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45號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三仁 被 告 林依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025元,及其中47,398元自民 國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90元,及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部分減縮、部分擴張,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9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快速發卡,而依原告審核快速發卡之程序,當時之徵信人員必須親見申請人本人,並核對身份資料無誤始可發卡,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資料,原告亦曾照會被告任職之公司,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與被告筆跡相似,堪認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告所申請使用。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用卡須知,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被告得選擇於信用卡帳單當期繳款截止日期前全數繳付款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循環利息以日息利率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19.71%,計算式:5.4/10000365=1971/10000)計算。詎被告自87年3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50,39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消費款及近5年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從未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且原告亦未曾任職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職業資料所載之祥益企業社,亦未曾居住於申請人資料欄所載之居住地址,亦不認識李美玲、王建明等人。雖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字跡相似,惟並非被告所為之簽名。至被告之身分證雖未曾遺 失、失竊或借用他人,但曾於應徵工作時提供身份證影本,可能因此遭冒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有被告身份證影本1份)係於86年9月間簽立,所載戶籍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 10巷6弄3號;聯絡地址為:臺南市○○○街10號406室。聯絡 電話為00-0000000號轉255(申請人為訴外人楊輝亮)。職 業資料:祥益企業社,會計,電話00-0000000號(申請人為訴外人王建明),該申請書所載戶籍地址為被告住所地址。2.被告之身份證未曾遺失、失竊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3.被告曾於82年6月間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第十支局 設立帳戶,該申請書上之戶名為被告親簽。被告另曾於92年8月19日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開設帳戶,並於96年10 月25日申請變更印鑑,該帳戶申請書及金融卡領用資料、印鑑卡、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上「林依燀」之簽名均為被告親簽。 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日函所附申請書,除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申請書外,均為被告所親簽。 5.被告於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寄存登記簿所載100 年9月5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9日、同年月24日領取 文書之簽章均為被告親簽。 6.系爭信用卡尚積欠消費款50,390元及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爭執事項: 1.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係被告親簽?兩造間有無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2.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所親簽,兩造已成立系爭信用卡之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負清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被告確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身份證1 份佐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被告雖否認上揭申請書之 真正,並抗辯稱其未在申請書上簽名等云云,惟查: 1.系爭信用卡上申請人親自簽名欄,確有「林依燀」簽名筆跡,該「林依燀」之簽名筆跡,經本院檢附被告當庭筆跡原本、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原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法院寄存公文登記簿6份、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等相關文件原本8份等件,囑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 跡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姓名欄及申請人欄「林依燀」之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其餘送鑑比對文件上「林依燀」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3月7日調科貳字第10103127810號函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10 頁)。 2.被告雖辯稱:上開送請調查局鑑定比對文件中,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9頁)上之簽名與其 之簽名近似,但其無印象辦過該電話,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有關0000000000號(89年10月申辦)、0000000000號(90年4月間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均為90年5月間申辦)等門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3、200-201、204頁)均非其所申辦,其中0000000000號之簽章為「林依嬋」更與其姓名不符等語,惟觀之系爭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見本院卷第212-213頁),縱排除被告所否認簽名 真正之上開中華電信公司、遠傳公司申請書等文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姓名欄及申請人欄「林依燀」之簽名筆跡特徵與被告所不爭執為其親簽之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⑵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法院寄存公文領取文書紀錄;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服務申請書上「林依燀」簽名筆跡均有諸多相似之特徵,已足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林依燀」之筆跡與被告之筆跡相似。且依系爭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所載,被告所爭執上開遠傳公司之4份申請書部分,則幾未比對出 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林依燀」簽名相符之特徵,是縱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亦不足以否定系爭鑑定書所載意見之可信性。 3.證人即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聯絡人王建明到庭證稱:伊曾為祥益企業社之股東,而祥益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伊同學黃文達;伊與被告係於80幾年間認識,當時被告在遊藝場當「開分員」,伊確定伊認識被告,亦曾經見過被告刷信用卡購物;祥益企業社並沒有雇用被告,但被告會至祥益企業社聊天,致電祥益企業社無法直接與被告聯繫,但伊會幫忙轉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151-152頁),核與被告自承其曾擔任開分員一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相符,是王建明 所述其認識被告乙節,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不認識王建明云云,即非可採。又證人王建明確曾於85年10月9日起 至88年5月25日止申辦電話00-0000000號裝設於祥益企業社 事務所(臺南市○○路161巷14號)使用乙節,亦有中華電 信公司100年10月28日函所檢附之通聯紀錄系統查詢結果、 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3頁),足認證人王建明證稱其為祥益企業社股東等語,並非子虛,益徵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4.又證人即經辦系爭信用卡申請之業務員陳俊彬亦證稱:對本件信用卡申辦實際過程及被告已經沒有印象,但原告公司當時確實規定快速發卡的流程需親訪申請人,而且應該是有親自見到申請人,才會於信用卡申請書註記「親訪」之字樣,一般親訪的地點都是至工作地,而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親訪之過程確實係伊所做,但電話照會該申請書上之任職單位係其他主管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雖 對被告已無印象,而無法明確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由被告親自簽名,惟仍堪認原告於核發系爭信用卡時,已踐行相當之審查程序。 5.綜合上情而論,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聯絡人欄明確記載「王建明,朋友」等個人資訊,一般而言,非被告本人或與其極為親近之親友無從得知,且上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林依燀」筆跡與被告之簽名筆跡近似,而系爭信用卡之業務人員亦按原告當時快速發卡規定至被告友人之公司親訪被告,並將親訪之紀錄記載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已足認定系爭信用卡確係被告申請使用。原告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既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如欲否認原告之主張,即應由其更舉反證推翻。 ㈢系爭信用卡自86年9月間經持卡人開卡使用後,迄87年2月止,每期之信用卡消費款多係於經營有關美容、服裝、鞋子、日常雜貨等行業之商店所為之消費及預借現金之帳款,多數消費帳款金額為數百元不等,並於87年1月至2月間尚清償9,000元等情,亦有系爭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31頁),此與一般冒刷者為詐取財物,均會短 期迅速地刷滿信用卡額度後,即拒繳卡費之情形不同,是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應為他人冒名申請使用云云,尚非無疑。另金融機構處理信用卡往來交易數量龐大,如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如原始簽帳單等),事實上顯不可行,故信用卡契約通常會約定若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不得再申請複查或退款,考其真意,即係賦予持卡人收到帳單未即時異議,原則上應可推認帳單內容無誤,而發卡銀行自無庸特別保存相關簽單以供持卡人核對,此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亦明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相關之證明文件通知發卡銀行,或請求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如未依前開方式通知發卡銀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等語、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用卡須知第5條約定信用卡持卡人有調閱簽帳單時,應於消費日起 60日內申請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3、59頁),而系爭消費款均於86、87年間所生,迄今已近15年,是原告雖已無法提供系爭信用卡之簽帳單供被告核對,亦無以此即認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所申領使用。又遠傳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4頁),雖有客戶簽名欄內之簽名 與被告姓名不同之疑慮,惟該申請書填載日期為89年10月21日,與系爭信用卡申請已距3年,且係向不同單位所申辦之 業務,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並無姓名誤繕之情況,是尚無從單由該行動電話申請書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信用卡尚積欠消費款50,390元及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使用須知、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31、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尚欠之本金、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楊輝亮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因其對於被告是否曾向其租用門牌號碼 臺南市○○○街10號406室之房屋,均稱沒有印象,並陳稱相 關租約均已滅失,無從提供核對,堪認其證言,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揆之前揭規 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0,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僅有支 付證人楊輝亮500元日旅費此筆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聲 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八、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