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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94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947號

原告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其福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被告
許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收到本裁定五日內補正兩造有約定台南市為本件事件債務履行地之確切證據。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就上開事件有管轄權,而非依被告所在地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訴狀內容查無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證據,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本息,就兩造確有約定以系爭工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尚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有依法請原告補正說明之必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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