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47號原 告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其福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晉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黃佳祺 游彩鳳 被 告 許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許柳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柳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柳煌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晉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有承攬位於臺南市新化區「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實習大樓、綜合大樓補強工程」,而原告為被告晉欣公司清運廢棄物之地點即係在國立新化高工,故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國立新化高工,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並主張本院並無管轄權,惟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據此主張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被告之上開抗辯即無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被告晉欣公司有承攬位於臺南市新化區「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實習大樓、綜合大樓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會為被告晉欣公司工作,係因訴外人安安企業社之現場經理安釗鑑所介紹,當時訴外人安仲芳有向原告說明,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晉欣公司承攬,且在工地亦有告示牌,告示牌上亦有載明被告晉欣公司之名稱,接著由被告晉欣公司派在工地現場的工地主任何東南,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接觸,雙方約定自民國100年1月份起,由原告為被告晉欣公司提供怪手、破碎機、板車、堆土機(俗稱山貓)、司機、工人等,為原告處理清運施工中,所要清運之混凝土、沙石等廢土。原告依被告晉欣公司公司人員之指示,完成清運之工作,於100年2月27日向被告晉欣公司請領自100年1月27日至100年2月27日之清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5,965元,由原告向被告晉欣公司請款,被告晉欣公司遂簽發發票日為100年4月30日,金額亦為55,965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並於100年4月30日兌現,又加上原告於99年11月份亦曾在高雄市鳳山市某處工地,為被告晉欣公司工作,故基於上述各種呈現之事實,原告自會認為這次亦係為被告晉欣公司承攬清運工程中所生之廢土。 ⒉隨著工程的進行,原告向被告晉欣公司請款100年3、4 月份的工程清運費用181,650元,100年4、5月的工程清運費用156,660元,100年5、6月份之工程清運費用58,275元,總計 396,585元,但被告至100年6月底,系爭工程已完工,但原告仍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原告遂於100年7月13日發存函請被告晉欣公司付款,詎被告晉欣公司來函稱雙方未定書面合約或口頭承諾,並要原告向昌緯冷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柳煌)洽辦,另被告許柳煌於100年7月27日回函表示,承攬契約係屬於原告與被告許柳煌間,而非原告與被告晉欣公司之間。 ⒊原告請求被告晉欣公司給付工程款 396,585元,係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⑴原告有為被告晉欣公司履行契約內容: 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記得鴻陞的劉先生,你們是請鴻陞做什麼?)證人何東南答:清運工程廢棄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工程廢棄物是指整個工程的廢棄物嗎?)證人何東南答:工程施工過程中所生的廢棄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看到鴻陞派人在工地工作?)證人何東南答:有看過。」、「(被告許柳煌問:你叫他去做的工程項目已發包給安安,為何要叫鴻陞去處理?)證人何東南答:這跟學校講的時候,這是多出來的部分,這邊沒有處理,這我有跟你講過」(詳見100年12月15日筆錄第3頁、第5頁)。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看到原告在現場為晉欣工作?)證人安釗鑑答:我有看到原告的人員和車輛,他們做什麼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原告本來是清運你打除的廢棄物,就你所知現場的廢棄物除了你打除的外,是否還有其他工作人員生產的?)證人安釗鑑答:現場的工作人員很多,訂模板的,水電的、做天花板的、做窗戶的、油漆的、泥作的、貼磁磚的、做門的等,綁鋼筋的這些,他們產生下來的廢棄物不是我們合約範圍內,所以就沒有幫他們清,我們沒有義務幫他們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原告起先是清運你生產的廢棄物,後來是晉欣公司的經理何東南在叫原告去清運上開工人生產的廢棄物,所以這二個是不一樣的廢棄物?)