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48號
- 原告
- 鄭明文
- 送達代收人
- 劉明輝
- 法定代理人
- 謝玉珍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99年7月27日起, 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99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 ①發票日為民國99年7月27日,以京城銀行安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 ②發票日為民國99年8月1日,以京城銀行安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9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並均經訴外人魏裕益背書之支票2紙(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支票)。嗣原告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為由遭受退票,經催討仍無效果,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其中30萬元自99年7月27日起,其中90萬元自99年8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早已結束營業,且於營業中及結束營業前均無與原告有任何交往及借款,亦無積欠任何人貨款或債務問題,此應由原告提出證明。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被告已明確否認向原告借款,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魏裕益持向其借款云云,顯非事實。請原告就兩造間(或與訴外人魏裕益)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而交付金錢之事實提出證明,否則僅係原告片面之詞,原告僅提出系爭支票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
(四)被告公司自99年6月始即交給經理即訴外人魏裕益負責經營,連大小章、支票都交給他全權處理,同年7月10日已由訴外人鑫元公司接手。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復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憑; 被告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稱自99年6月始即交給經理即訴外人魏裕益負責經營, 連大小章、支票都交給魏裕益全權處理 (見本院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魏裕益亦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其用印開出去,亦由其背書的,係為請訴外人方三仁調度公司資金……」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支票顯係經有權開立之魏裕益所開立,並經魏裕益背書交付方三仁向原告調度資金,則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方三仁雖未背書,仍應認原告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為善意受讓系爭支票之合法票據債權人。
⒉被告雖另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簽發,由魏裕益背書交予方三仁調度被告公司所需之資金,方三仁並以入股被告公司之股金扣抵云云,資為抗辯。惟查,被告公司、魏裕益與方三仁間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之投資及資產轉讓等糾紛,既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與原告有關,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魏裕益、方三仁間之糾紛,據以對抗已善意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告,即被告不得藉此解免其就系爭支票對原告所應負之發票人付款責任。
⒊綜上,原告主張善意執有系爭支票,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2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提示日即99年7月27日起,其中90萬元自提示日即99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