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車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87號原 告 周家棟 被 告 呂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9月向訴外人蘇俊龍購買臺南 市○○區○○段538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507之1號19樓之2房屋(即伯納伯森大樓19D2房屋),該房屋所對應 之5403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為8萬分之572,同棟大樓中住戶對應5403建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同是8萬分之572之住戶均有1停車位,顯見5403建號共有部分公設比內含停車位。而 依伯納伯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車位配置圖,原告所有之伯納伯森大樓19D2房屋配置之停車位為伯納伯森大樓地下室一樓編號39號車位(下稱系爭B1-39號停車位)。 故原告原始停車位為系爭B1-39號停車位,而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建物共有部分應與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隨同轉移,不得分離或設定負擔,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分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1-39號停車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63地號土地上,建號5403號共用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路519號等「伯納伯森大樓」地下一樓編 號39號停車位返還原告。 二、被告對其為系爭B1-39號停車位之現占有人固不爭執,惟以 :伊經法院拍賣取得臺南市○○區○○段538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507之4號19樓之1房屋(即伯納伯森大樓19C1建物),伊住到伯納伯森大樓後經詢問管委會,管委會說 伯納伯森大樓19C1原屋主郭明樋原先使用的是系爭B1-39號 停車位,但當時系爭B1-39號停車位由訴外人陳君輝使用, 伊去找陳君輝,陳君輝就把系爭B1-39號停車位還伊使用。 原告之前主張伯納伯森大樓B1-35號停車位是他的,並提起 訴訟,由鈞院97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民事事件受理,現在又主張系爭B1-39號停車位是他的,原告所述前後矛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B1-39號停車位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5403建號 建物之應有部分。 ㈡原告為同段5388號建物的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507之1號19樓之2,對應5403建號應有部分是8萬分之572。 ㈢5388號建物所有權人之異動情形如下: ⒈原始起造人欣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公司)於87年7月17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文麗。 ⒉訴外人林文麗於88年9月13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黃聖梅。 ⒊訴外人黃聖梅於92年1月17日經由拍賣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宏 偉綜合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 ⒋訴外人宏偉公司於92年2月18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蘇俊龍。 ⒌訴外人蘇俊龍於93年10月1日移轉登記給原告。 ㈣被告為同段538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507之4號19樓之1,對應5403建號應有部分是8萬分之450 。 ㈤被告經拍賣取得同段5385建號建物的所有權。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B1-39號停車位之所有權是否為 原告所有?㈡若是,則被告占有系爭B1-39號停車位是否屬 於無權占有?以下茲析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為臺南市○○區○○段538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507之1號19樓之2房屋所有人(下稱伯納伯森大樓19D2房 屋),對應同段5403建號應有部分為8萬分之572。伯納伯森大樓19D2房屋之所有權異動情形為:㈠欣華公司於84年7月17日移轉登記給林文麗;㈡林文麗於88年9月13日移轉登記給黃聖梅;㈢黃聖梅於92年1月17日經由拍賣移轉登記給宏偉 公司;㈣宏偉公司於92年2月18日移轉登記給蘇俊龍;㈤蘇 俊龍於93年10月1日移轉登記給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伯納伯森大樓19D2房屋歷次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10571號卷查明,應堪信為真實。又欣華公司於84年7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伯納伯森大樓19D2房屋予林文麗時,應係包含1停車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伯納伯森大樓第1次保存登記之代書吳昭鑾到庭結證述明確(本院卷參第65至67頁),並有吳昭鑾所提出之伯納伯森大樓第1次登記資料表 一份附卷足參(本院卷參第70至77頁),亦堪信為真實。 ⒉惟證人吳昭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欣華公司的買賣合約書上會記載買受人買哪戶,有無停車位,停車位的編號。伯納伯森大樓第1次登記資料表上有些只寫「車1」,沒有註記停車位編號,就是欣華公司只有告訴我有停車位,我登記的時候公設持分要多一點,但買賣契約上沒有寫停車位編號。伯納伯森大樓19D2房屋原先有1個停車位,至於是哪一個停 車位沒有紀錄,這是欣華公司後來才分配出去,所以我沒有紀錄,可能是欣華公司的餘屋。伯納伯森大樓19D2房屋可能是股東分配,因為林文麗是董事長太太,但也可能是買賣,林文麗夫妻已經離婚等語(本院卷參第66頁);林文麗於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民事事件到庭結證稱:我沒買伯納伯森大樓19D2房屋,我當時是人頭,欣華公司以我為人頭登記為伯納伯森大樓19D2房屋所有權人,我未曾住過該屋等語明確(97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卷第103頁正、反面);再依 伯納伯森大樓88年9月起之管理費繳交資料,伯納伯森大樓 19D2房屋原所有權人之一黃聖梅均僅繳納B1-35號停車位之 管理費,未曾繳納系爭B1-39號停車位管理費(98年度簡上 字第88號卷第51至70頁),是伯納伯森大樓19D2房屋原先登記時雖有1個停車位,然尚無法證明該停車位即為系爭B1-39號停車位。 ⒊又原告雖舉伯納伯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車位配置圖(本院卷壹第4頁)為證,然伯納伯森大樓地下室停車 位購買及使用權的相關資料,原建設公司均無任何移交,致管理委員會至今均無任何可追循的佐證資料,且該停車位配置圖雖為85年管委會成立後交接予歷任委員會的文件之一,但無法證明是否為原建設公司所留乙情,有伯納伯森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1月5日伯納伯森管字第002號及100年10月19日伯納伯森管字第007號函(97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卷第80頁 、本院卷參第32頁)在卷可憑。況經核對上開停車位配置圖與證人吳昭鑾所提出之伯納伯森大樓第1次登記資料表可知 ,上開停車位配置圖中所記載編號B1-30、B1-31、B2-34、B1-19、B1-15、B2-21、B3-31、B1-29、B3-33、B2-45、B3-26、B 1-37、B1-3、B2-42、B3 -4、B3-18、B2-41、B2-25、B 1-16、B1-1、B1-27、B1-28等停車位之權利人與伯納伯森大樓第1次登記資料不符,是上開停車位配置圖自不足證明 系爭B1-39號停車位即為伯納伯森大樓19D2建物之區分建物 共有部分。 ⒋依上,尚難認原告係系爭B1-39號車停位之權利人。另原告 雖聲請傳喚伯納伯森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俾證明公寓大廈停車位之移轉登記要以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資料為準等語,惟上開待證事項應為法律適用之範圍,本件應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坐落在臺南市○○區○○段538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507之4號19樓之1房屋(下稱伯納伯森大樓19C1房屋) 原為欣華公司所有,訴外人郭明樋於84年7月19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欣華公司取得登記所有,嗣該建物以拍賣為原因,於91年4月11日再由被告自郭明樋處取得登記所有;郭明樋向 欣華公司購買伯納伯森大樓19C1房屋時,確曾購買1停車位 ,該停車位經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認定應係編號B1-35號停車位;郭明樋曾將系爭伯 納伯森大樓B1-39號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陳君輝等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歷審全卷、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4969號卷查明,惟上開各節均只 能證明郭明樋購買伯納伯森大樓19C1房屋時同時購買伯納伯森大樓B1-35號停車位,及郭明樋曾將系爭伯納伯森大樓 B1-39號停車位出售予陳君輝,然無法據此推論系爭B1-39號停車位即為伯納伯森大樓19D2房屋之區分建物共有部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已取得系爭B1-39號停車位 所有權,則原告主張系爭伯納伯森大樓B1-39號停車位為其 所有,即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或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伯納伯森大樓B1-39號停車位,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38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吳昭鑾日費及旅費53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