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94號法定代理人 陳心茹 訴訟代理人 吳怡錦 李瓊雲 顏坤智 黃怡君 被 告 古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1,507元及其法定利息(見司促卷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3日審理期日變更請求 金額為231,395元(南簡卷10頁),後於100年10月19日審理期日再變更為221,819元(原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亦捨棄,見 南簡卷72頁)。因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亦無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從事保險招攬(職稱襄理),其任職期間於98年9月招攬訴外人劉胤慧投保 「FLWC富邦傲翔人生外幣終身保險」,並領取首年佣金86, 634元及督導佣金95,297元。嗣因被告欠缺外幣非投資型商 品招攬資格,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撤銷上開保險契約,有該公司100年1月14日(100 )富壽代發字第011號業務公告函、100年l月20日富壽申字第 1000000162號函可稽。依兩造簽訂之業務承攬合約書第3條 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經攬一般壽險業務中,如有 保險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契約之保件,其所領之佣酬,乙方應悉數繳還並不得異議。」,被告自應返還上開佣金。 ㈡又原告為獎勵公司保險招攬人員,於98年間舉辦「2009年高峰盃」競賽,依該競賽辦法,主任(襄理)組人員於競賽期間招攬保險業績總額達150萬者,即可獲原告公司招待出國 旅遊1名。被告因競賽期間業績達到1,530,514元,因而獲得原告公司招待至日本旅遊,當次旅遊團費每人為46,000元,亦有高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旅遊行程報價確認單1 份可證。依上開競賽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競賽期間所產生之新契約如發生契約撤銷或依法無效之情事,其競賽業績應予扣除,日後若發現影響會員資格者,相關人員費用及榮譽亦將追回。前揭劉胤慧保險契約即被告於競賽期間招攬之業績,因該保險契約嗣被解約,經扣除該部分業績後,被告於競賽期間業績僅為1,236,451元,並未達到可獲招待出國旅 遊資格。是被告應不符合獎勵資格,依上開競賽辦法第8條 第3款規定,被告亦應返還該次出國旅遊費用46,000元。 ㈢以上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227,931元(即86,634+95,297+46, 000=227,931),因被告尚有其他保險契約續期佣金6,112元未領取,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 221,819元。 ㈣綜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招攬訴外人劉胤慧投保「 FLWC 富邦傲翔人生外幣終身保險」,領取首年佣金86,634 元及督導佣金95,297元,並因原告公司當時舉辦「2009年高峰盃」業績競賽獎勵,因而獲得原告公司招待至日本出國旅遊。後因其未具備招攬資格,劉胤慧保險契約遭撤銷,扣除此部分業績,被告競賽期間業績即未達至「2009年高峰盃」招待國外旅遊資格等事實,均不爭執,並陳稱同意退還上開佣金等語(見南簡卷11頁)。但以:伊已於99年10月離職,原告要求退還高峰杯競賽旅費,並不合理。又原告本應依其取得各家保險公司產品代理系數佣金率誠實核發業務員佣金,然原告公司自訂業務員佣金率,伊實際領取之佣金,與原告向保險公司取得佣金不同,原告公司計薪方式亦與其他保險經紀公司不同,因而苛扣被告佣金達數十萬元,違背誠信原則等語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南簡卷73頁): ㈠被告於98年5月至99年10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保險招攬業務員 ,於98年9月間招攬保戶劉胤慧投保「FLWC富邦遨翔人生外 幣終身壽險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獲原告公司核發首年佣金86,634元及督導佣金95,297元,合計181,931元。 ㈡原告公司於98年間舉辦「2009年高峰盃」業績競賽獎勵,被告於競賽期間經獲原告公司招待至日本出國旅遊,支出費用46,000元。 ㈢被告招攬之劉胤慧上開保險契約,嗣後因被告未具備招攬資格,經撤銷保險契約。如扣除此保險契約業績,被告即未達「2009年高峰盃」招待國外旅遊資格。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98年5月至99年10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保險招攬 業務員,於98年9月間招攬保戶劉胤慧投保「FLWC富邦遨翔 人生外幣終身壽險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獲原告公司核發首年佣金86,634元及督導佣金95, 297元, 合計181,931元;又劉胤慧上開保險契約,因被告未具備外 幣非投資型商品招攬資格,業經被撤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業績佣金明細表、富邦人壽公司100 年1月14日(100 )富壽代發字第011號業務公告函及100年l月20日富壽申字第100 0000162號函等影本各1份可證(司促卷6頁、南簡卷15-16頁)自堪信實。 ㈡按兩造簽訂之業務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經攬一般壽險業務中,如有保險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契約之保件,其所領之佣酬,乙方應悉數繳還並不得異議。」,亦據原告提出該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司促卷4-5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劉胤慧上開保險契約佣金合計181,931元,洵 屬有據。 ㈢又查,原告公司於98年間舉辦「2009年高峰盃」業績競賽獎勵,被告於競賽期間經獲原告公司招待至日本出國旅遊,支出費用46,000元;而被告招攬之劉胤慧上開保險契約,即係於上開競賽期間所招攬之業績,該保險契約嗣被解約,經扣除該部分業績後,被告於競賽期間業績即未達「2009年高峰盃」招待國外旅遊資格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2009年高峰盃」競賽辦法及旅遊行程報價確認單影本各1份可證(南簡卷18-20頁、25頁),亦堪肯認。 ㈣再按,原告「2009年高峰盃」競賽辦法第8條第3款已明定,競賽期間所產生之新契約如發生契約撤銷或依法無效之情事,其競賽業績應予扣除,日後若發現影響會員資格者,相關人員費用及榮譽亦將追回。是被告於競賽期間所招攬之劉胤慧保險契約,既因事後被撤銷致未達招待國外旅遊資格,依上開競賽辦法,被告即應負返還出國費用義務,洵徵明確。㈤從而,被告應返還上述劉胤慧保險契約佣金及出國旅遊費用,合計227,931元,已堪認定。原告因被告尚有其他保險契 約續期佣金6,112元未領取,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請求被告 返還221,8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另援引其他保險公司計薪方式,質疑原告公司自製核發保險佣金率,違背誠信原則,並以此指摘原告苛扣伊佣金等情詞,蓋因各保險公司內部制度不同,此屬企業自治及契約自由範疇,無從比附援引,被告以此指摘原告公司苛扣佣金云云,自無足取。 五、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按原告請求金額 221, 819元核算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