證人安釗鑑答:對,因為我們產生的廢棄物是何以再生的,他們產生的廢棄物是無法再生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新化高工的補強工程總共有幾棟大樓?)證人安釗鑑答:二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每棟有幾層樓?)證人安釗鑑答:一棟三層、一棟四層。我們的契約是把我們打除下來的廢棄物由原告(應是安安企業社)清運,晉欣其他工程產生下來的廢棄物與安安的契約無關。」(詳見100年11月9日筆錄第3-4頁、第6頁)。 ③「(法官問: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意見。證人安釗鑑答:我們承攬範圍我們只做打除工程,其他我們怎麼生產垃圾,如果我們工程沒做好,他怎麼會把錢給我們,多出來的東西,像其他工班做的也算我們的嗎?這不合理,我們只是打除工程,產生的廢棄物需要環保公司處理,我們不是環保公司,我們承攬範圍就只是打除及打除下來所生的廢棄物,其他工班所產生的廢棄物就不屬於我們的範圍,就需要其他環保公司處理。(被告晉欣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沒有合約書,你和原告的簽約金額多少?)證人安釗鑑答:我們是用拖車是租一天九千,山貓五千五,怪手九千,也包括駕駛」(詳見100年11月16日 筆錄第4-5頁)。 ⑵由何東南、安釗鑑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台南新化高工工程共有二棟大樓要修補,一棟三層樓、一棟四層樓,面積應是相當大,且參與施工的人員涵蓋十幾種相關工程人員,施工過程所產生的廢棄物,自是相當驚人。 ⑶原告請款時間自 100年3月至6月份,每個月之請款單經由證人何東南過目後,再送被告晉欣公司,是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清運廢棄物之工作,被告晉欣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⒋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何東南既係被告晉欣公司之經理,何東南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歸屬於被告晉欣公司: ⑴原告請求被告晉欣公司給付工程款,係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蓋工地現場之告示牌,有被告晉欣公司之名字,且有其公司之工地主任何東南在場,已如前述,原告至現場工作,係何東南之要約,何東南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使用人,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此承攬契約自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生效並不需以書面為必要。而原告確實自100年2至6月底,有派人員、機具為被告晉欣公司整理現場、清運混凝土、砂石等廢土,原告已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次,原告依被告晉欣公司之指示向被告晉欣公司請款,而被告晉欣公司亦有給付第一次之工程款55,965元,是原告自是信賴此工程確係被告晉欣公司要原告去施作。故原告與被告晉欣公司之工地主任何東南有口頭訂立此承攬契約,而原告也確係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是原告自可爰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向被告晉欣公司請求報酬。 ⑵證人何東南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名片上寫晉欣公司專案經理何東南,沒錯?)證人何東南答:沒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為晉欣公司工作嗎?)證人答:我們營業住址是名片上的住址沒錯,因為公司有分部門,所以做耐震補強的是在富野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樣你是否為晉欣工作嗎?)證人何東南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晉欣公司總公司有廖小姐、蘇秀玲小姐你是否認識?)證人何東南答:先經過富野路那邊對帳無誤後,再送到晉欣總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鴻陞公司所施作的新化高工的工程是否有透過你向晉欣公司請求一筆工程款55,965元?)證人何東南答:有,我記得五萬多元,詳細金額我不記得,是透過鴻陞的老闆娘跟我聯絡的」、「(被告晉欣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如原告所述晉欣公司的員工?)證人何東南答:是,我是跟被告許柳煌這邊的」(詳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 ⑶由證人何東南之證述可知,證人何東南確係被告晉欣公司之員工,且各工程承包商如要向被告晉欣公司請領工程款,需經由證人何東南審核後,才由證人何東南轉交至被告晉欣公司請款,足見,證人何東南確係被告晉欣公司派駐各工地之負責人,自是為被告晉欣公司之代理人。 ⑷證人安釗鑑第一次證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問:晉欣在新化高工承攬這個工程現場的主管是何人?)證人安釗鑑答:我們聽從晉欣的經理何東南的指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之前也有承攬過晉欣的工程嗎?)證人安釗鑑答:有,高雄鳳山的忠孝國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鳳山的忠孝國中的工程現場指揮是何人?)證人安釗鑑答:也是何東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判斷何東南是晉欣的員工?)證人安釗鑑答:我們在忠孝國中施作時,是何東南到我們訂立的,到現場觀看、估價都是何東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施作忠孝國中的工程,晉欣是否有給付價款給你?)