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關於原告之病情及醫療情形2紙附卷(見本院卷第 29、58-59頁)可按,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精神 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⑶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與其配偶一起從事水電工作,事故發生前年收入不固定,98年投資所得21筆,財產總額為1,355,860元;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目前 在餐具工廠工作,名下並無財產,其於99年度之所得為0元;被告丙○○國中肄業,任職晉億工程行,98年薪 資所得為87,55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1,740,20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21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 28,349元、看護費用17,2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總計為345,629元。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橫越雙黃線未注意左右來車,共同肇致系爭事故,依原告及被告乙○○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5日南鑑字第099590400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 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65號卷宗第9頁背面-10頁)在卷足憑。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103,689元(計算式:345,629×30%=103,68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 23,699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79,990元(計算方式:103,689元-23,699=79,99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79,9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即100年5月4日(按本院於100年4月22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公園派出所及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於同年5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惟斯 時已年近17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並已在外工作,客觀上應認已有相當之識別力,然因過失不法傷害原告,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按,依據上開規定,即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79,990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2,21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即884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