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5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513號
- 原告
- 樺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展即黃國章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新友
- 被告
- 蔡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就車牌號碼8V-646號(西元1989年10月出廠、TOYOTA廠牌U-BU66LH-MDD型、汽缸容量3,660cc 、引擎號碼0000000 、車身;傾卸式)自用大貨車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8V-646號(西元1989年10月出廠、TOYOTA廠牌U-BU66LH-MDD型、汽缸容量3,660cc 、引擎號碼0000000 、車身;傾卸式)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已於民國93年5 月19日出賣並交付被告,但被告卻未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致系爭貨車相關燃料稅、牌照稅或罰鍰依法需由原告負擔,如能確認系爭貨車為被告所有,原告即不需負擔上開費用等情,雖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有關系爭貨車之牌照管理情況及可否辦理車主變更之過戶登記,臺南監理站函覆稱:系爭貨車已被註銷,其被註銷原因為逾檢註銷,且尚未註銷執行。其下次定檢日為93年6 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於94年1 月11日註銷其牌照。另系爭貨車目前不能由法院判決以該牌照向本站辦理車主名義變更之過戶登記,目前其車種為自用大貨車牌照,有關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名義及審核規定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及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辦理。又前述申領審核規定第6 條規定略以自用大客車、大貨車汰舊換新或轉讓時,應辦理牌照繳銷手續,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重領者,應重新繳驗各項證明,始予發照。若判決確認系爭貨車所有權過戶讓渡,原則上有關申領自用大貨車牌照程序,系爭貨車牌照先在本站辦理註銷執行並結清所欠繳之違規罰鍰及牌照稅和燃料費(依法院判決繳納責任)。然後新車主再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及前開牌照申領審核規定向其所屬管轄之監理機關,繳驗各項資格、營業額、停車場等證明文件,經該管監理機關審核符合規定,發給核准公文,始能申領自用大貨車牌照等語,亦有臺南監理站100 年6 月8 日嘉監南字第1000014296號函1 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出賣系爭貨車後,因仍登記為系爭貨車車主而有被監理機關追繳積欠罰鍰、稅費之危險,則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貨車自何時起為被告所有,原告即能除去該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已於93年5 月間委託訴外人郭海理將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於同年月17日以新台幣(下同)73,000元出賣給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繳清尾款而占有系爭貨車取得所有權,初時被告指定要將系爭貨車登記給訴外人尚聖工程公司(下稱尚聖公司),並將尚聖公司之印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提供給原告,但被告竟未依約辦理過戶登記,且於93年6 月未申請定期檢查致原告遭罰鍰,而於94年1 月11日遭註銷系爭貨車牌照,被告更拖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並將系爭貨車交由訴外人陳友一駕駛,經警攔查開立罰單。是系爭貨車已因兩造買賣關係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惟因迄未辦理車主變更登記,致監理機關對系爭貨車之車籍管理仍以原告為裁罰或課稅對象,原告自有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貨車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貨車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2 件、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3 件影本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0 年9 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經查系爭貨車已於93年5 月19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但被告迄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異動登記,致原告有負擔系爭貨車相關欠罰鍰及稅費之危險。從而原告為排除該危險,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自93年5 月19日起,就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73,000元,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 千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