證人安釗鑑答: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何東南訂約的同時或之後的請款是否有跟晉欣公司的人員聯絡?)證人安釗鑑答:我們都是送請單給何東南,他幫我們做帳給晉欣,晉欣就請我們去蓋章。」(詳見 100年1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6-7頁)。 ⑸證人安釗鑑第2次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說 明訂定該二份合約書,是如何訂定的?)證人安釗鑑答:是何東南帶我去現場確定工程要施作的地方,確定後跟他議價,然後送估價單回去讓晉欣訂定合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說明這二個工地完工後,如何向晉欣請款?)證人安釗鑑答:請何東南把現場我們做的工程讓他確實驗收點收後,送一份請款單請何東南送到晉欣,晉欣有個廖小姐就會傳真一張工程估驗單給我們公司,讓我們蓋章簽名確認,然後在每月的十五號我們再到晉欣總公司蓋章領支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二個工程當中,何東南在工地擔任何工作?)證人安釗鑑答:從議價、工程項目、工地指揮都是何東南指揮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作的忠孝國中及新化高工這二個工程,你的請款方式是透過何東南再向晉欣請款工程款?)證人安釗鑑答:是。」、「(被告晉欣公司訴訟代理人問:證明原告所說系爭工程款是屬於安安與我們之間承攬範圍內的。)證人安釗鑑答:我們完成工程後,何東南去驗收,驗收後我們就向晉欣請款百分之百的費用,可見何東南是代表晉欣的,否則的話晉欣為何會同意我們的請款,晉欣也有把款項付給我們,除了何東南外,沒有其他晉欣的人員」、「(被告晉欣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你本人有無到晉欣?)證人答:有,去蓋章,我只去過一次,其他都是小姐去的。」(詳見100年11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第6頁)。 ⑹由上開證人安釗鑑二次的證述中可知,證人何東南確係被告晉欣公司,指派於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專案經理),自是足以代表被告晉欣公司,且訴外人安安企業社亦均是透過證人何東南向被告晉欣公司請款,被告晉欣公司亦是依證人何東南所審核通過之收據,而核發工程款予訴外人安安企業社,由此亦可證明,被告晉欣公司亦是有承認證人何東南為其員工。 ⒌退萬步言,縱證人何東南非被告晉欣公司之員工,則被告晉欣公司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後 段),原告主張被告晉欣公司明知證人何東南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理由: ⑴蓋工地現場有被告晉欣公司之告示牌,足以讓原告確係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為被告晉欣公司。何東南於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之權限。 ⑵訴外人安安企業社之現場經理安釗鑑介紹被告晉欣公司之工地主任何東南與原告認識,而何東南以被告晉欣公司之專案經理名義,與訴外人安安企業社及原告討論訂約事宜,且何東南亦於現場為被告晉欣公司指揮、監督工程。 ⑶安安企業社及原告均需透過證人何東南請款,且有請款到工程款55,965元。 ⑷被告晉欣公司亦知悉證人何東南上述之行為,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讓訴外人安安企業社及原告請款,就原告立場而言,自是信賴證人何東南係被告晉欣公司之員工。故被告晉欣公司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 ⒍倘被告晉欣公司否認有此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晉欣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共 396,585元。蓋原告會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整理、清運混凝土、沙石等廢土,係被告晉欣公司之工地主任何東南所要求,且事後被告晉欣公司亦知會原告請款,而被告晉欣公司亦給付一期工程款。原告有為被告晉欣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是被告晉欣公司自是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今被告晉欣公司既然否認有承攬契約的存在,自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晉欣公司給付396,585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07條、169條無權代理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柳煌給付工程款396,585 元,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晉欣公司來函表示,清運廢棄物之工程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被告許柳煌間,而被告許柳煌自認原告去施作清運之工程,係伊自己所承攬之工程。 ⒉依被告許柳煌自認證人何東南為其受僱人,故依僱傭契約,被告許柳煌自應負責。被告許柳煌又主張何東南要原告施作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已逾越其代理權範圍,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被告許柳煌應依僱傭契 約負責。 ⒊因證人何東南之行為,讓原告信係被告許柳煌之代理人,故被告許柳煌依民法第169條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⑴被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96,58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⑴被告許柳煌應給付原告 396,58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晉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以: ㈠原告與被告晉欣公司並無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政院環保署依據經濟部所頒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已設立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並制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是以清運公司請款時應依作業流程提出三聯單;反觀原告既係合法廢棄物處理廠商,但其起訴狀所提出之請款單係估價單全係其私自所制作,未按上揭三聯單格式流程辦理請款,何況亦未由被告工地主任簽認,姑不論是否有理由請款,豈能單憑自行所列明細表及估價單作為請款之依據,何況殊非何東南簽章就生效,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工程廢棄物之清運係被告發包與安安企業社之「打鑿工程」合約內應辦事項,故自始即未與原告簽立任何書面承攬契約或口頭之要約,此被告已於100年7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堅決否認。 ⒊原告起訴狀已自承「原告會為被告工作,係因訴外人安安企業社之現場經理安釗鑑之介紹,訴外人安仲芳有向原告說明,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此乃原告之聽聞,非有確切之證據,自無證據力可言。 ⒋再查原告嗣又謂何東南係被告之工地主任,原告至現場工作,係何東南之要約云云,其主張先後不一,益證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清運混凝土等廢土,非被告之工地人員所指示,是以其請求費用既屬無據,況系爭打鑿工程係發包與安安企業社包括拆除清運工程合約內應辦事項,故原告於100年2月27日所簽發清運費統一發票向被告申請估驗付款時,已予立即退還,並告知應向訴外人安安企業社請求。至於被告所支付53,300元(未稅),係代皇喜公司代付山貓、怪手出租費與本件清運費無關,此有工程估驗單可證。㈡被告晉欣公司之行為,並未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何東南處理工地管理及工程之查驗,故自不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理由如下: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人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責任,始符表見代理之要件(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何東南曾以晉欣公司之專案經理名義與安安企業社及原告討論訂約事宜,且何東南為被告晉欣公司指揮,監督工程並請款,被告知悉何東南上述行為,而未反對之意見表示,被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 ⒉惟查,原告起訴狀先位訴之聲明,事實欄已自承「其會為被告工作,係因訴外人安安企業社之現場經理安釗鑑之介紹,當時訴外人安仲芳有向原告說明,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此純為原告之聽聞,並無確切之證據,自無證據力可言,已如上述。況證人安釗鑑於100年11月9日鈞院言詞辯論時已證稱:「是原告先來做我的,他們是合法的環保清潔公司,是何東南接洽的,這要問何東南」。但何東南於 100年12月15日提審到庭作證時已自認名片是他印的(辯論筆錄第2 頁)按該名片另印有「耐震補強工程部」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148 號,因此何東南才稱:「我們營業住址是名片上的住址沒錯,所以做耐震補強工程是在富野路」,如為晉欣公司之員工為何未說明公司設在苓雅區○○路?又稱晉欣公司有承攬「新化高工牆壁補強工程」,當然是為晉欣公司工程,所以工程款是先經過富野路那邊對帳無訛後,再送到晉欣總公司,並證稱:「我是跟許柳煌這邊的」、「晉欣並未幫伊加勞健保也沒有發薪水給伊」,又自認伊是昌緯公司的人,「知道富野路那邊是昌緯公司營業地址…鴻陞所請求施工項目,是請示許柳煌」,被告許柳煌曾詰問何東南:「有關鴻陞所請求的施工項目,是你指示鴻陞去做嗎?」,何東南答稱:「我知道那五萬多元的部分,其他我不知道」,又問:「你叫他去做的工程項目已發包給安安,為何要叫鴻陞去處理」,何東南答稱:「這跟學校講的時候這是多出來的部分,這邊沒有處理,這我有跟你講過」(請見言詞筆錄第4-5頁)。 ⒊此外,鈞院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許柳煌再次供述:何東南確實是我們昌緯公司臨時專業的特定員工,負責工地管理,現場的東西我們認為百分之95都是屬於安安要做範圍。 ㈢從上述證詞可足證下列事實: ⒈被告許柳煌係昌緯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公司之分包商,何東南係援許柳煌之僱用派在系爭工程負責工地管理,殊非晉欣公司之經理人或員工,被告從未對原告介紹何東南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 ⒉何東南所持之名片係許柳煌所交付且已印有耐震補強專案工程部專案經理,在何東南姓名之下方有手寫許.mr 即許柳煌,公司位址在鹽埕區○○路48號,電話00-0000000,由此可證原告已明知何東南係許柳煌所雇用之專案經理,對被告並無代理權,因原告與被告既未簽立合約所以工程款之請款當然透過何東南,而被告公司員工並無廖小姐其人。