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號原 告 福鑫消防維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被 告 上河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家成 訴訟代理人 李鴻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前就上河院公寓大廈簽訂消防維護及電氣保養合約,約定由原告每月定期前往被告大樓進行電氣及消防保養服務,被告則按月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但如有修繕或更換器材,材料費用另行 計算,雙方並約定於每月定期保養後,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保養及修繕材料等費用,被告原先皆如實給付,惟自民國98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4個月份之保養及修繕材料費用共計146,990元,被告皆未給付,經原告於99年7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催告函並於99年7月29日送達被告,仍未獲 付款,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數額及項目均不爭執,並願意給付,但因97年度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有所短缺,目前正在調查當時任職之主委及財務委員運用公共基金之狀況,而對於97年度公共基金支出帳目其中消防維修費用支出數額有所質疑,希望原告可以提供97年度當時更換650具照明燈之進 貨單及發票,證明確實有更換650具照明燈,以利被告查明 公共基金短缺情形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大樓保養維修記錄單、水電消防定期保養檢查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被告雖辯稱需原告提出97年度進貨資料供核對後,始願意給付146,990元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 被告向原告請款時須同時提供進貨資料之事實,則被告98 年9月到12月期間給付保養款及維修材料費義務與原告提供 97年度進貨資料行為間是否有民法第264條之對待給付義務 關係,無從認定,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所欠款項,實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7月28日 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於99年7月29日送 達被告,則其請求被告自99年7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負遲延 責任,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990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