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57號
- 原告
- 黃志榮
- 被告
- 瀅灃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已解散,有被告公司之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並無清算事件及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查詢表1份在卷足按,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股東僅薛忠雄1人,故應以其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朱志安背書轉讓,票號AC0000000、發票日99年9月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請求付款,竟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是系爭支票的發票人,但系爭支票是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配偶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訴外人朱志安,朱志安說可以幫忙票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才把系爭支票寄給朱志安,後來連絡不到朱志安,認為被騙了,所以才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執上開情詞置辯,然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係經由前手朱志安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足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公司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朱志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以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公司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