是以被告對何東南之行為從未有任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有所信賴,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之規定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原告如有疑慮為何未以電話向被告求證何東南是否被告之工地主任,顯然其已知何東南為昌緯公司許柳煌之助理,灼然明甚。 ⒊許柳煌於101年7月11日於言詞辯論時,已承認:「何東南是我的助理,那筆錢有二十九萬多是安安的工項裡面,是安安要負責」,足益證何東南與被告之間無論是工地現場之管理或工程款之估驗並無任何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既無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已自認其為何至工地清運廢棄物係安安企業社現場經理所介紹,且明知何東南係共同被告許柳煌之助理與被告並無僱佣關係,從而原告自應就被告與許柳煌有何共同關係?及被告有無指示其清運?運往何處土場?數量苦干?及清運單是否符合管制聯單?為何簽收單未經被告工地負責人簽章?自應負舉證之責,是其請求權對象應向安安企業社或許柳煌請求,與被告無關。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柳煌則辯以: ㈠被告許柳煌係昌緯冷凍機械公司(下稱昌緯公司)負責人,由被告晉欣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再分包與昌緯公司,所以被告才另僱用訴外人何東南在系爭工地負責工務管理,所以何東南非屬被告晉欣公司之經理或員工,亦非代理人,因為工務上聯絡接洽之方便,才印有被告晉欣公司及昌緯公司共用之名片交給何東南使用,當時認為只是為業務,所以事先並未告知被告晉欣公司。原告亦未與被告晉欣公司簽訂任何契約,故被告晉欣公司當然否認有契約關係存在。總之,何東南確純受被告許柳煌之僱用處理工地事務,此與被告晉欣公司並無任何關聯,其對外一切行為被告同意負責承擔,合先陳明。惟何東南僅授予處理合約內之事項,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關於合約外之工程非其權責,應由何東南自行負責。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部分: 昌緯公司於 100年2月9日與被告晉欣公司曾簽立工程合約書處理實習大樓、綜合大樓補強工程雜項管理。系爭工程廢棄物之清運,係委由安安企業社處理,安安企業社再介紹原告進場清運,此與被告晉欣公司無關。至於安安企業社清運之廢棄物體積及車次究竟有若干?均需逐一查對。原告於100 年2月27日向被告晉欣公司領取清運費用55,965元,乃係被 告晉欣公司代皇喜公司支付山貓、怪手出租費53,300元給原告,因皇喜公司同意由其工程款中扣抵。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晉欣公司有向國立新化高工承攬「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實習大樓、綜合大樓補強工程」。 ㈡被告晉欣公司與安安企業社訂有工程名稱為「實習大樓綜合大樓補強工程」,合約項目為「拆除清運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㈢何東南名片上印有被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耐震補強專案工程部專案經理,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148號, 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43號1樓等語。 ㈣原告曾於100年2月27日向被告晉欣公司請領自100年1月27日至100年2月27日之他案清運費用共新台幣55,965元,被告晉欣公司有簽發發票日為100年4月30日,金額亦為55,965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並於100年4月30日兌現。 ㈤被告晉欣公司與昌緯冷凍機械公司於100年2月9日曾簽立工 程合約書處理系爭工程雜項管理,被告許柳煌為昌緯公司之負責人。 ㈥被告許柳煌承認何東南係其僱用的專案助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與被告晉欣公司有無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訴外人何東南是否為被告晉欣公司之代理人?如被告晉欣公司與何東南非有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被告晉欣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如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晉欣公司返還所受利益共396,5 85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許柳煌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原告與被告晉欣公司有無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訴外人何東南是否為被告晉欣公司之代理人?如被告晉欣公司與何東南非有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被告晉欣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如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晉欣公司返還所受利益 共396,585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參照)。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廢棄物之清運本於原告與被告晉欣公司間承攬契約,惟被告晉欣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廢棄物之清運係被告晉欣公司發包與安安企業社之「打鑿工程」合約內應辦事項,且原告起訴狀已自承原告為被告工作,係因訴外人安安企業社之現場經理安釗鑑之介紹,至於訴外人安仲芳有向原告說明,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云云,係屬傳聞,自無證據力可言等語。經查,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原告與被告晉欣公司簽訂之契約,自難認有何書面上之契約存在;再原告主張與訴外人何東南就本件工程有口頭上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否認訴外人何東南為其員工,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與訴外人何東南口頭上契約之證據;又何東南到庭亦僅證稱「我是跟被告許柳煌這邊的」「問:晉欣有無幫你加勞健保,是否發薪水給你?答:均無」(本院卷第97頁反面),足見伊係另一被告許柳煌所僱用,非被告晉欣公司員工或經理,是縱訴外人何東南有與原告為任何口頭上契約,亦與被告晉欣公司無涉。另訴外人安仲芳即使有向原告說明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晉欣公司承攬云云,亦屬訴外人安仲芳個人之認知,尚難因訴外人安仲芳告知原告,即認被告晉欣公司有與原告達成任何契約關係,故本件系爭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晉欣公司兩造當事人間,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以訴外人何東南所持之名片主張訴外人何東南為被告晉欣公司之經理,而為被告公司代理人,惟經被告晉欣公司堅決否認,並表示與訴外人何東南並無關係,訴外人何東南係另一被告許柳煌所僱用等語。經查,訴外人何東南所持之名片係被告許柳煌自行印製後交付何東南使用,業經被告許柳煌及訴外人何東南到庭表示無訛,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晉欣公司明知何東南持有其公司之名片,而不為反對之意思,是被告晉欣公司並不知悉何東南持有印有其公司經理名義之名片,應可認定,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晉欣公司有僱用何東南之證據,自難僅因他人印製之名片即認訴外人何東南為被告晉欣公司經理。又原告主張原告曾透過訴外人何東南申請清運費用55,965元並兌現,其行為足認何東南為被告晉欣公司之代理人云云,惟經被告晉欣公司否認何東南係其員工,且其公司請款未有須透過何東南簽認始得請款之情事,並稱該筆55,965元(未稅53,300元),係代皇喜公司付山貓、怪手出租費等,為另案工程款與本件清運費無關,有工程估驗總表(本院卷第45頁)可證,原告亦未爭執,自與本件無涉,且原告又無法提出本件工程款曾向被告晉欣公司請款後已取得部分款項或被告晉欣公司表示要透過何東南才能請款之證據,原告空言以他件工程請款之事由,遽認訴外人何東南為被告晉欣公司之代理人,自難遽採。 ⒊被告晉欣公司固不否認於現場立有告示牌,惟查立告示牌係法令所需,且在工地施工單位又非被告晉欣公司一家,尚有其他包商之工作人員,僅以告示牌即認在工地現場工作者均為被告晉欣公司之員工,尚嫌速斷。又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東南在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惟被告晉欣公司抗辯訴外人何東南非其員工,且被告晉欣公司在工地現場另有工地主任非訴外人何東南,況原告始終未提出被告晉欣公司有告知訴外人何東南為其員工或工地主任之證據,原告僅以臆測即認何東南為被告晉欣公司代理人云云,尚難遽採。又查原告所提估驗單上之簽名均非被告晉欣公司員工,原告憑非被告晉欣公司員工簽認之估驗單逕向被告晉欣公司請款,難認有據,亦無足採。 ⒋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晉欣公司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東南曾以晉欣公司之專案經理名義與安安企業社及原告討論訂約事宜,且何東南為被告晉欣公司指揮,監督工程並請款,被告晉欣公司知悉何東南上述行為,而未反對之意見表示,被告晉欣公司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訴外人何東南非被告晉欣公司之員工,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晉欣公司對原告介紹訴外人何東南為被告晉欣公司之經理人或被告晉欣公司知悉訴外人何東南自稱被告晉欣公司經理或員工而不為反對之意思,或被告晉欣公司要求須透訴外人何東南始能請款之證據,況訴外人何東南亦到庭表示伊非被告晉欣公司員工,渠在工地指揮係基於另一被告許柳煌之授權及僱用。從而,被告晉欣公司並未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相信訴外人何東南為被告晉欣公司代理人之情形,無代理之外觀,自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另證人安釗鑑雖於100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晉欣的何東南跟原告接洽」「我們聽從晉欣的經理何東南的指揮」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證人安釗鑑係第三人並非晉欣公司,其證詞雖謂何東南係被告晉欣公司之經理,也僅何東南名片與個人行止使人發生錯認,尚非晉欣公司有表見之事實使人錯認,或明知何東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與表見代理要件有違。是以,被告晉欣公司對何東南之行為從未有任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有所信賴,被告晉欣公司亦未有知何東南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被告晉欣公司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原告主張,尚無所據,不足為採。 ⒍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整理、清運混凝土、沙石等廢土,係被告晉欣公司之工地主任何東南所要求,且事後被告晉欣公司亦知會原告請款,而被告晉欣公司亦給付一期工程款,原告有為被告晉欣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是被告晉欣公司自是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如前所述,訴外人何東南非被告晉欣公司之工地主任,亦非其員工更非其代理人,亦未知會原告請款,更未給付一期工程款,自無原告所謂完成一定工作,被告晉欣公司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難認有據,殊 不足採。 ⒎綜上,被告晉欣公司係與訴外人安安企業社簽訂承攬契約,被告晉欣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晉欣公司亦未有任何授與訴外人何東南代理權之表示或明知何東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準此,即核與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晉欣公司應就訴外人何東南與伊簽訂之上開承攬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要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及表見代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告晉欣公司給付前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暨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許柳煌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柳煌給付工程款。而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依被告許柳煌回復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主張之事實(100年司南簡調字卷第34頁),已足證何東南 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許柳煌稱伊有授權訴外人即伊之受僱人何東南在被告晉欣公司與訴外人安安企業社關於本件工程合約內之權限,惟合約範圍外之工項則未授權何東南,足見,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何東南與原告為工程廢棄物之搬運工程契約之合意無訛,因此縱然被告許柳煌指定其受僱人何東南權限,僅限於在被告晉欣公司與訴外人安安企業社間合約內工項等情為真正,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是被告許柳煌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原告,堪以認定。⒉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東南之行為讓原告相信何東南為代理人,被告許柳煌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準此,須被告許柳煌之行為足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即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原告既主張係訴外人何東南之行為讓原告信為有代理權,自與表見代理要件有違,要非有據。況本件被告許柳煌既已自承有授予訴外人何東南代理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69條主張被告許柳煌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顯有誤會。 ⒊至於原告於100年2月27日向被告晉欣公司領取清運費用 55,965元,被告晉欣公司與被告許柳煌均抗辯係代皇喜公司支付山貓、怪手出租費53,300元給原告,因皇喜公司同意由其工程款中扣抵,原告亦未舉證確與本件有關,既屬他件工程款,本院自無須審酌。 ⒋基上所述,被告許柳煌抗辯訴外人何東南逾越其授權,應由訴外人何東南自負其責云云,尚無有據,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許柳煌給付系爭工程款,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晉欣公司間有系爭契約關係、被告晉欣公司有與訴外人何東南有何代理關係,則原告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晉欣公司給付原告396,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主張部分,綜前所述,本件訴外人何東南為被告許柳煌之僱用人,既堪認定,則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0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柳煌 應負本人之責任,尚非無據,又有關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提出估價單等證據,既為訴外人何東南到庭證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許柳煌給付原告396,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柳煌翌日即100年8月20日(本院100年司南簡調610 號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至於被告許柳煌雖稱部分工程款業已由訴外人安安企業社領走,原告應逕向安安企業社索還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安安企業社如無契約關係,原告尚難逕向安安企業社請求,苟被告許柳煌與安安企業社有系爭工程款契約關係,自應由被告許柳煌自行依法向安安企業社請求始為正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程欣怡